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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郑铁中刑初字第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金某某,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乙(绰号,菠萝皮),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苗某某、刘某丙,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蔡某丁(绰号,辉辉、光头),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某年,绰号潘某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施某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三、三哥),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己(别名刘某凤),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罗某歪),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以豫检郑铁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易某乙、郭某、蔡某丁、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易某戊、刘某己、宋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宋某某、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帆、代理检察员刘某斌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8年12月15日17时45分,经被告人易某乙、郭某共谋后,由郭某带吴某某在缅甸提供的毒品2块从昆明车站乘上昆明开往郑州的K338次列车,运输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17日1时许在武汉市将前来接郭某的同伙易某乙抓获。同日2时许在武汉市X路堤将前来接收毒品的被告人蔡某丁、易某戊抓获。经鉴定,该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1969.9克。为开展延伸打击,在公安人员控制下蔡某丁进行毒品交易3次,17日11时在汉口公园将与蔡某丁进行毒品交易某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2000粒(重183.9克)。11时30分在湖北省军区招待所将与蔡某丁进行毒品交易某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1000粒(重92.8克)。11时50分在同一地点将与蔡某丁进行毒品交易某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2000粒(重184.2克)。

2009年1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缅甸联系购买毒品麻古片3条(共计6000余粒)准备贩给他人,缅甸警方在抓捕吴某某时将其放在住室茶几上的毒品全部缴获。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重575克。

2008年12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邓兰芳(另案处理)预谋后,吴某缅甸向邓兰芳提供毒品麻古片5000粒,由刘某己安排杨某将毒品从吴某某住处带回武汉,吴某指使刘某己、宋某某在武汉王某商务宾馆X房间内安排交接毒品,邓兰芳给杨某运输费2万元,将毒品取走。该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480克。

2009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己、宋某某受雇于吴某某的指派,在武汉市王某商务宾馆登记X房间欲作交易某品的场所使用,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对二人居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毒品14袋。经鉴定,系氯胺酮,重562.5克。

2009年1月11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罗某某居住的武汉市Zx口区盛苑宾馆X房间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可疑物18袋。经鉴定,可疑物分别为氯胺酮重524克;咖啡因1克;甲基苯丙胺重131.25克。

同时提供有抓获经过、住宿登记、扣押的火车票及毒品、户籍证明、立功证明、前科材料、通讯记录、汇款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毒品上缴证明、毒品照片、证人证言、毒品使用及鉴定情况说明及鉴定书、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易某乙、郭某、蔡某丁、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易某戊、刘某己、宋某某分别预谋纠合在一起,采取由吴某某在缅甸提供毒品给蔡某丁、刘某己、宋某某等人,刘某己负责介绍运输毒品人易某乙、郭某、杨某前往缅甸吴某住处携带毒品到武汉,蔡某丁、刘某己、宋某某接收毒品后与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武汉市不同地点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宋某某、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应当对吴某某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刘某己、宋某某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易某乙、郭某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蔡某丁、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易某戊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宋某某、罗某某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易某乙、蔡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易某戊、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刘某己、宋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蔡某丁、郭某、易某乙有立功表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上列各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易某乙、郭某、蔡某丁、李某某、刘某己、宋某某、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易某乙辩称“不是主犯”。被告人潘某某、易某戊均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陈某某辩称“不是团伙成员,认定的毒品数量不对”。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贩卖

1969.9克毒品系未遂;指控吴某某贩卖毒品6000粒麻古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指控吴某某参与贩卖毒品480克证据不足;吴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吴某某涉案毒品应折合成含量25%的海洛因计算;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当然主犯;吴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涉案的毒品部分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易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易某乙有重大立功情节;系从犯、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法庭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蔡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蔡某丁为从犯;蔡某丁有特大立功行为;毒品交接在公安机关布控中,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潘某某贩卖毒品罪名不能成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量刑;公安机关诱捕时取得证据程序有瑕疵,潘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交接是在公安掌控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麻古的毒品含量低,认罪态度好,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易某戊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易某戊接收毒品是“明知或应当知道”的证据不足,不具备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其行为对社会未造成严重危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2月初,被告人吴某某、易某乙预谋后,易某乙找到被告人郭某,让郭某随其到缅甸携带毒品到武汉。被告人易某乙、郭某赶到缅甸从吴某某手中接到所带的毒品,由郭某携带该毒品乘车到昆明,并于2008年12月15日乘上昆明开往郑州的K338次列车欲往武汉,易某乙则从昆明乘飞机返回武汉等候郭某。16日10时30分许,当K338次列车运行到镇远至玉屏区间时,公安人员在X号车厢X号上铺查获被告人郭某携带用黑色塑料袋和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2块(麻古片共计x粒),并当场将郭某抓获。17日1时,被告人郭某配合公安人员在武汉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面一停靠的出租车中,将前来接毒品的被告人易某乙抓获。同日2时许,易某乙配合公安人员在武汉市X路堤将前来接收毒品的被告人蔡某丁、易某戊抓获。经鉴定,该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1969.9克。

