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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清丰县人,2007年2月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2月12日由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丙、任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四人均已判刑)等人采取拦截、扣押车辆、殴打、恐吓司机等方式强迫通达公司于2005年6月24日与其签订了收取“协调费”的合同,敲诈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丙、范某甲、范某乙等人采取拦截、扣押车辆、殴打、恐吓司机等方式强迫通达公司于2005年9月9日与其签订收取“协调费”的合同,并于2006年2月27日、3月28日、5月25日、6月27日采取恐吓、威胁、扣押车辆等手段分四次敲诈勒索人民币x元;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丙、范某甲、范某乙等人采取拦截、扣押车辆、殴打、恐吓司机等方式强迫通达公司于2006年4月14日与其签订了收取“协调费”的合同,并以此向该公司索要“协调费”x元,该公司未付给王某丙等人钱款,但其车辆被迫绕道行驶;2006年6月份,通达公司为濮信高速公路濮阳第十二标段项目部供应砂石料,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范某甲、范某乙等人以协调地方关系为借口,采取恐吓、威胁、扣押车辆等手段,于2006年6月17日向通达公司索要协调费x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人鲁某某、王某丁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未参与第二款、第三款签合同和索要x元钱的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丙、任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四人均判刑)等人采取拦截、扣押车辆、殴打、恐吓司机等方式强迫通达公司于2005年6月24日与其签订收取“协调费”的合同,敲诈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05年春,其与王某丙、范某甲、范某乙、任某某等人给濮信高速供石料,后因垫付不起资金,停止供料,而濮信高速正在用通达公司的石料,其与王某丙、范某甲、范某乙、任某某采用拦截、扣车等方式强迫通达公司与其签订按每供一方石料数的比例收取协调费的协议,第一笔要了不到1万元钱。

2、同案犯范某乙供述,与徐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同时证实第一笔敲诈通达公司9000元。

3、同案犯王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与范某乙、范某甲、徐某某、任某某采用拦截、扣车等方式强迫通达公司与其签订按每供一方石料4块钱的比例收取协调费的协议,并敲诈人民币9000元。

4、同案犯范某甲供述,其跟范某乙等人去过鹤壁,范某乙用其名义做生意,并没有得到好处,第一份合同是任某某和通达公司签的。

5、同案犯任某某供述,其供述强迫通达公司签订收取协调费的协议并敲诈9000元的事实,与王某丙的供述相印证。

6、证人鲁某某证实,范某乙、王某丙、任某某、范某甲、徐某某为首的一伙人拦截其公司为高速供料的车,殴打、辱骂司机,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与王某丙等人签订协议,后给王某丙等人9000元钱。

7、证人王某丁证实,通达公司被迫与王某丙等人签订协议的事实,与鲁某焰的证言相印证。

8、证人吴某某证实,司机反映通达公司的送料车在阳邵被拦并不让卸车。

9、证人暴某某证实,王某丙等人曾到二标料厂拦通达公司的送料车并不让卸车,与吴某军的证言相印证。

10、证人曹某军、杨某、贾某志、刘某某均证实,2005年6月份,为通达公司到濮信高速二标送料时被王某丙等人拦截、扣押并不让卸车,与吴某某、暴某某的证言相印证。

11、王某丙等人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协议及通达公司与濮信高速濮阳段二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碎石购销合同,证明通达公司按照通达公司与濮信高速濮阳段二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碎石购销合同计量款比例付给王某丙等人协调费。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丙、范某乙、范某甲采取拦截、扣押车辆、殴打、恐吓司机等方式强迫通达公司于2005年9月9日与其签订收取“协调费”的合同,并于2006年2月27日、3月28日、5月25日、6月27日采取恐吓、威胁、扣押车辆等手段分四次敲诈勒索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其供述听王某丙说他和范某乙又与通达公司签订了合同,是在范某乙家签的,其没有参与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与第一份相同,只是“协调费”有原来的每方3元涨到5元。签合同、要钱大多都是王某丙和范某乙去办的,范某乙负责记账,其和范某甲很少管事。

2、同案犯范某乙供述,其供述2005年8、9月份,其与王某丙等人知道通达公司与濮信高速二标项目部又签订了一份供料合同后,又采取了与以前相同的方式强迫通达公司与他们签订了收取“协调费”的协议,后通达公司通过汇款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共给他们x元。

3、同案犯王某丙供述,其供述与范某乙、范某甲、徐某某采用与第一款同样的方式,与通达公司签订收取协调费的协议,通达公司电汇方式给其四人40万元,吴某军曾给其打12万元的欠条及通达公司又给10万元现金。

4、同案犯范某甲供述,第二份协议是范某乙与通达公司签订的。

5、证人鲁某某证实,通达公司与濮信高速二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第二份合同后,王某丙、范某甲、范某乙、徐某某又采取扣押、拦截车辆,恐吓司机等手段强迫通达公司与王某丙等人签订协议,通达公司分三次给王某丙等人汇款40万元。2007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丙等人强迫通达公司副经理吴某军书写12万元的欠条,后给了王某丙等人10万元现金。

6、证人王某丁证实,通达公司被迫与王某丙、徐某某等人签订第二份收取协调费协议的事实,与鲁某焰供述一致。

7、证人暴某某证实,通达公司给濮信高速二标项目部供应石料期间,被王某丙等人敲诈了50万元。

8、证人吴某某证实,2006年5月17日,被迫给王某丙打了一个12万元的欠条。

9、证人郭某某证实,王某丙等人强迫通达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与鲁某某、王某丁的证言相印证;同时证实2006年5月份被迫给王某丙等人打12万元欠条的事实,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相印证。

