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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周某甲、孙某某、兰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6月24日,由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在逃,同年7月9日由增城市公安局网上追逃被逮捕,8月12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X”,男,1963年8月2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7年因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5月20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7月14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侯审。9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5月20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醴陵市信用联社职工,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5月20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周某甲、孙某某、兰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战军、人民陪审员文立珍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艳华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战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周某甲、孙某某、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了唐志军(广东人,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2008年6月曹某某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被劳动教养一年,在劳动教养期间认识了被告人周某甲。2009年6月二人先后出狱后,曹某某受唐志军之邀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由唐志军做庄,要曹某某帮忙接单,并许诺按接单金额的11%返回给曹某某作报酬。之后曹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甲,要他帮忙找人帮他写单,并承诺按写单金额的1O%返回作为报酬,之后周某甲找被告人孙某某,兰某某,三人商量后,由周某甲负责接单、报单及收钱等事项,孙某某、兰某某负责总单、记帐,曹某某返回的1O%的报酬,周某甲进5%,被告人孙某某和兰某某二人进5%。从2009年地下六合彩第95期开始至143期止,周某甲通过电话接单及收受现金等方式收受码民凌某某、周某乙、刘某某、张某某等人投注,周某甲每期收受上述码民投注后,即上报给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收到被告人周某甲的报单后再上报给上线唐志军。2010年5月2日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在醴陵市烈士塔一塘被告人孙某某和兰某某的租住某内,发现并扣押了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兰某某三人自2009年第95期至143期从事地下六合彩写单的单据共计33张,累计总金额35万余元。其中曹某某从中赚取报酬x余元,周某甲实际分得赃款2300元,孙某某和兰某某二人实际分得赃款共计23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批捕后外逃,2010年7月9日,由增城市公安局民警抓获,7月16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公安机关扣缴了被告人曹某某现金x元;扣押被告人孙某某现金x元,扣押被告人兰某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曹某某、周某甲、孙某某、兰某某的供述;承认接受他人投注,从事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的事实;2、证人凌某某、周某乙、刘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在2009第95期至第143期先后在被告人周某甲等人手中买过码单的事实;3、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2日,在孙某某、兰某某租住某出租屋内扣押2009年第95期至143期地下六合彩单据共33张,记录了周某甲、孙某某、兰某某接收码民每期投注金额的情况;4、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曹某某被抓的事实;5、户籍某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年龄、籍某、住某等情况。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周某甲、孙某某、兰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组织、招引他人投注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因四被告人是帮助他人收受投注,从中获取手续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庭审中,四被告人当庭认罪,系初犯,赃款已全部退回给公安机关,并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安机关扣缴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交国库。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兰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公安机关已扣缴未随案移交被告人曹某某的违法所得六万元,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兰某某违法所得一万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某清

审判员王战军

人民陪审员文立珍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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