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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铜川矿务局三里洞劳动服务公司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印台区人民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铜印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佳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新民,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矿务局三里洞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花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铜川恒达建筑安装队。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队队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铜川矿务局三里洞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三里洞劳司)、铜川恒达建筑安装队(以下简称建安队)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新民、被告三里洞劳司的法定代表人花某某、被告建安队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自1989年至2003年期间为被告建安队施工,工程总价款为x.40元。2004年前被告建安队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左右。2004年4月份,被告建安队将债权债务全部移交给被告三里洞劳司,并告知原告其工程款由三里洞劳司支付。2004年至2007年底,三里洞劳司陆续支付了3万余元。2008年春节前,因民工催要工资,原告到三里洞劳司催款,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给原告的生活经营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多年来所欠民工工资无法支付,民工多次闹事,无法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万元及利息x.0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三里洞劳司辩称,三里洞劳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经济纠纷。建安队是独立法人企业,三里洞劳司只是建安队的主管部门,原告与建安队所发生的经济纠纷,不应由三里洞劳司来承担责任。经三里洞劳司法定代表人花某某之手给付原告工程款,是因花某某当时兼任建安队队长,是以建安队名义支付原告工程款,所用的也是建安队的钱,而不是三里洞劳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三里洞劳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安队辩称,本案适格被告是建安队,而不应列三里洞劳司为被告,建安队欠的帐应由建安队来偿还。现任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任后,向高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前任法定代表人并未移交高某某的剩余帐务,我们承担债务应以交接手续为准。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算清单10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建安队施工,工程总价款x.40元。第①份共9页,计x.46元;第②份共3页,计3929.80元,;第③份共8页,计9513元;第④份共3页,计x.22元;第⑤份共8页,计5375.57元;第⑥份共4页,计x.17元;第⑦份共8页,计x.08元;第⑧份共4页,计x元;第⑨份共1页,计x元;第⑩份共6页,计6614.60元。经质证,被告三里洞劳司认为该工程款系为建安队施工工程款,与三里洞劳司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建安队对第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⑩份证据认可,对第⑨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无施工单位人员签字确认,建安队帐面也无此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第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⑩份证据因被告建安队认可,予以采信。对第⑨份证据,被告建安队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

2、移交清单2份,①人工费结算等移交资料1页,证明高某某工程结算及材料结算单已由建安队前任法定代表人陈惠平移交给时任法定代表人花某某;②人工费、工程款未结算清单1页,证明高某某在矿上蓄水池、川口护坡、化工厂道路三个工程人工费未结算,局铁运司在供应科改造工程中个别工程未结算,双方有材料款未结算,未结算工程不在本次诉讼范围。经质证,被告三里洞劳司及被告建安队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3、证人陈惠平当庭证言,证人于1989年至2004年在建安队工作,任队长职务,在此期间,原告高某某一直在建安队从事建筑工程,建安队对其施工的大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部分未结算,并陆续向高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4年4月中旬证人离职时向花某某移交了相关手续,花某某当时任三里洞劳司经理,兼职建安队队长。经质证,被告三里洞劳司及被告建安队均无异议。本院对证人陈惠平当庭证言予以采信。

4、工商档案资料1份11页,证明建安队被吊销执照,建安队的主管单位为三里洞劳司,三里洞劳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三里洞劳司认为,被工商部门吊销的营业执照系建安队的前身铜川矿务局三里洞矿劳司建筑安装队,2004年已将名称变更为铜川恒达建筑安装队,变更前后都是独立企业法人,只是因为三里洞煤矿已不存在,才变更了名称,变更名称后权利义务主体并未改变。被告建安队同意三里洞劳司的意见。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三里洞劳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铜洞社管党发(2004)X号文件及铜洞社管发(2006)X号文件,证明花某某在任三里洞劳司经理期间,曾于2004年4月15日至2006年1月9日兼任建安队队长,当时给付高某某的工程款是代表建安队,而不是代表三里洞劳司。经质证,原告高某某及被告建安队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建安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遗留问题汇总2份共13页,证明交接手续上不欠原告诉请的部分工程款,建安队只承担交接过的工程款清偿义务。经质证,原告高某某认为,建安队只提供了未结算工程清单,未提供已结算清单,不能证明问题。被告三里洞劳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据不是全部交接手续清单,不能全面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2、付款凭证5份,证明建安队已清偿了原告全部工程款。第①份共20页,计x.75元;第②份共12页,计x.38元;第③份共4页,计x元;第④份共9页,计x.57元;第⑤份共14页,计x.37元。经质证,被告三里洞劳司同意被告建安队的证明目的。原告高某某对第①份证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某某对第②份证据中的x元予以认可,对其余不予认可,不认可部分含化工厂工程款x元,川口护坡工程款x元,朱世清工程款8000元,剩余无原告收据或签名。本院对原告认可的x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已证实化工厂及川口护坡工程尚未结算,不在本案诉讼范围,朱世清工程款及无原告收据或签名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原告已收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某某对第③份证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某某对第④份证据中的x.57元予以认可,认为剩余5000元的票据不是自己签名不予认可,被告三里洞劳司认为该5000元票据签名确实不是高某某的签名,但认为钱已付给高某某,本院对原告认可的x.57元予以采信,对原告否认的5000元因不是原告签名,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收到该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某某对第⑤份证据承认全部系自己签名,但认为第1页x元系自己为建安队购买沥清,并未收到该款,认为第6页x元及第7页x元自己收到后付了工人工资。因原告已在第1页发票上签名,无其他证据证实未收到该款,原告在起诉的理由中已明确陈述索要工程款中含民工工资,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第⑤份证据予以采信。

3、胡奇、杨桂云与高某某的谈话笔录1份共3页,证明原告高某某收到x元未打收条。原告高某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据证实只有收到x元未打收条,其余已补过收条。被告三里洞劳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当事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已对部分收到款项补写了收条,只对x元未写收条,本院对该x元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查明,原告高某某曾于1989年至2003年期间为被告建安队(原名铜某矿务局三里洞矿建筑安装队,后更名为铜川矿务局三里洞矿劳司建筑安装队,现又更名为铜川恒达建筑安装队)施工,已决算工程总价款为x.90元,被告建安队已支付工程款

x.69元,下余x.21元未付。被告三里洞劳司系被告建安队的上级主管部门,二者均系独立法人企业,三里洞劳司法定代表人花某某曾于2004年4月15日至2006年1月9日兼任建安队法定代表人。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并在庭审中当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x.02元,但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就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向法院补交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安队施工并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之后被告建安队应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建安队的名称经过几次变更,但变更后的权利义务主体并未改变。被告建安队法定代表人更替时是否进行了交接手续,属于内部管理问题,被告建安队以前任法定代表人未移交手续而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三里洞劳司虽为被告建安队的上级主管部门,但三里洞劳司与建安队均系独立法人企业,且建安队仍合法存在,各自应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建安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三里洞劳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就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用,对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川恒达建筑安装队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工程款x.21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1030元,被告铜川恒达建筑安装队承担6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玉荣

审判员段建纲

审判员唐永义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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