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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樊某某、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福玉、刘某某,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绍华,江西法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樊某某、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进贤县人民法院(2008)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万福玉、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某乙在江西红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包该公司注塑车间多年。2003年2月25日,以黄某乙为甲方与樊某某为乙方、吴某某为丙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乙、丙方向甲方投资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甲方全权负责生产经营、资金运作及管理,乙、丙方不得干涉;遇发生大问题,甲方应通知乙、丙,乙、丙方应鼎力相助;未经甲方同意,乙、丙方不得任意抽回投资;乙、丙方共同投资30万元(各15万元),每月按月利率10‰领取红利,年终按甲方每100万元产值额分红7万元之比例参与分配,剩余利润无论多少(包括亏损)均由甲方享有及承担;乙、丙方只享有利息红利及利润分配权,不得享有甲方任何投资财产的所有权;在协作期间,甲方需增加资金投入,乙、丙方作为合作方享有优先权,未经乙、丙方同意,甲方不得向其他单位、个人及机构融资;甲方在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若发生事故及重大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善后事宜,乙、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本协议因甲方生产经营期结束而终止;协议终止后甲方应三十日内返还乙、丙方所投入资金总额。在双方签订协议的当天,樊某某、吴某某向黄某乙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黄某乙出具了收条,收条中写明:“收条今收到樊某某、吴某(剑)光投资协作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此收据一式叁份各执一份。收款人:黄某乙2003.2.25”。协议履行期间(即自2003年2月25日至2007年年底),黄某乙已付给樊某某、吴某某人民币x元,2008年3月3日黄某乙又付给俩人人民币x元,至今累计给付人民币x元。黄某乙付款时,樊某某、吴某某向其出具了收条和收款凭证,中间有两张收条和收款凭证写明了收款事由,其中一张由樊某某的爱人罗秀琴在2005年8月15日向黄某乙出具的收条写明:“今收到万贵利息人民币壹拾叁万此据罗秀琴2005.8.15”;另一张由樊某某在2008年3月3日向黄某乙出具的收款凭证写明:”兹(收)到单位:黄某乙事由:还欠款金额:陆万元正。(具人)樊某某”;其余收条和收款凭证均未写明收款事由。双方合作期间,加工产值为人民币x.8元。2007年12月黄某乙退出在江西红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塑车间的承包。此后樊某某、吴某某要求黄某乙付清合作期间按约结欠款项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樊某某、吴某某请求判令黄某乙支付按双方约定结算其欠俩人的人民币43万元;并由黄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⒈本案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系个人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黄某乙应按照约定的有效条款支付合伙期间结欠樊某某、吴某某的款项,其理由是:首先从樊某某、吴某某与黄某乙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内容和形式分析,协议中约定有樊某某、吴某某的合作出资数额、合作资金的管理、经营方式、盈余分配、合作终止结算等条款,协议的内容和形式基本符合合伙协议的内容和形式;其次双方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在黄某乙收樊某某、吴某某支付的投资款时,其出具的收条已写明该款的事由为“投资协作款”。另外在经营过程中(即自2003年2月25日至2007年年底)黄某乙支付了樊某某、吴某某人民币x元,在该款项中黄某乙也认可支付了部份“利润”分红,据此可知双方合伙的表示意思与其行为意思是一致的;再次虽然在樊某某、吴某某方向黄某乙出具的收条和收款凭证中有两张收条和收款凭证写明了收款事由,其中一张是由樊某某的爱人罗秀琴在2005年8月15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写明收款的事由是“利息”,由于樊某某的爱人罗秀琴并非是签约的当事人,因此不能排除其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误写收款事由的可能。另一张是由樊某某在2008年3月3日向黄某乙出具的收款凭证,该收款凭证写明收款的事由是“还欠款”,而欠款形成的原因并非仅能理解为是由借贷而形成的,且该收款凭证产生的时间是在双方经营终止后产生的,此时樊某某将款项称为“欠款”符合常理,因此这两张收据不能证明黄某乙“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质上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之纠纷”的抗辩主张;四、由于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经营期间的盈亏帐目及已产生了风险的证据故对双方利润分配结果是否公平无法判断;五、在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被告)在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若发生事故及重大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善后事宜,乙、丙方(原告)不承担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协议该条款规避了樊某某、吴某某在合伙期间应承担的部分风险,该条款约定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而协议的其他条款符合生效的要件是合法有效的;综上,双方在经营终止后均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条款履行义务。

