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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魔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绅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魔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大王某。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邰哲,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海欧,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绅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秋实综合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北京绅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山东魔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绅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徐庆、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绅豪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4月10日,魔肽公司向绅豪公司订购价值x元男、女西服和浴袍。魔肽公司实际订货x元,其他货物因魔肽公司人数变动未能生产制作。魔肽公司预付了x元货款。绅豪公司按照魔肽公司的要求和数量制作完毕,并将货物送到约定地点。事后,绅豪公司向魔肽公司催要服装款,魔肽公司却不守信用,剩余x元货款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魔肽公司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08年5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用。

魔肽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我方认为绅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绅豪公司交付成衣布料与合同约定的布料不一致,且尺码不合适,我方无法使用。绅豪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布料为高支,即使范围过宽,主要是指羊毛的细度问题,我方认为布料中不含有羊毛,我方申请对是否属于高支进行鉴定。我方所接受的货物,特别是女式的服装尺码不合适,我方申请退货,我方今日也从货物中进行了抽样,申请进行鉴定。利息不应按贷款利率计算。另外,绅豪公司延期交货,且交货数量也不全,有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魔肽公司(甲方)与绅豪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订单,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套装,合计金额x元;甲乙双方签定合同后,甲方须向乙方预付合同金x%,即7400元,乙方方可采购面料进行服装的生产,另外合同金x%,即7400元,在交货时必须结算付清等。2008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单,约定:甲方愿在原签订合同的基础上向乙方订购如下产品:男西服26套,款式见样衣,面料高支SHML-5,单价630元,合计x元;女西服21套,款式见样衣,面料高支SHML-5,单价510元,合计x元;浴袍100套,款式见图片,面料料样,单价115元,合计x元;共计金额x元。交货时间:男女西服2008年4月28日交,浴袍2008年5月5日交。付款方式:同原合同。补充条款:做大货之前男、女西服、浴袍各做样衣1套,样衣确定后再进行大货生产;以实际生产数量为准等。合同签订后,魔肽公司预付货款x元。绅豪公司首先制作了样衣,经魔肽公司确定后开始大货生产。2008年5月6日,绅豪公司给魔肽公司交付浴袍100套,男西服18套,女西服22套,共计价款x元。

一审审理中,魔肽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绅豪公司所做服装与合同约定的面料是否相符进行鉴定。绅豪公司同意做鉴定。双方共同选定国家纺织制品检验中心为鉴定机构。在鉴定中,因魔肽公司在限期内一直没有提供绅豪公司制作的样衣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绅豪公司与魔肽公司签订的合同订单及合同补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绅豪公司所交付的成衣与合同约定的布料是否一致的问题,魔肽公司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双方认可的样衣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魔肽公司关于“绅豪公司交付成衣布料与合同约定的布料不一致,且尺码不合适”的辨称,该院不予采信。魔肽公司在接收货物时对交货时间和交货数量没有提出异议,合同中也约定了“以实际生产数量为准”,魔肽公司关于“绅豪公司延期交货,且交货数量也不全,有违约行为”的辨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绅豪公司履行了制作交付货物的义务,而魔肽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的义务,其拖欠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绅豪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魔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绅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二千零六十元。二、山东魔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绅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自2008年5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魔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8年3月7日,魔肽公司与绅豪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魔肽公司向绅豪公司订购服装套装,合计金额x元。同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单,约定:绅豪公司另向被上诉人订购服装男西服26套,女西服21套等。合同对付款方式、款式和面料均有约定。特别是,合同补单约定,做大货之前男女媳妇、浴袍各做样衣1套,样衣确定后再进行大货生产。合同签订后,魔肽公司与绅豪公司约定按照上诉人提供的样衣款式和面料进行生产。绅豪公司予以认可。但绅豪公司所交货的服装与双方约定的服装从款式、面料到尺码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绅豪公司拒绝修改其提供的服装。魔肽公司认为,绅豪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所制作交付的服装无法使用,造成魔肽公司的经济损失。一审过程中,魔肽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样衣,并提出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认为,魔肽公司未提交绅豪公司制造的样衣致使鉴定无法进行。魔肽公司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魔肽公司与绅豪公司已经约定按照魔肽公司提供的样衣款式和面料进行生产。同时,绅豪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魔肽公司提交合同约定的样衣。魔肽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绅豪公司承担。

绅豪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合同补单上明确写明按照绅豪公司提供的样衣的款式、面料生产。2、绅豪公司2008年5月6日向魔肽公司交付了服装,而魔肽公司已经接收货物并且在本案起诉前即2009年1月份以前都未对服装的质量提出异议。3、对于鉴定问题,在一审法院主持下本来是要开展鉴定程序,但是由于魔肽公司的原因才无法进行。绅豪公司不同意魔肽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绅豪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绅豪公司提供的合同订单、合同补单、出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绅豪公司与魔肽公司签订的合同订单及合同补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双方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样衣确定后再进行大货生产”,现双方均认可约定了按样衣生产,但双方均主张样衣由其提供,魔肽公司上诉称绅豪公司所提供的服装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其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双方并未封存样衣且对应当依照何方提供的样衣进行生产存在争议,亦无法进行鉴定,魔肽公司上诉所称的质量问题由于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绅豪公司履行了制作交付货物的义务,而魔肽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魔肽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山东魔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山东魔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审判员徐庆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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