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向某某不服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22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巴东县X村经济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巴东县X乡财经所干部。

第三人鲁某某,男,生二1965年9月19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生二1954年2月22日,土家族,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向某某不服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08年10月6日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11月7日向某告巴东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某某,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30日给第三人鲁某某颁发巴府农地承包权(2005)字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小地名力家湾的30平方米土地确认给第三人鲁某某。

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1日向某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据:

证据一、2002年8月2日向某某与巴东县X乡X村委会的协议书1份。证明向某权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向某某所提及的土地的权利人为将军岭村委会,而不是向某某。

证据二、2003年8月21日现场勘验图及笔录以及2005年6月9日溪丘湾林业站对唐开道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权利人为第三人。即双方确认“现发生争议的界上有一条大路到锅厂湾。争议的范围内有8平方米的荒山荒地,有21平方米为正在耕种的农田”、“界上大路是一条老大路,争议范围内的田不是新开垦的”、“向某某是自留山,鲁某某是责任田”。

证据三、2005年6月30日《巴东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条三人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依据。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告有一块山林与第三人的承包地相邻,小地名叫力家湾。2003年2月,第三人开始沿田边砍伐原告的山林,并沿界毁坏原告的山林变为第三人的耕地约30平方米,2005年2月,第三人再次毁坏原告山林30平方米。2005年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在农村二轮延包时将条三人侵占原告的林地填写登记为第三人的承包土地,并给条三人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3月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2006)X号处理决定,确定第三人侵占原告的林地一人一半,原告不服,向某院起诉,2006年12月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并责令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此后,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一直不执行判决。2008年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告知原告第三人侵占原告林地,巴东县政府已给第三人颁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无权对县政府颁证的土地重新作出处理,并告知向某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原告向某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州政府于2008年9月作出(2008)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巴东县人民政府2005年8月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告知不服决定可于收到复议后15日内向某院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林地争议在2003年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将第三人侵占原告的土地颁发土地承包权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错误,特向某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2005年6月30日给第三人鲁某某颁发巴府农地承包权(2005)字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6〕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法院要求重新作出处理,但溪丘湾乡人民政府没有重新处理。

证据二、林业行政处罚现场勘查笔录1份、林业行政处罚笔录4份。证明处理争议时在诉讼程序中。

证据三、关于溪丘湾乡X村二组向某某与鲁某某林权争议调查报告。证明争议地归原告管理使用。

证据四、巴东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山林与争议地在一块。

证据五、溪政发〔2006〕X号乡人民政府关于将军岭村X组向某某与鲁某某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明争议地属原告的。

证据六、巴溪信告字(2)号巴东县X乡来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争议地归原告所有。

证据七、2008年6月16日巴东县溪丘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巴东县信访局的《关于对向某某信访件办理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属实的,政府给第三人发证侵犯了原告的俩法权益。

证据八、恩州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是错误的。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的错误的说法既无法律依据,更无事实根据。第三人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

第三人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溪丘湾公社高丰大队包干到户合同书。证明争议地属第三人的承包地。

证据二、承包户主吴某品的生产任务表。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辩称,2002年8月2日向某权的户口已迁出溪丘湾乡X村X组,在该组向某权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向某权、向某某与本案争议的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争议地为耕地,其经营权人为第三人。巴东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鲁某某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综上,敬请巴东县人民法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四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五所指的路X路;认为证据三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没有上界,二是发证明尚处于争议处理过程中。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一、四,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二、三、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质证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在纠纷尚未处理期间的应予采信,其余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所举证据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4年责任田、山林承包到户时,原告向某某的兄弟在溪丘湾乡X村力家湾(小地名)承包山林1.3亩,其四界的东边至吴某品(第三人鲁某某之岳父)田边,后该1.3亩山林流转由原告向某某经营管理。第三人鲁某某之岳父吴某品(鲁某某系入赘女)于1996年在溪丘湾乡X村泥家湾承包土地0.2亩,其四界的西边与原告向某某的山林比邻,该土地现由第三人鲁某某经营管理。自2003年8月,原告向某某与第三人鲁某某发生山林土地权属争议,2005年4月7日,原告向某某向某东县X乡人民政府提出山林确权申请未果。2005年6月30日第三人鲁某某与巴东县溪丘湾将军岭村民委员会签订《巴东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x号,该合同登记的承包地包含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力家湾开荒地0.2亩。2005年8月30日,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鲁某某颁发巴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向某某于2006年2月17日以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于同年3月8日作出溪政发[2006]X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由原告向某某与第三人双方各分一半。原告遂于2006年4月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后原告对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8日作出的溪政发[2006]X号处理决定不服,向某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巴东县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18日作出巴政行复[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于2006年9月28日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与第三人鲁某某间的林地权属争议已经巴东县X乡林业站调查清楚,并明确提出处理意见,争议林地应归原告所有,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2006年12月5日本院下发[2006]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未向某院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属主要证据不足,因此,依法判决撤销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8日作出的溪政发[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没有在判决确定的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多次上访,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30日给原告下发《巴东县X乡来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信访事项应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某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原告遂向某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巴东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鲁某某颁发巴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州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恩州政复决字典[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鲁某某颁发巴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年10月6日原告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鲁某某颁发巴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鲁某某颁发巴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于巴东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鲁某某签订的《巴东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其颁证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向某某于2006年2月17日以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时,第三人鲁某某已合法取得了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请求撤销巴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要求撤销巴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郭元章

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艳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