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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1981年生。

被告郭某某,女,1979年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廷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与被告郭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订婚,给被告买衣物花现金2500元,送彩礼现金9600元,看嫁妆拿现金2600元,迎娶时又给被告现金1000元,买礼品花费1500元,原告父母给被告见面礼1200元。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初十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月份,原告去北京打工后,被告将原告现金及衣物拿走。原告父亲及媒人去被告娘家询问情况,均被拒之门外。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全部彩礼款x元,并赔偿原告办婚事的所有损失。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订婚。原告订婚时给被告彩礼钱9000元,解酒钱600元,看嫁妆时给被告2600元,结婚时给被告1000元,被告给原告还礼100元,被告还带走原告被子6条。因被告郭某某携带现金及衣物回娘家,并拒绝与原告复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及衣物。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给被告郭某某彩礼钱9000元,看嫁妆钱2000元,娶亲礼钱900元。因被告郭某某在调查笔录中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婚约虽不受法律保护,但解除婚约而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婚事的损失,因该部分财产已用于吃喝消费,本院不再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朱某某现金x元。

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廷瑞

二00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周新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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