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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不服被告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政府山林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男,生于1962年9月18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系原告谭某甲之兄,生于1953年6月26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萍,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巴东县司法局绿葱坡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林,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邓某某,女,生于1953年3月4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第三人邓某某之子,生于1979年6月10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甲不服被告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山林行政确认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8月31日向被告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09年8月29日向第三人邓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乙、谭某萍,被告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谭某林,第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日作出的绿政处字(2009)X号《绿葱坡镇人民政府关于邓某某与谭某甲山林权属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谭某甲经营管理的“花梨树槽”林地东边与邓某某经营管理的“沙坡路下”林地西边相接,因具体界址不清发生争议。1984年6月30日巴东县人民政府分别为双方家庭颁发了《自留山证》。根据实地踏勘,双方所持《自留山证》记载的“花梨树槽”林地和“沙坡路下”林地四至与现场四至不一致,除双方东、西界址不明确外,其他四至基本能够确认权属关系分别归双方所有。根据《林木地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邓某某“沙坡路下”林地四至为:东至安子垭枫香树直下抵槽心,南至胡楼河边,西至乱石窑流水沟边,北至沙坡走路抵安子垭的分水梁子。谭某甲“花梨树槽”林地四至为:东至乱石窑流水沟边,南至花梨树分水粱子,西至沙坡走路,北至沙坡走路。

被告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王某海(邓某某之夫)(增)№x号《自留山证》,谭某甲(增)№x号《自留山证》。证实以王某海和谭某甲为家庭户主分别承包经营自留山四界的情况。

证据二、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示意图。证实邓某某与谭某甲经营管理的山林不是同一块山林及双方争议山林的地形地貌。

证据三、2007年9月10日、2009年4月16日绿葱坡镇人民政府对黄某翠和黄某高的调查笔录。主要证实邓某某经营管理山林中的杉树是本村X组黄某翠夫妇栽培,并对被告2009年4月16日绘制的争议山林示意图予以确认。

证据四、2008年4月8日绿葱坡镇人民政府对范前龙、熊文全、邓某翠的调查笔录。主要证实邓某某与谭某甲争议的是两块不同地名的山林,争议山林一直是邓某某管理收益。

证据五、1984年6月28日划山到户花名册及草表共13份。主要证实王某海是合法取得的巴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

原告谭某甲诉称,第三人邓某某之夫王某海属国家教师,对集体山林不应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所取得的《自留山证》属无效证件。原告《自留山证》记载地名“花梨树槽”南至横路与王某海《自留山证》记载地名“沙坡路下”西至沙坡走路形成了“一山二主”的界址。被告作出的绿政处字(2009)X号《绿葱坡镇人民政府关于邓某某与谭某甲山林权属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原告在“花梨树槽”山林四界和第三人在“沙坡路下”山林四界的界址改变了原告和第三人所持《林权证》确定的四至界限,致使原告承包经营的山林面积减少,原告享有承包经营的林权在没有有关部门经法定程序变更的情形下,被告无权改变上级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自留山证》上记载的山林四界内容。被告作出的绿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绿政处字(2009)X号《绿葱坡镇人民政府关于邓某某与谭某甲山林权属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绿政处字(2009)X号《绿葱坡镇人民政府关于邓某某与谭某甲山林权属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证实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只采信7份证据,对当事人的争议没有作出处理,其处理决定变更了林权证记载的内容。

证据二、巴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案件来源和原告起诉合法。

证据三、2009年9月2日绿葱坡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2009年7月9日熊文全等15人联名的申请书并由绿葱坡镇X村民委员会2009年7月16日签署的意见。证实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错误,将原告及他人承包的山林确定给第三人经营管理。

证据四、谭某甲(增)№x号《自留山证》。证实原告承包经营管理的“花梨树槽”山林四界范围。

经本院准许,原告申请证人邓某作出庭作证,其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是:邓某作承包经营的山林西界与谭某甲承包的山林东界相连。

被告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1984年6月30日第三人邓某某之夫王某海以家庭户主身份取得了巴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2004年换发林权证时将户主王某海变更为第三人邓某某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所持有的山林权属凭证应为有效证件。第三人邓某某所持林权证记载的山林四界清楚,没有与原告谭某甲的林权证记载的山林四界重合。且第三人邓某某自1984年以来对争议的山林经营管理多年。被告作出的绿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绿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邓某某述称,被告作出的绿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绿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邓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四,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为示意图与现场方位不一致,第三人对其证据内容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第三人认为该证据内容属实,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在诉讼中收集的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三人对此证据内容没有异议。原告提出异议理由成立,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对证据内容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作为起诉依据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其内容没有客观真实地证实案件事实,且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邓某作当庭陈述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其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告和第三人所在村组划分自留山时,以原告谭某甲为家庭户主承包地名为“花梨树槽”自留山3亩,其四界为东至自留山,南至横路,西至水沟,北至白岩抵屋场下河;以第三人之夫王某海为家庭户主承包地名为“沙坡路下”自留山6亩,东至胡楼河沟,南至沙坡河沟直下,西至沙坡走路,北至6队交界;巴东县人民政府于当年6月30日分别为其颁发了《自留山证》。原告和第三人承包管理的上述两块自留山相连,双方所持《自留山证》分别记载的“花梨树槽”和“沙坡路下”山林四界与现场勘察的山林四至方位不一致,两山相邻界址不清。1996年10月第三人砍伐薪炭林烧炭时,原告认为第三人邓某某烧炭砍伐的薪炭林属其经营管理的山林中薪炭林而发生纠纷,经所在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单位干部处理,双方纠纷得以平息。2007年8月第三人再次在争议山林中砍伐树木时,又与原告发生争议。第三人申请被告处理,2009年7月1日被告作出绿政处字(2009)X号《绿葱坡镇人民政府关于邓某某与谭某甲山林权属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巴政复决字(2009)X号《巴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绿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绿政处字(2009)X号《绿葱坡镇人民政府关于邓某某与谭某甲山林权属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谭某甲与第三人邓某某均获得了由巴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书,非依法定程序撤销,其效力仍然存在,而被告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在双方所持有的权利凭证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按照其林权证上记载的四界与现场方位不一致的前提下,作出绿政处字(2009)X号《绿葱坡镇人民政府关于邓某某与谭某甲山林权属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林地的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邓某某,其实质内容是对巴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谭某甲和第三人邓某某的林权证书确定的山林四界内容的变更,系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原告谭某甲请求撤销被告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绿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绿政处字(2009)X号《绿葱坡镇人民政府关于邓某某与谭某甲山林权属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延龙

审判员张先树

审判员刘念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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