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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建始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男,生于1972年5月18日,土家族,干部,住(略)。

被告建始县公安局。住所地:建始县X镇业州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建始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建始县公安局法制室教导员。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建始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2008年8月26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0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9月10日向被告建始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需以冯某莲、冯某甲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008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08〕巴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冯某莲、冯某甲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09年7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某某,被告建始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始县公安局于2008年7月2日作出《建始县公安局确认决定书》,认定2007年10月14日14时许,建始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接到万某某家被人抄家的报警和110指令后,民警按规定立即向领导报告的同时,以最快的速度赶到现场,对违法行为采取了疏导、制止措施,正确履行了职责,没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被告建始县公安局于200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证实建始县公安局2007年10月14日接到万某某报警的事实。

1、建始县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表;

2、接处警登记表(1)、接受案件回执单;

3、通话清单。

证据二、证实建始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接警后,及时赶到案发现场的事实。

1、2008年5月7日建始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对吴修廷的询问笔录;

2、2008年5月6日建始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对陈桂香的询问笔录;

3、2008年5月7日建始县公安局对侯明权的询问笔录;

4、2008年6月11日建始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对冯某莲的询问笔录;

5、2008年6月11日建始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对冯某甲的询问笔录;

6、2008年5月26日建始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对陈治平的询问笔录;

证据三、证实建始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接警后到达事发现场时,万某某家的大部分财产已被冯某莲的亲属损坏,公安干警在现场有效地制止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并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

1、2008年5月7日建始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对吴修廷的询问笔录;

2、2008年5月6日建始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对黄某红的询问笔录;

3、2008年5月6日建始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对陈桂香的询问笔录;

4、2008年6月11日建始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对冯某莲的询问笔录;

5、2008年6月11日建始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对冯某甲的询问笔录;

6、2008年6月10日建始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对冯某乙的询问笔录。

证据四、2008年5月6日建始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对万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为万某某向建始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因红岩派出所干警到达案发现场时,万某某已离开事发现场,不能目睹公安干警在现场制止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

证据五、证实万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作证的证人均是受万某某指使、蒙骗在已书写的证据内容上签名。其证据不具备有合法性,没有证明力。

1、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2008年7月30日对侯明权的询问笔录;

2、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2008年7月30日对万某俊的询问笔录;

3、2008年5月7日建始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对吴修廷的询问笔录;

4、2008年5月7日建始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对陈桂香的询问笔录;

5、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2008年7月30日对陈发兴的询问笔录;

6、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2008年7月30日对向承芝的询问笔录;

7、2008年5月7日建始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对万某俊的询问笔录。

证据六、证实建始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接到万某某报警电话后,迅速赶到案发现场处置事态的经过。

1、2008年5月ㄈ冀厥补职窬轿於蟛哟远於液裳雠に醭喠U的询问笔录;

2、2008年5月6日建始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副所长张绍斗的情况说明;

3、2008年5月ㄈ冀厥补职炀液裳雠に醭喠U的情况说明。

证据七、建公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意见书,证实建始县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对毁坏万某某财产的行为人进行处理的情况。

证据八、州价鉴字〔2007〕X号《恩施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万某某家被损坏财产价值为x.00元。

证据九、证实案件来源和处理程序合法。

1、2008年4月29日万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书》;

2、2008年6月23日万某某的《确认红岩派出所出警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的申请》;

3、《建始县公安局确认违法行使行政职权行为申请登记表》、《建始县公安局确认违法行使行政职权行为审批表》、《建始县公安局申请确认违法行使行政职权行为受理通知书》;

4、建公复答字〔2008〕第x号《建始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

5、2008年6月14日《关于万某某诉红岩派出所不依法履行职责要求国家赔偿的调查情况》;

6、《建始县公安局确认决定书》;

7、恩州公(法)复答字〔2008〕第x号《恩施州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8、恩州公确申决字〔2008〕第X号《恩施州公安局确认申诉决定书》。

证据十、2008年8月7日恩施州公安局对万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万某某之妻齐艳服毒身亡,齐艳娘家亲属闻讯来到万某某家,砸毁其家财产。万某某害怕被齐艳娘家亲属殴打,藏匿在其房屋后的山坡,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案发地处理现场事态的经过。

