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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岳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赵某某,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豆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岳某某、豆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豆某乙作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豆某乙)与被告岳某某共同投资开办了一个免烧砖厂,被告豆某甲是该砖厂的雇员。2010年6月30日上午11点多,原告在该厂料兜里清理杂物时,由于被告豆某甲的重大过失,将该料兜的电源开关合上,导致原告被搅拌致伤,经医院诊断为胸12椎爆裂骨折伴截瘫,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岳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豆某甲辩称:答辩人是一个工人,干的是自己的工作;原告去清理料斗,答辩人不知道;再者上班时间不允许清理料斗。

第三人豆某乙未提供陈述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住院费收据复印件、新乡市X村合作医疗结算清单,门诊收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4、证人秦××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5、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6、照片及收据,证明现场情况及拍照费用。

被告豆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宋××、王××书面证明,证明被告豆某甲的本职工作。

被告岳某某、第三人豆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项证据材料及被告豆某甲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秦××作证程序合法、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岳某某与第三人豆某乙合伙投资在延津县X镇开办了一个免烧砖厂,被告豆某甲是该砖厂的雇员,豆某甲的本职工作包括离合电源开关。2010年6月30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王某某站在搅拌机的滚轮上用铁锤敲击搅拌机,清理搅拌机上的杂物时,被告豆某甲将该搅拌机的电源开关合上,导致原告被搅拌致伤。搅拌机因粘有灰渣等杂物需要经常清理,一般情况下每晌午需要清理几次。搅拌机距离电源开关约1.5米左右,二者之间没有影响视觉或听觉的障碍物。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8月20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12椎爆裂骨折伴截瘫,左侧第4、5、6肋骨骨折。2011年8月4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伤残等级为二级;其目前护理依赖程度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20年。原告王某某花费医疗费x.98元、鉴定费1650元、拍照费20元。

原告王某某的被扶养人儿子豆××,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刘××,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王某某兄妹六人。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豆某乙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作为雇员的豆某甲的本职工作包括离合电源开关,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保障义务,并且搅拌机距离电源开关很近仅约1.5米左右,二者之间没有影响视觉或听觉的障碍物,原告王某某站在搅拌机的滚轮上用铁锤敲击搅拌机,被告豆某甲去合电源开关时,应当能够看到原告或听到原告用铁锤敲击搅拌机的声音,采取相应安全措施,被告豆某甲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事故发生,被告豆某甲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作为健康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在工作期间到搅拌机里清理杂物具有的危险性,而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上述情况,本次事故由原告王某某、被告豆某甲各承担20%、80%的责任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作为雇主的岳某某、豆某乙应当与被告豆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0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21元/年”。原告王某某主张的:1、医疗费x.98元,符合相关规定应当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其他有效证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即为5523.73元/年÷365天/年×401天=6068.54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住院50天1人护理,参照新乡市护工劳务费标准每月800元计算为13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20年的护理费,依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伤残等级为二级;其目前护理依赖程度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0年,参照新乡市护工劳务费标准每月800元,应为800元/月×12月/年×20年×90%=x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以支持2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50天,每天10元计算即为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按住院50天,每天10元计算即为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二级,即为5523.73元/年×20年×90%=x.14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截瘫和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首次费用400元,符合实际情况,应当支持;以后的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被扶养人为农村居民,所以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并参考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及扶养人数计算,原告主张儿子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6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原告母亲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82.21元/全年×5年×90%÷6人=2761.6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以支持x元为宜。11、伤残鉴定费1650元,系事故给原告直接、必要的损失,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豆某甲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98元、误工费6068.54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2250元,以上共计x.95元的80%即为x.56元。被告岳某某、豆某乙与被告豆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若逾期履行,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4元,由原告承担3370元、被告豆某甲承担5054。原告预交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东

审判员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贾振武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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