公安机关为开展延伸打击进行布控,由被告人蔡某丁按照吴某某的授意继续进行毒品交易3次。2008年12月17日11时,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汉口公园将与蔡某丁进行毒品交易某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麻古片2000粒(183.9克)。同日11时30分,公安人员在湖北省军区招待所将与蔡某丁进行毒品交易某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麻古片1000粒(重92.8克)。同日11时50分,公安人员在同一地点将与蔡某丁进行毒品交易某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麻古片2000粒(重184.2克)。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昆明开往郑州的K338次旅客列车X号卧铺车厢乘客李×、宋××、李××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6日上午10时30分许,看到警察从X号上铺一名中年男子铺位被子里搜出两块用黑色塑料袋和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

(2)证人龙××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5日下午6点27分,易某乙买了一张昆明到武汉16日早上7点40分的飞机票。

(3)证人易××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6日晚上9点多,其弟弟易某乙打电话让其到武昌火车站看晚上11:30到站的火车是否正点到达,如正点到达让给他打电话。

(4)证人詹××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6日下午,同易某乙到武汉市第一医院后被公安人员带走的情况。

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12月16日10时30分,郑铁公安处侦查人员在昆明开往郑州的K338次列车X号车厢抓获被告人郭某,并从其乘坐的该车厢X号上铺查获毒品的情况。根据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公安人员于12月17日凌晨1时左右,在武汉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面一停靠的出租车中将被告人易某乙抓获。根据被告人易某乙的供述,公安人员于12月17日凌晨2时许,在武汉市X路堤一居民楼下,将前来交易某品的被告人蔡某丁(“光头”)抓获;而与蔡某丁同行的被告人易某戊准备逃窜时被当场抓获。根据蔡某丁的供述,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于12月17日11时,在武汉市汉口公园门口,将前来交易某品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交易某毒品麻古2000粒;同日11时30分,公安人员在湖北省军区房管局招待所X房间将前来交易某品的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潘某年)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交易某毒品麻古1000粒;同日11时55分,公安人员在湖北省军区房管局招待所X房间将前来交易某品的被告人陈某某(“三哥”)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交易某毒品麻古2000粒。

郑州铁路公安处经多方工作、协调,与缅甸警方就抓捕吴某某达成共识。2009年1月7日,缅甸警方通知已成功抓获吴某某并缴获毒品麻古片一包(内有六千余粒)。1月8日,中缅两国警方在边境办理了犯罪嫌疑人的交手续。

3、辨认笔录:

(1)被告人陈某某、蔡某丁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某的情况。

(2)被告人易某乙经辨认证实,吴某某就是在缅甸交给其毒品的“吴某”吴某某。

(3)被告人易某乙经辨认证实,蔡某丁就是在武汉接毒品及付其路费的人;在武汉腰路堤接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易某戊。

(4)蔡某丁经辨认证实,在湖北省军区房管局招待所门口送给其毒资5万元的人就是被告人潘某某“潘某”;在武汉市汉阳公园接毒品的“杨某”就是被告人李某某;在湖北省军区房管局招待所接毒品的“三”就是被告人陈某某。

(5)被告人吴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蔡某丁、陈某某、潘某某的情况。

(6)被告人刘某己经辨认证实,2008年12月初到王某宾馆拿运输毒品运费的“菠萝皮”就是被告人易某乙。

(7)被告人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潘某某“潘某姐”、刘某己的情况。

4、昆明市官渡区吉园酒店入住证明证实,被告人易某乙于2008年12月13日22时42分至15日17时10分在该酒店入住。

5、通话记录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在实施某品犯罪前后互相联系的情况。

6、提取毒品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12月16日,从郭某处扣押毒品可疑物二块,手机一部、车票一张等物品。2008年12月17日,从蔡某丁处扣押现金5万元、手机2部(号码分别是x、x);扣押易某乙手机一部(号码是x);扣押陈某某手机一部;扣押潘某某手机一部、小灵通手机一部;扣押易某戊现金1600元、手机一部、农行和工行信用卡各一张。