原告万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4日上午原告之妻齐艳服毒身亡,原告在家安排处理齐艳丧事时,齐艳娘家亲属来到原告家,砸毁原告家的大门和一楼大厅内的东西。原告及其亲属多次给建始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报警请求处理,红岩派出所接警长达半个多小时迟迟不予出警,没有以最快的速度赶到现场;出警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对正在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没有使用警戒和武器,并强制带离现场;不按规定采取应急预案,有意放纵犯罪分子。犯罪分子不仅砸毁了原告家所有的财产,而且抢走了原告现金x多元、《房产证》、《土地使用证》、《驾驶证》、存折及部分贵重物品。原告房屋一直处于经商和出租的状态,由于被告严重不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致使原告的合法财产遭受不法侵害。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家的财产没有履行救助保护职责,被告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证明原告起诉合法。

1、2008年7月2日《建始县公安局确认决定书》;

2、恩州公(法)复通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3、恩州公行复撤决字〔2008〕第X号《恩施州公安局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

4、恩州公确申决字〔2008〕第X号《恩施州公安局确认申诉决定书》;

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证据二、通话记录单2份(其中1份加盖“建始电信分公司营业专用章”),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出警处理事故现场。

证据三、证实公安机关不及时出警,没有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致使原告的合法财产遭受不法侵害。

1、2008年4月3日侯明权证明;

2、2008年4月6日万某波证明;

3、2008年4月5日万某俊证明;

4、2008年4月3日吴修廷(庭)证明;

5、2008年5月20日向承芝证明;

6、2008年5月25日陈发兴证明;

7、2008年4月1日陈桂香证明。

证据四、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00元。

1、州价鉴字〔2007〕X号《恩施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万某某家被损坏财物损失价格鉴定表、湖北省事业性收费收据;

2、2003年11月1日万某某与黎景贵的协议,2006年11月9日万某某与吴云园的协议,2005年5月15日、2006年8月10日万某某与朱建平的协议;建始县人民法院处理万某某与袁义先房屋租赁纠纷的调处意见。

证据五、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到达现场后,犯罪嫌疑人对原告家的财产仍然实施毁坏行为。

1、2007年12月20日建始县公安局对冯某云的讯问笔录;

2、2007年12月20日建始县公安局对侯建华的讯问笔录;

3、2007年12月20日建始县公安局对付绍斌的讯问笔录;

4、2007年12月19日建始县公安局对黄某平的讯问笔录;

5、2007年12月20日建始县公安局对傅荣华的讯问笔录;

6、2007年12月19日建始县公安局对冯某梅的讯问笔录;

7、2007年12月20日建始县公安局对侯荣的讯问笔录。

证据六、〔2009〕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冯某莲、冯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务罪已被依法判处,要求对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证实冯某莲、冯某甲涉嫌犯故意毁坏财务罪,检察机关依法处理;在本院主持下冯某莲、冯某甲等人与万某某对毁坏万某某家的财产达成赔偿协议,并执行完毕。

