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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不服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生于1969年9月20日,汉族,下岗工人,住(略)。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89年5月22日,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系原告李某甲之母),即本案原告卢某某。

原告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之祖父),生于1932年10月8日,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住所地:巴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巴东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信陵中队中队长。

原告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不服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处理决定,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于2009年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本案原告)、原告李某乙,被告巴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08年7月10日13时,原告卢某某之夫、李某甲之父、李某乙之子李某峰乘坐冯俊昌驾驶的机动车在信陵镇三道桥恩施州粮油公司巴东中转站购菜油。冯俊昌驾驶的车辆撞倒乱石墙后沿坡翻入长江,造成车内4人遇难的特大交通事故。被告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对冯俊昌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无证驾驶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多年报废车辆依法进行管理。由于被告不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导致李某峰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和生活困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因李某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6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辩称,2008年7月10日,冯俊昌无证驾驶鄂x低速载货汽车在行驶中采取措施不当,引发交通事故,致李某峰死亡。因此,驾驶车辆引发交通事故的行为与造成李某峰死亡的损害结果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李某峰的死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主体应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冯俊昌,被告交警部门与该事故无因果关系。被告在行使交通管理职权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李某峰死亡的经济损失,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5条和118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相悖。被告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没有发现肇事者冯俊昌的违法驾驶行为,不存在对肇事者冯俊昌的违法驾驶行为不实施管理和处罚的情形。三原告诉称被告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巴公行不赔字(2008)第x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户口簿及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主要证实三原告的身份及与李某峰的亲属关系和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第x号《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了2008年7月10日冯俊昌驾驶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被告对该事故作出处理的事实。

证据三、巴公行不赔字(2008)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主要证实巴东县公安局对卢某某的申请赔偿请求作出不予赔偿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证明公安机关不予赔偿程序合法。

1、卢某某的赔偿申请书;

2、巴东县公安局受理赔偿申请审批表;

3、巴公行不赔字(2008)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证据二:证实2008年7月10日交通事故是冯俊昌无证驾驶,采取措施不当所致,冯俊昌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公(交)交受字(2008)第x号《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2、公(交)交受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

3、《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4、第x号《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

5、2008年10月11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7·10”特大路外事故调查报告》;

6、2008年7月11日《关于“7·10”路外交通事故成因的分析意见》;

7、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

8、交通事故现场图;

9、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10、《车辆鉴定书》;

11、冯俊昌的户籍信息;

12、李某

峰的户籍信息。

证据三、证实冯俊昌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证;冯俊昌故意逃避交警部门监管,大部分时间在夜晚驾驶车辆行驶。

1、2008年7月14日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

2、鄂x车辆信息;

3、2008年7月10日冯海艳的询问笔录;

4、2008年7月17日郑家元的询问笔录;

5、2008年7月17日李某祥的询问笔录;

证据四、《2008年信陵交警中队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没有异议,但对不予赔偿决定不服;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1、2、3、4、7、8、9、11、12内容没有异议,但被告是在推卸赔偿责任,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证据二中的5、6内容不清楚,没有认定冯俊昌驾驶的车辆属报废车辆;对证据二中的10有部分内容不属实;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问题未作出处理。对证据三中的1、2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3、4、5内容证实冯俊昌为逃避交警监管,只在夜晚驾驶鄂x车辆进行运营的情况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经三原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1、2、3、4、7、8、9、11、12和证据三中1、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一、二、三中的其余部分证据,三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7月10日13时许,原告卢某某之夫、原告李某甲之父、原告李某乙之子李某峰租用冯俊昌驾驶的鄂x黑豹牌低速农用车,在本县X镇三道桥恩施州粮油公司巴东中转站购买菜油。李某峰、冯俊昌将装满共计360公斤的两个油桶并列横放在车货厢的前部,对其进行了简单地捆扎固定。当日13时50分,冯俊昌驾驶鄂x黑豹牌低速农用车司乘货主李某峰、冯俊昌之妻谭正春和冯俊昌之外孙陈鹏驶离油库。车辆驶至油库院门口一坡度x'%、长为4.38米的路段时,车辆突遇凹陷路面,固定不牢的两个油桶向后滚动,车辆前部上翘,瞬间车辆失衡并朝后溜滑,驾驶员冯俊昌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鄂x黑豹牌低速农用车尾部撞垮院内的乱石墙,油桶滚落到农田中,车辆沿坡翻入长江,驾驶员冯俊昌和乘车人谭正春在翻车途中摔出车外,当场死亡,乘车人李某峰和陈鹏随车落入长江身亡,造成4人死亡和车辆报废的特大路外交通事故。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该起交通事故,经现场调查勘验,巴东县机械检验工程师张祖杰受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鄂x黑豹牌低速农用车“制动系、转向系”无任何机械性故障。2008年7月14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冯俊昌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冯俊昌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又一原因。当事人冯俊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谭正春、陈鹏、李某峰系乘车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致李某峰死亡,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请求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2008年11月18日卢某某向被告提交因交通事故致李某峰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书面赔偿申请,被告于2009年1月8日作出巴公行不赔字(2008)第x号《巴东县公安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三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李某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698元。

另查明:鄂x黑豹牌低速车的所有人冯俊昌之女冯海燕于1999年4月9日在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登记,2007年12月30日该车辆保险终止。按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该车属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驾驶员冯俊昌为逃避交警部门监管,大部分时间在夜间或趁交警部门下班期间驾驶车辆上道行驶。

本院认为,冯俊昌无证驾驶鄂x黑豹牌低速车为原告卢某某之夫、原告李某甲之父、原告李某乙之子李某峰运输购买的菜油。冯俊昌在运输途中因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造成2008年7月10日特大交通事故致李某峰等人死亡的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冯俊昌无证驾驶车辆且违规操作驾驶车辆是导致李某峰死亡的直接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冯俊昌无证驾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对驾驶的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对冯俊昌实施行政处罚。但三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巴东县公安局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冯俊昌2008年7月10日无证驾驶报废的鄂x黑豹牌低速车上道行驶,从而放弃对冯俊昌违法驾驶车辆行为的管理,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有关证据。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不存在对冯俊昌违法驾驶车辆的行为不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巴东县公安局是否履行了法律赋予的职责与李某峰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起诉的被告巴东县公安局因不履行法律赋予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致李某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被告巴东县公安局赔偿因李某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和丧葬费869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延龙

审判员张先树

审判员刘念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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