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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原审第三人刘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南昌市洪都信用合作联社洪都分社职工。

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

原审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

原审第三人:刘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

上诉人刘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原审第三人刘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审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丙与刘某妹系夫妻,刘某甲系刘某丙儿子,刘某丁系刘某丙女儿。2006年10月20日,刘某妹与南昌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坐落于中大青山湖花园X栋X单元X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47。37平方米。后刘某妹向刘某乙借款11万元,并要求刘某乙将借款11万元转入刘某丙帐号,2007年12月19日,刘某乙从本人帐号x上将11万元转入刘某丙帐号x上,2008年3月6日,刘某妹去世。经刘某乙多次向刘某丙催收借款,刘某丙认可该债务并同意偿还。诉讼中,法院已将刘某乙要求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丁将尚欠借款本息12。6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刘某戊的补充起诉状送达给了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丁。庭审中,刘某乙撤销了要求刘某丙等三人支付借款利息1。65万元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将刘某丙等三人所欠借款11万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只要求刘某丙等三人归还1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乙与刘某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某妹向刘某乙借款时,刘某妹与刘某丙尚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乙作为债权人就刘某妹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后刘某丙也认可了该债务并同意偿还,故刘某丙应当偿还刘某乙的借款11万元;刘某妹死亡时,即发生继承,刘某甲、刘某丁作为法定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权,其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刘某乙清偿刘某妹所负债务,在诉讼中,刘某乙已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通知了刘某丙等三人,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第三人取得该债权,故第三人有权要求刘某丙偿还11万元,刘某甲、刘某丁在接受刘某妹遗产范围内对该11万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人取得该债权后,刘某乙即丧失该债权,故刘某乙要求刘某丙偿还借款,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第三人刘某戊11万元;刘某甲、刘某丁在接受刘某妹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所负第三人刘某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驳回刘某乙要求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丁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刘某乙承担,第三人刘某戊所预交的受理费1415元,由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丁承担。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送达程序违法,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戊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刘某丙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刘某甲作为财产继承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我已将债权转给了我妈刘某戊,且已通知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丙及刘某丁均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刘某戊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刘某乙借款11万元给刘某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丙对刘某妹生前债务系夫妻间共同债务应当由其承担清偿责任并无异议。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其不应当对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且刘某戊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因刘某妹已逝世,刘某甲作为刘某妹财产的继承人并未放弃继承,原审判决刘某甲在其接受刘某妹遗产的范围内对刘某妹的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刘某戊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被列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莉

审判员喻为之

代理审判员周某国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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