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04年8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8年10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患病于2008年10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9日14时许,在漯河市X路蛋厂家属院门口东侧的楼道里,被告人邓某某向张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现场查获被告人邓某某丢弃的毒品3小包。经鉴定,该毒品共重0.8774克,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邓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某某辩称其没有出售毒品。其辩护人翟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从现场查获的3小包毒品是被告人邓某某丢弃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漯河市X路蛋厂家属院门口东侧的楼道里,向张某某出售毒品时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现场查获被告人邓某某丢弃的毒品3小包。经鉴定,该毒品共重0.8774克,含有海洛因成分(已由漯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邓某某在向其出售毒品时被当场抓获。3、鉴定结论:物证鉴定报告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3包共重0.8774克)。4、被告人邓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供述:2008年10月29日,我不知道他叫啥,我就把那孩喊到蛋厂家属院大门口里边第一栋楼的楼梯口(门楼里边东侧的楼道口),我上衣口袋里装着毒品,我就先问这孩要钱。他正准备给我钱时,这时有个妇女抱着小孩从大门外过来向我俩走来。我看有人来了,就急忙顺着楼梯向楼上走,顺手就把用一张卫生纸包着的3小包毒品(海洛因)丢在楼梯口处。我刚走到二楼,就被你们公安抓住了。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辩称其没有出售毒品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从现场查获的3小包毒品是被告人邓某某丢弃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涉案毒品0.8774克依法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张宇
人民审判员万炳信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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