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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诉某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

被告孟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诉某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辉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28日在马某镇民政所办理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孟某、孟某。结婚一年后,被告的恶习彻底暴露,我怀有8个月身孕时,被告对我实施殴打,用酒瓶、香炉砸我,导致第一个小孩流产。1999年我和被告在驻马某一工地打工,被告一拳头打中我眼角,缝了好几针。2000年,我与被告在广西打工,被告又把我打的鼻青脸肿。我整日生活在暴力和恐怖中,为了家庭,我忍耐多年,但未能挽回被告的心。2010年9月20日,我曾起诉某婚,后经光山法院调解,被告说他改,和好未离。三天过后被告仍然与从前一样,我就离开他去外打工,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某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两个男孩,我与被告各抚养一个;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4、被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辩某,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某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住(略),是其父母的房子,原、被告婚后一直和父母住在该房子里。2009年,其母亲借钱将该房拆旧翻新,建成现在的三间三层门面房。被告在马某镇X区没有房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在马某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长子孟某,X年X月X日生次子孟某。婚后,由于双方某格不和经常吵打,2010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同年10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某愿协商和好不离。后双方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即外出打工,未与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5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某。

另查明,原、被告现住房屋的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系被告父亲的名字,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在该房居住,2009年拆旧翻新由马某某承建,被告母亲方某某出资x元。

还查明,原告吴某甲于2001年3月已做结扎手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吴某乙、文某、马某某、孟某、孟某、方某某的证言、河南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马某镇X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证明、马某镇X区委员会证明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维系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婚前两人经介绍相识后,经过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在婚后生活中,因双方某格不和,为家庭琐事频生矛盾,双方某不能互谅互让,多次发生争吵打骂,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并为此提起过离婚诉某。2010年9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某好不离,但二人并没真正消除隔阂,化解矛盾,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后因琐事,原、被告再次发生吵打,原告即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由此,可以认为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故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二个男孩均未成年,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因原告已做节育手术,原告要求抚养一个,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长子孟某可由原告抚养,次子孟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各自承担。关于原、被告双方某现住房及原告提出的位于马某镇X区的两套二间二层楼房,因均无证据证实归原、被告双方某有,本案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证据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孟某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孟某由被告孟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原告吴某甲对男孩孟某、被告孟某对男孩孟某均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方某由双方某行协商;

四、驳回原告吴某甲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某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夏惠凤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果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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