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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与被告郸城县石槽镇大曹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1978年出生。

被告郸城县X镇大曹某行政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某乙。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郸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8月27日借我现金5000元,当时经行政村原支部书记曹某坤的手,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约定月息7.98‰,并出具借据,当时任行政村支部书记曹某坤和村民委员会主任吴文彩签字、按章,并加盖了郸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公章。被告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9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示借据,并加盖有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时任该行政村支部书记曹某坤、村民委员会主任吴文彩在上面亲笔签字按章,双方约定月息7.98‰,事实清楚,当予认定,被告应负偿还责任,并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郸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曹某甲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至1999年11月27日,自1999年11月28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新琦

二○○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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