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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连科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敏担任记录。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婚姻基础差,被告借婚姻骗取钱财。2007年10月24日,原告、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向被告送聘礼x元,同时给被告黄某手镯一个20克,计币7400元。婚后,因被告思想狭隘,性情孤僻,无个人主见,对其母言听计从,对家庭凡事斤斤计较,加之被告长期服用避孕药物,导致婚后3年至今未能生育。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对家庭无任何贡献。被告在其母亲开办的鞋店内打理生意,吃饭在原告家,不但从未交过分文生活费用,反之,还要原告每月给予一定生活费。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破裂。被告于二0一0年正月初三因小事而回娘家居住。在原告父亲60岁生日时,原告的母亲、姐姐及原告本人曾先后多次到被告家及店子接其回家居住,但被告仍执意不肯回家。自此之后,被告舍近求远,每天路过原告家不入而到娘家居住。2010年3月6日,原告和父亲、姐夫三人一道在涟水大桥处接被告回家居住时,被告不但不回家,原告父亲反被被告的母亲用凳子打伤头部,经市法检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3cm。自二0一0年正月初三至今原告俩已无夫妻生活,感情完全破裂。2010年6月29日,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8月7日,法院以(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3XX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尔后,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已无法修复。更为甚者的是,被告在婚姻修复期间,俩姐妹却在一家商场还大打出手打原告的姐姐。综上所述,鉴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被告对自己的婚姻无主见,对其母的主张言听计从,对家庭无责任感,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聘礼的情况。为此,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于贯彻实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精神,原告不得已于法院的第一次判决六个月后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退还原告彩礼x元及黄某手镯一个20克,计币7400元;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辩称:2006年,被告经原告的舅舅、舅妈介绍相识,开始交往。2007年10月24日,原告、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于二00七年的农历十月初八举行了婚礼。结婚后,原告家对被告不信任,不给被告一分钱的生活费,被告只好将自己出嫁时娘家给的压箱钱(6800元)拿出去付两人的生活开销。由于被告嫁到原告家的头几个月没有外出打工,只是在家做家务,现金很快用完。被告向原告要钱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原告给了100元钱,并责骂被告。为此,被告不再向原告要钱,自己外出打工挣钱来补贴生活开销。被告白天在其母亲店里帮忙,晚上回家做家务(其母每月付被告工资一千元,并包吃早、中餐)。原告身为丈夫,从不体贴妻子、大男子主义、脾气暴躁、整天无端猜忌、疑神弄鬼。就因结婚一年,被告没有怀上身孕,原告长期恶语相骂,骂被告是一只不会生蛋的鸡。直到2009年9月,被告出现停经3个月,原告一家以为怀了孩子,才对被告好了3个月。2009年农历12月,原告其母带被告到市二医院确诊,医生诊断没有怀孕,而是患上了严重的宫颈糜烂。发现被告有病以后,原告一家想到的不是积极治疗,而是决定遗弃被告,从此被告的噩梦开始了。于是,原告一家为了将被告赶出家门,故意寻事刁难被告,原告对被告不是骂就是打,打了还不准告诉娘家任何人。到了二0一0年正月初二,本是家家户户过新年的好日子,被告还遭到了原告的打骂,被告遭到多次打骂后于二0一0年正月初三,趁原告外出时逃回娘家。回娘家后,原告从未到过其家接被告回家,倒是每天以电话恶语相骂,故意造成矛盾进一步升级。为了逼迫被告早点离婚,原告在2010年3月6日(农历正月十九),设计一套阴谋,勾结其自家的三个姐姐、三个姐夫及其父母,并请来社会闲杂人员,在下午6:30左右,聚集在涟水桥河堤之上(因涟水桥渡桥口是被告母女下班回家的必经之路),等到被告母女下班回家时,对被告和母亲进行殴打,将被告母女打伤,打伤被告的母亲头部至今未好,还将被告身上的项链、耳环抢走,并砸坏了被告的电动摩托车,杨言要将被告打死,丢到涟水河里。幸亏好心的路人帮忙劝阻,报了110,110及时出警,被告才死里逃生。从此,被告再不敢踏进原告家中一步,就连日常衣服都没拿一点。按照当地风俗,结婚时,原告家经过介绍人张伏山给被告母亲送去聘礼x元,被告母亲将其全部用于添置嫁妆,至于原告说的x元,与被告母亲说的数额不对。原告在诉状上说,委托介绍人张伏山送给被告黄某手镯一个,重量20克,张伏山没有送到被告及其家人手中。综上所述,因被告有病,原告一家想尽办法要离婚。俗话说“强扭的瓜不甜”,迫于无奈,被告只好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对其行为和错误付一定的经济赔偿:1、原告必须向被告及其母亲赔礼道歉。2、原告找人打伤被告母女,须赔偿其法医的检查费、医药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3、原告砸坏被告的电动车,须赔偿损失。4、原告诬告被告骗婚,须赔偿被告名誉损失费。5、被告离婚后,无地方住,又无固定的生活来源,原告又将被告的户口迁到原告家了,被告现在无处安身,身体又有病,生活陷入极度困境,请求法庭将原告家的一间房屋划给被告居住,将原告家的部分菜地、几分责任田划给被告耕作,以保证被告的最低生活。6、离婚后,原告一家及其亲朋任何一人,不能再殴打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在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在近年来夫妻双方为了家庭琐事闹矛盾。2010年初,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6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7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好转,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使用原告父母的财产有房屋、挂衣柜、梳妆台、书桌、茶机、沙发。被告陪嫁有电视机、洗衣机、DVD影碟机、床铺、压箱钱及日常用品。被告陈述婚后购买了电脑、冰箱,原告认为是其父母购买的,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陈述订婚、结婚共支付被告及被告家人彩礼x元,被告只承认x元现金和三金;原告陈述结婚时给了被告金手链,被告认为是自己的。2007年10月28日,原告向其姐赵某顺借款x元,用于办理婚事,被告对该笔借款表示不清楚。被告认为原告有共同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也未提出反诉。在庭审中,本院主持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表示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照片、病历、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近年来,双方为了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分居时间较长,特别是在前次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无好转,双方仍继续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均有责任。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不符合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向其姐赵某顺借款,但被告未予承认,故本院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未提出反诉,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理由不足,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要求不能支持。原、被告在办理婚事时,双方均支出了一定的费用,现双方各自使用和占有的彩礼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在庭审中各自主张的其他权利,双方互不认可,且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0元,被告彭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连科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胡敏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对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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