10、证人李某戊证实,2006年5月份吴某某被迫给王某丙等人打12万元欠条的事实,与证人吴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11、证人艾某某证实,2006年5月中旬,王某丙、范某乙、范某甲、徐某某以通达公司欠钱为由不让项目部施工,后通达公司的吴某某与王某民等人协调,吴某某给王某丙打了个欠条。与吴某某、郭某某、李某戊的证言相互印证。

12、证人耿某某、刘某某证实,为通达公司向濮信高速二标项目部运送石料期间,车辆被王某丙、范某甲等人拦截、扣押。

13、证人李某己、傅某灿、王某彬、罗某民均证实,2006年6月25日为通达公司运送石料时被王某丙、范某甲、徐某某、范某乙等人扣押。

14、王某丙等人与通达公司于2005年9于9日签订的协议及通达公司与濮信高速濮阳段二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碎石购销合同,证实通达公司按照通达公司与濮信高速濮阳段二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碎石购销合同计量款比例付给王某丙等人协调费。

15、电汇凭证及王某丙活期存款明细账,证实通达公司分三次给王某丙等人电汇40万元。

16、收到条,证实王某丙、范某甲、徐某某等人收到协调费10万元。

17、吴某某给王某丙等人打的12万元的欠条。

18、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己、胡某甫、王某彬、罗某民辨认出王某丙、范某乙、范某甲、徐某某是2006年6月25日扣押车辆的人;证人暴某某辨认出王某丙、范某甲、范某乙、徐某某是收到10万元钱的人;证人郭某某辨认出王某丙、范某乙、范某甲、徐某某是强迫吴某某打欠条的人。

19、2006年6月25日至28日被扣车辆照片、鹤壁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及该公司8月份运行情况表,证明2006年6月25日该公司为通达公司被扣移送石料的五辆车被扣押4天。

20、110接警单,证实2006年6月25日李某戊群等人多次报警在清丰阳邵五辆拉石子的车被王某丙等人扣押。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丙、范某乙、范某甲采取拦截、扣押车辆、殴打、恐吓司机等方式强迫通达公司于2006年4月14日与其签订了收取“协调费”的合同,并以此向该公司索要“协调费”x元。该公司未付给被告人范某乙等人钱款,但其车辆被迫绕道行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其供述听王某丙说他和范某乙又和通达公司签了几份合同,具体签订合同的时间不清楚,是先拦通达公司的车不让卸料,后逼迫通达公司签的。

2、同案犯范某乙供述,其供述与王某丙、范某甲、徐某某知道通达公司与濮信高速九标项目部签订了供料协议后,又采取与前两次相同的方式强迫通达公司与他们签订了一份收取“协调费”的协议,后通达公司不干了,就把通达公司的车辆放行。

3、同案犯王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供述通达公司与九标签订合同后,王某丙、范某甲、范某乙、徐某某又与以前相同的方式给鲁某某要钱,后来通达公司不干了。

4、证人鲁某某证实,王某丙等人以与前两次同样的方式强迫通达公司与他们签订合同,索要30万元钱。通达公司被迫放弃了濮信高速九标合同。

5、证人吴某某证实,2006年4月份其代表通达公司与王某丙、范某乙、范某甲、徐某某签的合同,签合同的整个过程,其公司都是不情愿的,与鲁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6、证人高某钧、李某戊国均证实,为通达公司向濮信高速九标送料车被王某丙等人扣押,通达公司与王某丙协商未果,送料车原路返回。

7、证人武某训、介某文、石某同、吴某伟均证实,2006年7月底8月初为通达公司向九标送石料时,车辆被王某丙、范某乙、范某甲、徐某某扣押。

8、2006年4月14日通达公司与王某丙合同书及通达公司与濮信高速濮阳段九标项目经理部石料供应合同书,证实通达公司按照通达公司与濮信高速濮阳段九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碎石购销合同计量款比例付给王某丙等人协调费。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06年6月份,通达公司为濮信高速公路濮阳第十二标段项目部供应砂石料。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丙、范某乙、范某甲等人以协调地方关系为借口,采取恐吓、威胁、扣押车辆等手段,于2006年6月17日向通达公司索要协调费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其供述不知道向通达公司要5万元钱的事。

2、同案犯范某乙供述,其供述与王某丙等人知道通达公司与濮信高速十二标段签订协议后,又向通达公司要了x元的费用。

3、同案犯王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供述与范某乙等人以十二标的名义向通达公司要协调费5万元钱。

4、证人鲁某某证实,王某丙与范某乙等人以扣押车辆相威胁,通达公司被迫给王某丙等人5万元。

5、2006年6月18日收到条,证实范某乙、王某丙等人收到现金5万元。

本款中被告人徐某某虽然未直接参与实施要钱的行为,被告人徐某某与王某丙、范某乙、范某甲等人系共同犯罪,其未参与部分行为,不影响共同犯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参与此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以下证据:

清丰县公安局阳邵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08年12月12日到清丰县公安局阳邵派出所投案。

本院(2007)清刑初字第X号、(2008)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某丙、范某乙、范某甲、任某某已被判刑。

濮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证明及通达公司领款条,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已退还赃款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系共同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同案犯王某丙、范某乙、范某甲供述基本一致,均证明了徐某某参与以拦截、扣押车辆、恐吓司机等方式强迫通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又采取拦截、扣押车辆的方式索要现金,此情节有证人鲁某某、吴某某、王某丁、李某己等人证言予以印证,因此被告人徐某某虽然未直接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款协议的签订,但不影响其与同案犯王某丙等人共同犯罪行为的成立,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第三款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相对于王某丙、范某乙、范某甲所起作用较小,且积极退赔赃款1万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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