⒉在原、被告合伙期间按双方约定的协议有效条款结算,黄某乙至今结欠樊某某、吴某某款项共计人民币x.77元。即:投资本金人民币x元;自2003年2月25日起至2007年12月底止,期间每月按1%计算黄某乙应支付给樊某某、吴某某的红利为人民币x元(即x×58×1%=x元);按黄某乙每100万元产值额樊某某、吴某某分红7万元之比例计算黄某乙应支付给樊某某、吴某某的红利为人民币x.77元(即x.8×7%=x.77元);黄某乙自2005年8月15日起至2008年3月3日已付给樊某某、吴某某人民币x元;因此在原、被告合伙期间按双方约定的有效条款结算,黄某乙结欠樊某某、吴某某款项共计人民币x.77元(x+x+x.77-x=x.77元)。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给付合伙期间结欠樊某某、吴某某款项人民币x.77元。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0元,由樊某某、吴某某承担人民币1345元;黄某乙承担6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黄某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⒈本案的《投资合作协议》系无效协议。因协议中明确约明了被上诉人不承担经营中的任何风险,也未约定上诉人投资额及各方投资比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无效协议;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而非个人合伙关系;⒊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江西红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上诉人与红新公司的《承包协议书》两份证据,以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定其证明力,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实际上,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如一审中计算的合伙期限与产值,都与《承包协议书》有关。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樊某某、吴某某辩称:⒈《投资合作协议》没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完全是三人合伙的有效协议;⒉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非合伙关系,是违背事实与法律的。首先,协议第二条约明了遇大问题,上诉人应知会我方,我方应鼎力相助,这是参与经营管理的表现。其次,从约定的盈余分配来看,符合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如果说协议第三条的投资回报中,约定了亏损由上诉人承担,但合伙并未出现亏损。假使违法,也是这一条无效,不影响合伙关系的成立;⒊上诉人提到是两份证据,首先超过了举证期限,无证据效力,其次,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出新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另查明,黄某乙与江西红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同约明的承包期限是至2007年8月27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樊某某、吴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审查认为,合伙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从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被上诉人樊某某、吴某某并未参与实质性的经营管理,在盈余分配上,也不承担经营的亏损。虽然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允许合伙人之间约定,对提供资金或实物的合伙人,可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但仍规定了应参与盈余分配,即由合伙人共担风险。被上诉人樊某某、吴某某不承担经营风险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双方是名为投资合伙,实为借贷。一审判决认定为合伙不当,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个人之间的借贷是民间借贷,是法律允许的,因此,《投资合作协议》中有关借贷内容依法有效。关于借款期限,协议中约明至黄某乙生产经营期结束终止,虽黄某乙与江西红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同约明的承包期限是至2007年8月27日止,但一审法院调查查明,至2007年底黄某乙仍在加工,实际承包期应算至2007年底,故借款期限为2003年2月25日至2007底。关于借款利息,鉴于协议约定的月息一分和每年年终产值额7%的红利,明显超出法律所能保护的利息范畴,应按照法律依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经计算,至今黄某乙除归还了30万元的借款本金外,还欠x元<计算方法为:本金30万元×天数1771天(2003年2月25日至2007年12月31日)×每天的利率(0.0531÷12÷30=0.x)×4=x元,再减去已付利息x元,得出x元>利息未付清,对此黄某乙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进贤县人民法院(2008)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樊某某、吴某某支付借款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樊某某、吴某某负担9300元,黄某乙负担6200元。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治

审判员沈莉

审判员喻声忠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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