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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春明,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西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宗某某的代理人魏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11日,宗某某向刘某某出具了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35万元,其中8万元已经支付,另27万元由刘某某分两次汇入指定帐户,第一笔在借条出具之日起1星期内汇入指定帐户,金额以实际到账为准;借款利息自刘某某汇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全部借款本息定于2006年4月底还清,逾期利息加倍计算。同时借条上还注明了帐户为江西省老新闻出版工作者协会(以下简称出版协会),开户行为建设银行阳明支行豫明分理处,账号为x。而刘某某通过北京四库书社分别于2005年3月23日转款8万元,2005年5月16日转款12万元到出版协会账户上。2005年6月27日,刘某某又通过北京中地文传信息中心转账10万元到出版协会账户上。2005年11月30日,刘某某根据宗某某指定转款10万元到江棣文的银行卡上。2005年3月24日,出版协会以差旅费名义支取8万元给江棣文。2005年12月31日,江西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的会计报表附注及2008年2月29日腾宇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表显示,腾宇公司已收到出版协会转来的22万元和江棣文入账的10万元。2007年6月19日,通过公司财务审批程序,腾宇公司归还了刘某某借款10万元。

另查明:腾宇公司开办事宜由宗某某具体负责,江棣文是腾宇公司的出纳,而腾宇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8日,公司成立之初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宗某某虽然出具了借条给刘某某、但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全面加以审查,综合认定借款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借款是否归还。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宗某某个人并未收过刘某某的借款,从腾宇公司的财务账目反映是该公司收到了刘某某的借款,借款是用于腾宇公司。借款发生后,腾宇公司归还了刘某某部分借款,宗某某并未还款,腾宇公司应当是借款人。另外,从宗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看,借款金额不确定,款项也不直接交付给宗某某,而是宗某某指定的第三方。但现有证据证明,款项仅仅是通过了第三方的帐户,且用款人也不是宗某某,如果宗某某作为借款人采用这种借款方式显然不合常理。刘某某作为腾宇公司成立之初的法定代表人,对宗某某出具借条形式,而借款用于腾宇公司是明知的。根据本案所形成的证据链,刘某某与宗某某不存在借款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x元,由刘某某承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条是宗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的。上诉人也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指定账号付款。腾宇公司并未出具借条,也未委托宗某某借款,宗某某挪用腾宇公司款项归还其个人欠款10万元。故原审认定“宗某某个人并未收过刘某某的借款,从腾宇公司的财务账目反映是该公司收到了刘某某的借款,借款是用于腾宇公司。借款发生后,腾宇公司归还了刘某某部分借款,宗某某并未还款,腾宇公司应当是借款人”的事实错误。腾宇公司的会计报表未反映收到出版协会转来的款项,更未反映借到过上诉人的款项,公司会计报表只反映尚欠出版协会22万元。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宗某某支付30万本金及利息。

被上诉人宗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刘某某是腾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腾宇公司的成立。刘某某收到的还款10万元是腾宇公司以财务报账的形式支出的,故实际借款人是腾宇公司。另外,打到出版协会的款项在腾宇公司的账目上有充分体现,有腾宇公司财务人员的证明。8万元是腾宇公司出纳以个人名义从出版协会领取并用于腾宇公司。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1日,宗某某向刘某某出具了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35万元,其中8万元已经支付,另27万元由刘某某分两次汇入指定帐户,第一笔在借条出具之日起1星期内汇入指定帐户,金额以实际到账为准;借款利息自刘某某汇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全部借款本息定于2006年4月底还清,逾期利息加倍计算。同时借条上还注明了帐户为江西省老新闻出版工作者协会(以下简称出版协会),开户行为建设银行阳明支行豫明分理处,账号为x。刘某某通过北京四库书社分别于2005年3月23日转款8万元,2005年5月16日转款12万元到出版协会账户上。2005年6月27日,刘某某又通过北京中地文传信息中心转账10万元到出版协会账户上。2005年11月30日,刘某某根据宗某某指定转款10万元到江棣文的银行卡上。江棣文于2005年12月2日将该10万元扣除手续费60元后,交与宗某某。刘某某自认宗某某还款10万元。另查明,宗某某在2007年6月19日一张载明“还刘某某款壹拾万元”的费用报销单上注明“同意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宗某某还是腾宇公司二、刘某某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现作评析如下:本案借条上署名是宗某某,并未载明腾宇公司委托宗某某向刘某某借款且未盖腾宇公司的公章,腾宇公司事后亦未对此债务追认。宗某某辩称借款系用于开办腾宇公司,实际借款人系腾宇公司。因没有证据证实,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是宗某某,而不是腾宇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宗某某在2007年6月19日同意还刘某某10万元,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刘某某于2008年7月21日向法院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宗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宗某某应当归还借款。本案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要求宗某某返还借款的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西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某某借款30万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进行计算。(具体计息时间如下:8万元自2005年3月23日至2007年6月19日止;2万元自2005年5月16日至2007年6月19日止;10万元自2005年5月16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10万元自2005年6月27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10万元自2005年12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二审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被上诉人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纺

审判员喻声忠

代理审判员梁珂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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