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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缪某某、原审被告聂某某、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汉族,江西南昌人,个体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建明、闵某某,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浙江苍南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徐硕友、雷某某,江西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江西南昌人,个体户。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北鄂州人。

案由:债务纠纷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缪某某、原审被告聂某某、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缪某某、吴某、聂某某、张某某均系江西赣之彩数码制版有限公司的股东。2007年11月案外人应刚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将江西赣之彩数码制版有限公司及四股东诉至法院。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江西赣之彩数码制版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返还应刚勇押金、预付金余款x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缪某某、吴某、聂某某、张某某等四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应刚勇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6月11日,在东湖法院的主持下,缪某某与应刚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缪某某依协议向应刚勇支付了15万元人民币,并承担了3030元执行费,另由于其未能主动履行判决义务且有转移财产的行为,支付了x元的罚款,共计付款x元。案件执结完毕后,缪某某要求其他三股东共同承担此款及利息,在遭遇拒绝后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吴某、聂某某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损失x元〔(x+2750+769)×1/4〕,限2009年7月31日前付清;

二、张某某应承担的债务在本调解书生效后,由缪某某依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申请执行;

三、二审诉讼费的一半769.5元由缪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治

审判员喻为之

审判员喻声忠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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