7、扣押的火车票证实,被告人郭某乘坐的车次为昆明至武昌的K338次列车,乘车位置为X号车厢X号上铺,发车时间为2008年12月15日17:45。

8、郑铁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经济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12月16日在在K338次列车上抓获被告人郭某后,根据其供述抓获了易某乙,根据易某乙的供述抓获了蔡某丁和易某戊。根据蔡某丁的交待,在公安机关的布控下,于2008年12月17日,分别将前来交易某品的嫌疑人李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抓获。

被告人郭某携带的毒品(麻古)分为两个黑色包裹,在K338次列车上被查获后,当着郭某的面将一黑色包裹打开,里边分为两小包,将其中一包打开,发现系红色(夹杂少许绿色)片状颗粒。事后鉴定时编号为X号和X号(拆开的一包)、未打开的黑色包裹编号为X号。嫌疑人郭某愿意配合抓捕接货人,后在武昌铁路公安处配合下进行控制下交付,后抓获了犯罪嫌疑人蔡某丁、李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用于抓捕嫌疑人时使用的毒品(麻古)全部收回。在送省公安厅鉴定时,将另外一个黑色包裹(X号包)打开,里边也是分为两包,编号为2-1,2-2。原先打开的编为X号和X号。

9、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人吴某某汇款的情况。

10、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铁路公安处公(郑)鉴(理化)字(2008)X号检验报告证实,查获嫌疑人郭某携带毒品的总质量为1969.9克。

河南省公安厅豫公理化字第[2008]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犯罪嫌疑人郭某携带嫌疑毒品1969.9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5.5%、18.9%、17.1%、17.3%、16.9%、15.7%、15.3%。

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铁路公安处公(郑)鉴(理化)字(2009)X号检验报告证实,抓获嫌疑人李某某、陈某某、潘某某三人时,分别从其身上缴获的2000粒、2000粒、1000粒可疑片状颗粒(经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甲基苯丙胺),经检验,李某某携带的可疑片状颗粒183.9克,陈某某携带的可疑片状颗粒184.2克,潘某某携带的可疑片状颗粒92.8克。

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公鉴(理化)字(2009)X号检验报告证实,查获嫌疑人郭某携带毒品经检验,X号包10粒红色片状颗粒重1克,X号包10粒红色片状颗粒重0.96克。

11、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所查获毒品的上缴情况。

12、查获的毒品照片。

13、视频资料证实,中缅警方在中缅边境交接被告人吴某某的情况。

14、被告人吴某某、易某乙、郭某、蔡某丁、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易某戊供述实施某品犯罪的情节,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

二、被告人吴某某在缅甸购毒品麻古3条(共计6000余粒)准备贩卖给他人。2009年1月7日,缅甸警方在抓捕吴某某时,将其放在住室茶几上的该批毒品被全部缴获。经鉴定,该批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575克。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关于吴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郑州铁路公安处经多方工作、协调,成功与缅甸警方就抓捕吴某某达成共识。2009年1月7日,缅甸警方通知已成功抓获吴某某并缴获毒品麻古片一包(内有六千余粒)。1月8日,中缅两国警方在边境办理了犯罪嫌疑人的交手续。

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吴某某之后,该吴某出其家中被警方查获的毒品就是为邓兰芳准备的。2009年1月9日,郑州铁路公安干警在昆明铁路警方的协助下获知,当天下午18时有一名叫邓兰芳的女性要乘坐飞机至武汉,后在昆明机场警方的配合下将邓兰芳抓获。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1月8日,扣押吴某某疑似麻果一包,胶带纸包扎。

4、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公鉴(理化)字(2009)X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吴某某住处查获的可疑物一包,经检验片状颗粒总重575克。

河南省公安厅豫公理化字第[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吴某某处缴获可疑物,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4%。

