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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昌雯嘉服装针织有限公司(下称雯嘉公司)、深圳市嘉福鸿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嘉福鸿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某省针棉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某司(下称针棉公司)进出口代理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雯嘉服装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嘉福鸿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辉,广东省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某省针棉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水、江某,江某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雯嘉服装针织有限公司(下称雯嘉公司)、深圳市嘉福鸿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嘉福鸿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某省针棉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某司(下称针棉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某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雯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嘉福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辉,被上诉人针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水、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嘉福鸿公司从事贸易代理业务,针棉公司系专业的进出口贸易公司。2007年9月嘉福鸿公司与针棉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嘉福鸿公司将一批雯嘉公司生产的卫衣696箱计x件交由针棉公司,并委托针棉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于2007年9月19日向雯嘉公司和嘉福鸿公司出具了收货收据,收据述明已收到雯嘉公司发出的卫衣x件并已通过针棉公司出口,待收到外汇及后支付雯嘉公司货款,并按嘉福鸿公司指令支付余款。后由于嘉福鸿公司与外商产生纠纷,外商拒绝支付货款,嘉福鸿公司指令针棉公司通知承运人将货物退运回国,并承诺由其承担海运费、仓储费、报关费、银行通知费等一切费用。此后承运人将货物退运,货物被迫运回深圳盐田港并一直滞留港口。嘉福鸿公司却未支付相关费用,针棉公司先后数次发函催促,嘉福鸿公司一直未回复。为避免更长时间的延搁导致更大的损失,针棉公司垫付了x.55元海运费、柜租、仓租等费用。现嘉福鸿公司、雯嘉公司认为针棉公司既没有向以上两公司支付货款,也没有返还货物,给雯嘉公司工厂的生产和嘉福鸿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针棉公司支付雯嘉公司货款人民币x。7元,支付嘉福鸿公司货款人民币x.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雯嘉公司、嘉福鸿公司称提单遗失导致美国客户无法赎单提货而致货物被退运是歪曲事实。退运之时,美国客户根本尚未向银行付款赎单,直到其依嘉福鸿公司指令针棉公司通知货物退运后、针棉公司要求退回单据时才发现单据在嘉福鸿公司指定的外商银行收件后传递过程中丢失。该外销合同的确定及其履行系嘉福鸿公司所为,货物退运也是依嘉福鸿公司指令行事,退运后嘉福鸿公司又拒绝依其承诺支付相关费用,致使退运货物无法提取,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嘉福鸿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雯嘉公司、嘉福鸿公司要求针棉公司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且针棉公司没有任某过错,其依委托人指示行事,为处理该委托事务而垫付的海运费、仓储费等费用x.55元、遭受的各项损失x.40元应由嘉福鸿公司承担,嘉福鸿公司还应依约定的按销售金额每一美元四分人民币的标准支付代理报酬2371.96元,针棉公司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嘉福鸿公司支付我公司代理出口垫付的运费、柜租、仓租等各项费用共计x.55元;2、判令原告嘉福鸿公司支付针棉公司代理报酬2371.96元;3、判令原告嘉福鸿公司赔偿我公司各项损失x.40元;4、判令两原告承担本案本诉、反诉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嘉福鸿公司系从事贸易代理业务的公司,雯嘉公司生产加工服装后,交由嘉福鸿公司进行销售,后嘉福鸿公司又委托专业的进出口贸易公司即针棉公司将一批原告雯嘉公司生产的卫衣696箱计x件代为出口到美国,后由于嘉福鸿公司与外商产生纠纷,外商拒绝支付货款,故雯嘉公司、嘉福鸿公司在针棉公司未收到外汇的情况下要求针棉公司支付雯嘉公司货款人民币x.7元、支付嘉福鸿公司货款人民币x.8元,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针棉公司关于嘉福鸿公司在与外商产生纠纷,且外商拒绝支付货款后通知承运人将货物退运回国,并承诺由其承担海运费、仓储费、报关费、银行通知费等一切费用的辩称,有一系列证据予以佐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故嘉福鸿公司理应承担此后承运人将货物退运,货物被迫运回深圳盐田港并一直滞留港口所产生的运费、柜租、仓租等各项费用共计x.55元,故对针棉公司要求判令嘉福鸿公司支付其代理出口垫付的运费、柜租、仓租等各项费用共计x.55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针棉公司关于要求判令嘉福鸿公司支付其代理报酬2371.96元的反诉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针棉公司要求判令嘉福鸿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x.40元的反诉请求,因其仅提供3900元的证据,其他金额无证据证明,故该院仅对其各项损失3900元的部分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嘉福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针棉公司代其垫付的运费、柜租、仓租等各项费用共计x.55元及各项损失3900元。2、驳回原告雯嘉公司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嘉福鸿公司的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针棉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反诉费4250元,共计x元,由两原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45元。

