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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与北京湘益强宇商贸中心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某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湘益强宇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老庄子甲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湘益强宇商贸中心业务员,住(略)。

上诉人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湘益强宇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亚军、芦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贸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4月8日,商贸中心与中兴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中兴公司向商贸公司购买竹模板,以收料单为准,单价120元每块,交货地点为房山支楼,付款方式为货到付20%,主体到三层付总货款40%,封顶后5天付清货款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签约后,商贸中心依约向中兴公司供货,现中兴公司已付x元,仍欠x元。商贸中心多次到中兴公司催要货款,中兴公司均拖延不付。故要求中兴公司支付货款x元,违约金(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用。

中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其承认商贸中心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但公司经营困难,可在春节前付清款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兴公司承认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湘益强宇商贸中心货款十八万五千七百六十元。二、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湘益强宇商贸中心违约金(以十八万五千七百六十元为基数,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一十三元,由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某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中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已经判令中兴公司给付商贸中心违约金,就不应再判令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商贸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商贸中心与中兴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中兴公司向商贸公司购买竹模板。合同签订后,商贸中心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中兴公司尚欠货款x元。另,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到期未付清货款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二审审理期间,中兴公司明确表示认可商贸中心起诉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

以上事实,有商贸中心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贸中心与中兴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商贸中心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中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依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判令中兴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判令中兴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责任,二者责任性质不同,在适用上并不冲突,故中兴公司上诉所称如支付违约金就不应当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中兴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一十三元,由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某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某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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