5、查获的毒品照片。

6、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

三、2008年12月中旬,被告人刘某己向吴某某介绍运输毒品的杨某(另案处理)后,吴某某将邓兰芳(另案处理)提供的毒品麻古5000粒交由杨某带回武汉。随后,吴某某又指使刘某己、宋某某在武汉王某商务宾馆X房间内安排交接毒品,邓兰芳给杨某运费2万元,将毒品取走。该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约480克。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08年11月底12月初一天,在缅甸陈某和邓兰芳到我租住的地方,商量通过我的通道找人把陈某的一批麻果带回武汉。12月中旬一天刘某己打电话告诉我,他介绍另外一个“背背”来运货。这批货5000粒,红色的麻果片,价格不清楚,是陈某给我的。是照片上的东西(经公安人员出示照片),之前贩运的都是这样的麻果。这批货运到武汉后,打陈某手机,是他老婆邓兰芳接的电话,告诉她这批货已运出,并把刘某己的电话告诉她。同时我给刘某己也打电话把邓兰芳的电话告诉她。在交易某刘某己打电话说邓兰芳带个陌生男子到交易某场她很害怕,我立即给邓兰芳打电话质问,邓告诉我是他弟弟,很安全,我又电话告诉了刘。这批货分两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外面用胶带扎紧。交易某束后邓兰芳打电话告诉我,交易某完成,钱货两清,还告诉我变更交易某点的事。

2、被告人刘某己供述:12月中旬,吴某某打电话说让帮她开个房间,有老板要接货,我和我老公宋某某在王某商务酒店开了X房间,见来接货的是两个老板,一男一女,男的约40多岁,之前没见过。后来这男老板给我200元房费。我在回去的路上碰见送货人“老杨”,当时和他一起的还有个女的曹某兰,我对老杨说老板在上面,期间我老公留在房间内。约1小时左右我回房间,只有宋某某在,其他人已经走了。据宋某某说他认识那女老板。

3、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08年12月中旬,吴某某给我爱人刘某己打电话,说有x粒麻古片有背背带到武汉,让刘某己帮接一下,刘某我就在王某商务宾馆开了X房间。晚上18时许邓兰芳和一个30来岁的年青人一起来到房间,对我说

x粒麻古是她老公陈某、吴某某的,两人各5000粒。过五六分钟背背过来了,和邓兰芳一块那男的拿2万元钱给邓兰芳,邓把钱给了带毒品的人,那人把5000粒麻古给了邓兰芳。在王某酒店开房是因为吴某某说背背不愿意去汉阳。那个人就带了5000粒,另外5000粒还没到。毒品在他的腿上,用狗皮膏约粘着,分为两包,两条腿各一包。邓兰芳来的时候对我讲,1万粒麻古是吴某某和她老公陈某的,还说这次到的5000粒是陈某的,并说要给带毒品的人2万元。我只知道带毒品的人姓杨,40多岁,瘦,武汉人。

4、邓兰芳供述:2008年11月底一天,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武汉的王某宾馆拿麻果,到了X楼一个房间我看到有对50多岁的男女,其中一个吴某某告诉叫刘某凤。随后又来一个女的,她把从缅甸背麻果的人叫到房间,拿出两包麻果,这时又来一个30多岁的男人拿了2万元,我接过来给了那个背货的女人。

5、刘某己辨认笔录证实,邓兰芳就是当天接货的女人。

6、宋某某辨认笔录证实,邓兰芳就是2008年11月中旬到王某宾馆接货的人。

(四)2009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己、宋某某在武汉市王某商务宾馆X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对二人居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查获被告人宋某某藏匿的可疑物14袋。经鉴定,该可疑物系氯胺酮,重562.5克。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刘某己供述证实,从我家搜查出的14袋白色物品中,有12袋是“川沙”。是湖北黄某市一个人欠我老公宋某某的钱,给宋某某的。

2、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1月10日,郑铁公安处侦查人员在刘某己住处12袋白色可疑物品,并予以扣押。

3、查获的毒品照片。

4、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公鉴(理化)字(2009)X号检验报告证实,从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处缴获的12包白色粉末,经检验,送检的白色粉末总重562.5克。

河南省公安厅豫公理化字第[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12包白色粉末中均可检出氯胺酮。

5、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

(五)2009年1月11日23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中掌握的线索,在被告人罗某某长期居住的武汉市Zx口区盛苑宾馆X房间将罗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房间查获可疑物18袋。经鉴定,可疑物分别为氯胺酮524克;咖啡因1克;甲基苯丙胺131.25克。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居××证言证实:到罗某某那是去吸食麻古,红色的药片状颗粒,罗某某从哪弄的不知道。从2008年8、9月份开始吸的,去罗某某那吸过几次记不清了。吸食用的管子、锡纸、打火机放在罗某某的床头柜上边。

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郑铁公安处侦查人员根据宋某某的供述,于2009年1月11日,在武汉市盛苑招待所323房将“罗某歪”及其女友抓获,并从323房里搜出疑似毒品400余粒、浅黄某可疑物2袋、白色可疑物9袋、吸食麻古用具3套。经讯问,该名叫“罗某歪”的男子叫罗某某,其女友名叫居××。