1、建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

2、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执行笔录及原告出具的领款单。

被告建始县公安局辩称,原告万某某所述事实不能成立,被告所辖红岩派出所干警在接到原告家被人抄家的报警和110指挥中心指令后,以最快的速度赶到案发现场,有效制止侵害人的违法行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案件发生后,建始县公安局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嫌疑人冯某莲、冯某甲已移送人民检察院起诉,对参与砸毁万某某家财物的其他违法人员建始县公安局已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原告可以依法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侵害人赔偿经济损失。总之,被告在处置原告财产被故意毁坏一案中,积极履行了法律赋予的职责,且在执法过程中的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八、九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认为报警记录内容不全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客观全面的调取证据,除证人陈述的齐艳娘家亲属砸坏其财产的内容属实外,证人陈述的其余内容均是被告采取诱骗手段调取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相矛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原告认为被告是为了开脱责任,只陈述自己有利的内容。对原告提出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其内容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十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六、证据二中加盖“建始电信分公司营业专用章”的通话记录和证据四中的1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其内容均是原告陈述后,证人签名,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认为均与本案事实无关。对被告提出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4日上午,原告万某某之妻齐艳在家服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万某某在家处理齐艳丧事时,齐艳之母冯某莲、齐艳之祖父冯某甲和其亲属付荣华等数人闻讯后,先后赶到原告万某某家。冯某莲认为其女齐艳身亡系原告万某某逼迫所致,便指使闻讯而来的亲友将原告万某某家的物品砸毁。原告万某某见状,害怕被齐艳亲属殴打,便逃到其房屋后面的山坡上躲避。当日13时55分38秒原告万某某用手机向建始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报案,原告之姨母陈桂香当天13时59分、14时2分也向建始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红岩派出所副所长张绍斗接到报警和11又谢闹感钪罅福毖诟庠焱掳氖斓液裳雠に醭喠U汇报,并带领在所干警于2007年10月14日14时05分到达地处位于318国道边红岩集镇的原告万某某家。此时,318国道被阻塞,现场围观群众以及齐艳亲属近两百人,室内物品被砸毁,场面复杂混乱,张绍斗等干警在现场及时疏通交通,让围观群众退到安全地带,制止齐艳亲属砸毁原告家财产的行为,耐心细致地做工作,稳定当事人情绪,并对被损坏的财产进行了现场拍摄,依法对齐艳的死亡作了先期处置,有效控制了现场事态。直到原告万某某第二天出面,红岩派出所干警协调双方当事人处理完齐艳安葬事宜,齐艳亲属返家,红岩派出所干警方才撤离现场。原告2008年4月29日、6月23日分别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红岩派出所出警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00元。被告2008年6月23日依法受理原告申请,同年7月2日,被告作出《建始县公安局确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申请复议,2008年8月6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作出恩州公确申决字〔2008〕x号《恩施州公安局确认申诉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建始县公安局确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家的财产没有履行救助保护职责,被告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00元。

另查明,根据红岩派出所的委托,恩施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万某某家被损坏的物品进行鉴定,2007年11月30日作出州价鉴字〔2007〕X号《恩施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计算,万某某家被损坏的物品修复费用、部分更换价格、不能修复和更换的现值价总计为x.00元。因冯某莲、冯某甲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于2008年3月27日移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8年10月15日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对冯某莲、冯某甲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起公诉。2008年11月7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原告万某某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身份参加诉讼,2009年3月11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万某某与冯某甲、冯某乙、鄢某某等人达成赔偿万某某经济损失x.00元的协议,同年3月13日执行完毕。2009年5月19日本院以〔2009〕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冯某莲、冯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作出判处。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4日原告万某某之妻齐艳服毒身亡,齐艳娘家亲属闻讯赶到原告万某某家,以齐艳身亡是原告万某某逼迫所致为由,砸毁原告万某某家财产,阻止原告万某某安置齐艳丧事,致使国道交通阻塞,当事人矛盾激化。被告所辖红岩派出所接到原告万某某等人报警和110指挥中心指令后,积极组织干警及时赶到案发现场,迅速疏通交通,疏散围观群众,对正在实施侵害原告万某某家财产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缓解当事人的激怒情绪和现场氛围,有效地控制现场事态,并依照法定程序处理该案违法行为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律赋予的职责,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原告家财产遭受更大损失,维护了当地的社会稳定。被告所辖红岩派出所干警接警到达案发现场时,原告万某某已离开现场,不清楚公安干警处置现场事态的经过。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所辖红岩派出所接警后不积极履行职务和在执行职务中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因此,原告万某某诉称红岩派出所接警长达半个多小时迟迟不予出警,没有以最快的速度赶到现场;出警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对正在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没有使用警戒和武器,并强制带离现场;不按规定采取应急预案,有意放纵犯罪分子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建始县公安局对原告家的财产没有履行救助保护职责,被告建始县公安局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以及要求被告建始县公安局赔偿经济损失x.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建始县公安局2008年7月2日作出的《建始县公安局确认决定书》合法;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要求被告建始县公安局赔偿经济损失x.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延龙

审判员张先树

审判员刘念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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