上诉人雯嘉公司、嘉福鸿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针棉公司支付雯嘉公司、嘉福鸿公司货款。两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判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认定“由于原告嘉福鸿公司与外商产生纠纷,外商拒绝支付货款”情形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此事实。其次,一审对提单丢失的责任某定错误。嘉福鸿公司从未指定过收货人的银行地址,收货人的银行地址是针棉公司指定的,一审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未对针棉公司与快递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和针棉公司与外国银行之间的委托关系进行明确,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一审不应驳回雯嘉公司的诉讼请求,雯嘉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针棉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充分。一审针棉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首先,针棉公司与快递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次,无证据证明针棉公司知晓嘉福鸿公司与雯嘉公司的委托关系。再次,针棉公司与嘉福鸿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出口关系确凿无疑。因此,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雯嘉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二、本案所涉货物被运回的原因。三、针棉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嘉福鸿公司、雯嘉公司的货款。现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雯嘉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雯嘉公司、嘉福鸿公司与针棉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针棉公司分别向雯嘉公司、嘉福鸿公司出具了收到货物的收条。根据收条显示,针棉公司要在收到外汇后,支付雯嘉公司货款,其余依嘉福鸿公司的指示付款。故雯嘉公司可以原告身份要求针棉公司支付货款。

二、关于本案所涉货物被运回的原因。双方各持己见。经审查,一审中,针棉公司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及雯嘉公司称其订货单由嘉福鸿公司提供的陈述,可证实一审查明的事实。即由于嘉福鸿公司与外商产生纠纷,外商拒绝支付货款,导致货物被运回及嘉福鸿公司愿意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嘉福鸿公司在一审中认可证据3,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据查,证据4、证据5是本案当事人交涉的电子邮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十一条的规定,电子邮件可以被认为是合同的书面形式。故电子邮件可作为本案的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规则》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嘉福鸿公司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但却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在对案件的全部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认可一审认定的关于货物被运回的原因是,嘉福鸿公司与外商产生纠纷致使外商拒绝收货造成的。

三、关于针棉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嘉福鸿公司、雯嘉公司的货款问题。本案针棉公司与雯嘉公司、嘉福鸿公司是进出口委托代理合同关系。针棉公司应按委托方的指示办理出口事务。本案由于嘉福鸿公司的原因致使货物被运回,出口行为无法完成,针棉公司不能支付货款。此责任某嘉福鸿公司承担。嘉福鸿公司承诺支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针棉公司因此垫付了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非经约定,受托人并无垫付费用的义务。而受托人垫付费用后,有权要求委托人偿还。故原审判决嘉福鸿公司支付针棉公司代其垫付的运费、柜租、仓租等各项费用共计x.55元及各项损失3900元,并无不当。

另外,嘉福鸿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应对针棉公司与快递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和针棉公司与外国银行之间的委托关系进行明确。因为这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有法律正确,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南昌雯嘉服装针织有限公司承担42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嘉福鸿实业公司有限公司承担4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治

代理审判员梁珂

代理审判员周治国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柳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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