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1月11日,郑铁公安处侦查人员在盛苑招待所罗某某的住处查获白色可疑物9袋粉状;紫红色可疑物90粒颗粒状;红色可疑物374粒颗粒状;浅黄某可疑物1袋粉状;浅黄某可疑物1袋晶状;麻古吸食工具3套、钢管马1把、手机1部、电子秤1个,并予以扣押。

4、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公鉴(理化)字(2009)X号检验报告证实,从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处缴获的可疑物18包,分别编为1-X号检材。经检验,送检的1-X号浅黄某粉末总重524克,X号白色粉末重1克;X号浅黄某粉末重3克;X号白色晶体重0.25克;X号黄某颗粒重1克;X号黄某粉末重22.5克;X号白色晶体重43.5克;X号深红色片状颗粒重9克;17、X号红色片状颗粒总重52克。

河南省公安厅豫公理化字第[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罗某某处缴获的可疑物18包,经检验,从送检的1-X号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X号、X号检材均未检出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X号检材检出咖啡因;11-X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5、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同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武汉市Zx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蔡某丁、易某戊、罗某某曾因分别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该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2、郑州铁路公安处关于吴某某、宋某某、蔡某丁、郭某、易某乙立功情况说明证实,上述被告人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和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3、本案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2月10日至25日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

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易某乙、郭某、蔡某丁、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易某戊、刘某己、宋某某分别预谋后,由吴某某在缅甸提供毒品,易某乙、郭某负责将毒品由缅甸带回武汉,蔡某丁纠集易某戊参与贩卖毒品,并在接到毒品后与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武汉市不同地点进行交易;被告人刘某己、宋某某负责向吴某某介绍他人运输毒品,并按吴某某的指意安排他人接收由境外带回武汉的毒品。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易某乙、郭某、刘某己、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蔡某丁、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易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吴某某联系购买及贩卖毒品,指挥他人将毒品由境外运回国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易某乙负责与吴某某联系,纠集郭某参与毒品犯罪,在共同走私、运输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丁积极参与毒品犯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当然主犯”、被告人易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是主犯”、被告人蔡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蔡某丁为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易某戊、刘某己、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吴某某、易某乙、郭某、蔡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立功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贩卖

1969.9克毒品系未遂;指控吴某某贩卖毒品6000粒麻古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并联系他人运输,指挥蔡某丁进行贩卖,有同案各被告人供述与吴某某供述相互印证,有各被告人与吴某某为贩卖毒品进行联系的通话记录予以证实,且有公安机关追回的毒品照片予以佐证,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某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及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吴某某参与贩卖毒品480克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该批毒品系吴某某联系刘某己介绍他人运输,并让他和刘某己在武汉安排“接货”,该批毒品系接货人邓兰芳所有,与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刘某己供述证实邓兰芳去接毒品的情况,故,被告人吴某某、刘某己、宋某某共同实施某将该批毒品由境外运往武汉的行为,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刘某己、宋某某走私、贩卖480克毒品不当。

被告人易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易某乙有重大立功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易某乙系初犯”、被告人蔡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蔡某丁有特大立功行为;毒品交接在公安机关布控中,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潘某某贩卖毒品罪名不能成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量刑;公安机关诱捕时取得证据程序有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潘某某在她开的麻将馆内卖麻古,另有吴某某和蔡某丁证实其付5万元钱买毒品的事实,另有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与吴某某联系的情况,与吴某某供述证实“潘某某事前与其联系购买毒品”的情节相印证,另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在毒品交易某场抓被告人潘某某的情况,被告人潘某某事前与吴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在与蔡某丁交易某品后被当场抓获,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时,公安人员查获其随身携带手机的短信内容,证实其为贩卖而购买毒品,抓获经过证实其在交易某场被抓获,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己吸食毒品,交接是在公安掌控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麻古的毒品含量低,认罪态度好,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易某戊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易某戊接收毒品是‘明知或应当知道’的证据不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丁供述证实因易某戊要向其购买毒品才安排他去交接毒品,另有被告人易某乙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与易某戊交接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情况,与被告人易某戊供述情节一致,被告人易某戊伙同蔡某丁于凌晨2点,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货物”,应当认定其主观明知所接交的货物为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某认罪态度好,初犯,其行为对社会未造成严重危害”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易某乙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23年10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蔡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易某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刘某己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宋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二、所处罚金某没收的个人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郝剑

审判员王某国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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