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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孙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长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延长县公安局干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陕西黄某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长庆油田志丹田庄采油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泓,延安市宝塔区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孙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泓、被告高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4年10月2日,我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黑家堡镇返回延长县县城途中,行使至省道205线x+800m时,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停放在公路右侧的解放牌货车相撞(车主为被告孙某某),致我受伤。当日我入住延长县人民医院,后因伤势严重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事故发生后,延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确认,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此后延长县交警大队对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但由于被告张某某以种种理由推托而未能达成协议,我也多次试图与被告协商,但均无结果。2007年5月17日,我向延长县交通警察大队提出伤残鉴定,经陕西省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现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x.38元、交通费263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补助费x元、摩托车修理费和停车费1080元、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共计x.38元。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5年4月7日延长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无责任。

2、2009年3月19日延长县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内容为:刘某甲交通事故一事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未向当事人送达调解终结书。

3、2008年5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内容为:刘某甲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

被告张某某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延长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久拖不决,且伤残鉴定应该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被告高某某,被告孙某某对以上三份证据无异议。

4、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对刘某甲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5、2003年11月15日刘某甲出院证。

6、刘某甲住院病历。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甲:1、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颅内积气、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眶壁骨折;2、右侧髁状突颌部骨折;3、下颌骨正中骨折;4、上颌骨左侧前后壁骨折;5、颜面多处软组织挫伤。并证明,原告2004年10月3日住院,2004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43天。被告张某某、孙某某、高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赔偿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7、原告医疗费票据24张,共计x.38元。

8、交通费票据98张,金额为2632元。

9、摩托车发生事故后的停车费用票据一张。

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自己的合理损失。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票号很多是连号,不符合实际,不能认定。被告高某某、被告孙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某的意见相同。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战友。2004年10月2日上午,原告电话邀请我和其他战友到他姐姐家聚会,之后战友各自回家,原告明知我没有驾驶证还要求我帮忙驾驶其所在单位延长县城市管理局的无牌照力帆牌两轮摩托,致使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我认为,我是在原告请求下驾驶摩托车的,因此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原告承担。此外,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丧失了实体上的胜诉权。故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5年4月7日延长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摩托车为延长县城市管理局所有。

2、2008年5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3、刘某旭2005年8月15日书面证明,内容为,2004年12月2日上午,刘某甲叫自己和张某某等人去黑家堡镇玩。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帮工关系。

原告刘某甲及被告高某某、被告孙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高某某辩称:2004年12月2日18时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自行撞到自己正常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汽车上,从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原告刘某甲及被告张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延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我停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灯,没有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因此确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显属不妥。故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孙某某的答辩内容与被告高某某的答辩内容相同。

被告孙某某、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我院依法向原被告宣读了延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卷宗中原告刘某甲于2007年5月7日申请伤残鉴定的申请书及伤残鉴定结论原件,原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5、6、7、9证据三被告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中所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采信。对证据8即交通费的支出,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交通费用应根据其实际支出酌情认定。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某甲及被告高某某、被告宋思清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采信。

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系战友关系。2004年10月2日,二人驾驶原告刘某甲所在临时工作单位延长县城市管理局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到黑家堡镇玩耍。当日下午18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延长县城市管理局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刘某甲由黑家堡镇返回延长县城途中,当行驶至延长县县城黄某纸厂附近时,因驾驶人张某某对前方车辆观察不够,车速过快,操作失误,导致所驾驶的摩托车撞在公路右侧停放的被告高某某驾驶的系被告孙某某所有的无牌照解放牌141货车左侧的尾部,造成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某均立即被送到延长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后因原告刘某甲伤情严重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刘某甲:1、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颅内积气、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眶壁骨折;2、右侧髁状突颌部骨折;3、下颌骨正中骨折;4、上颌骨左侧前后壁骨折;5、颜面多处软组织挫伤。2004年11月15日,原告治愈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为x.38元。2005年4月7日,延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驾驶人被告张某某对前方车辆观察不够,车速过快,操作失误为由认定张某某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驾驶人被告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停放时,未按规定开启危险警报闪光灯,未设置警告标志为由,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乘车人原告刘某甲无责任。2007年5月7日,原告刘某甲向延长县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延长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07年5月17日延安市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2007)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刘某甲系八级伤残,牙齿修补约需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事发之时,原告刘某甲为延长县城市管理局的临时工,月工资300元。2004年12月2日,即事发当日,原告刘某甲未经单位同意私自将摩托车从单位骑出。庭审后原告刘某甲明确表示自己放弃对摩托车所有人延长县城市管理局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为雇佣关系。

再查明:延长县交通警察大队一直未制作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也没有向事故当事人送达。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要根据受伤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所以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其中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本案中,原告刘某甲的定残之日是2007年5月17日,双方当事人在接到鉴定结论后没有要求延长县交通警察大队为此调解,延长县交通警察大队也没有主动调解,并且至今未向当事人送达调解终结书,导致本案长期未能进入诉讼程序,故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原告刘某甲住院发生在2004年,而起诉于2008年12月19日月,护理费、误工费应以其住院期间标准计算。护理费以每天20元计算,原告2004年月工资为300元,即每天1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二十五条规定,计算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算20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10月,而原告刘某甲的定残之日是2007年5月,原告起诉在2008年12月,故应以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本案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在行驶中因对前方车辆观察不够,车速过快,操作失误,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虽按规定将自己所驾驶的车停放在公路的右侧,但因存在未按规定开启闪光警报灯、未设置标志的行为,故对造成的损害赔偿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某作为被告高某某的雇主,对被告高某某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将无牌照摩托车从所在单位开出,并且在明知被告张某某无证的情况下,还将摩托交由被告张某某驾驶,存在重大过错,故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本次事故致原告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数额为2007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x20年x30%=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x18元=774元,护理费20元x43天=860元,误工费10元x43天=430元,医疗费x.3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上述合理损失共计x.38元。被告张某某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某甲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x元。

二、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x.1元,被告孙某某对被告高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4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584元,被告高某某承担340元,原告刘某甲承担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雪茹

审判员:杨宏

人民陪审员:杜成凌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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