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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要求百色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广西百色市凌云县某屯人,现住百色市右江区X街道办事处××号。

委托代理人李志成,百色市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百色市公安局,地址百色市右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男,百色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黄××,女,百色市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杨××,女,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X街道办事处××号。

原告姚××因要求被告百色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成,被告百色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谭×、黄××,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杨××登记结婚,并随第三人在第三人户口所在地百色市右江区X街道办事处某屯生活。原告因结婚随第三人居住、生产而需要迁移户口,于2010年7月26日向被告下属单位龙旺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入登记手续,但龙旺派出所却以原告不能满足被告所提出的“办理户口迁入登记须经村X组长签字和村委会盖章才能办理”的附加条件为借口拒不履行办理户口迁入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有责任和义务办理原告所提出的户口迁入登记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办理户口迁入登记的法定职责的行为已构成一种行政不作为,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办理户口迁入登记的法定职责,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百色市公安局辩称,一、百色市公安局作为本行政诉讼案的被告不适格。按照结婚户口办理程序,本市范围内迁移的,由申请人将申请报告、男女双方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迁入单位或居委会证明(18至60周岁城镇人员失业证)提交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审查,符合条件的,经派出所所长决定,直接通过公安网上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操作,将需迁移的户口从迁出人的常住户口进行注销归档。姚××申请户口迁入事项,许可决定权不在百色市公安局,所以姚××将百色市公安局作为诉讼被告主体是错误的。二、百色市公安局龙旺派出所不受理姚××户口迁入申请事项不构成行政不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公安机关户口登记适用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按照该法律第三条规定授权及长久以来形成的户籍审核审批规范,户口迁入申请材料中须有迁入单位或居(村)委证明一项,龙旺派出所户籍民警清点姚××提交的申请材料发现,姚××未按规定提交迁入单位或居(村)委证明,对此不符合审查条件的情况,办理户籍业务的派出所民警已当场告知姚××补正,待材料齐全再予审查。派出所暂时没有对该申请事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并不因此造成姚××申请事项的终止,姚××据以控告公安机关不作为的理由和依据是不能成立的。三、公安机关设定的单位或居(村)委证明许可条件符合现行户籍管理政策。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主管户口登记工作,而全国公安机关几十年来实行的管理政策,在不与其他法律法规冲突的前提下,通过不断的改革和完善,已形成了一套科学、高效、便民的相对固定的管理模式,其中设定的单位或居(村)委证明许可条件,是公安机关核实有关情况、兼顾各相对人利益的必要的一项工作职能。原告姚××作为户口登记相对人,不服从公安机关管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公安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申请事项,有权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原告姚××控告百色市公安局不依法履行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姚××的无理诉求。

第三人杨××述称,我与姚××谈恋爱到结婚,他就一直坚持要迁户口到我这边。

原告姚××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0年7月26日向被告提出办理户口迁入登记申请事项:1、2010年7月26日姚××与杨××的一份申请书,申请将姚××户口从凌云迁到百色市右江区X街道办事处某屯某号;2、2010年5月20日姚××与杨××的结婚证;3、姚××的《居民户口簿》和杨××的《居民户口簿》。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认为公安机关至开庭审理本案,没有收过原告提交的任何申请办理户口迁入材料。当时到派出所来咨询有关百色市内夫妻投靠迁入所需要材料的人是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派出所提供相关户口迁入材料给其翻阅,过几个星期,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再次到派出所要求办理姚××户口迁入,户籍民警审核时发现,不是原告本人来办理,且委托代理人所拿的材料缺少迁入单位村委的意见证明,要求补正材料后再申请,故没有受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姚××的户口迁入申请。对证据2、3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导议。

被告百色市公安局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一、主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2、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百政办发[2003]X号文件,证明确定公安机关主管户口登记工作和百色市公安局龙旺派出所是百色市公安局的派出单位。二、事实方面。关于杨××、姚××户口迁入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7月有一名男子到龙旺派出所咨询杨××申请配偶姚××户口迁入的情况。三、程序方面。1、百色市公安局百公通知[2008]X号文件,证明百色市龙旺派出所决定户口迁入的审批;2、公安机关户政业务告知单,证明公安机关为群众办理户籍业务提供方便的一项举措,已明确告知原告办理结婚户口迁入的程序和应提交的材料。四、适用法律依据方面。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说明被告就是主管户口登记工作,百色市龙旺派出所不是独立的法人,因此,百色市公安局是适格的被告。对程序方面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自己的文件,不是法律法规,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1、2、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不是行政许可的法律关系,不是许可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但对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实方面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的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主体方面、事实方面、程序方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证据,能客观真实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姚××是广西百色市凌云县X村X村民,2010年5月20日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某屯女青年杨××(即本案第三人)登记结婚,并随杨××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某屯居住生活。2010年7月至8月间,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百色市公安局龙旺派出所咨询有关百色市内夫妻投靠户口迁入(农迁农)的相关情况,户籍民警提供了相关夫妻投靠迁入有关材料给其查阅,其作了记录后就离开,此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两次到派出所提交原告和第三人的结婚证、户口本、申请书及身份证等材料,要求将原告的户口从凌云县X村某屯迁入百色市右江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某屯×号,户籍民警在审核时发现提交材料的人并不是原告本人,且其所提交的材料中缺少迁入单位(村)委或村X组同意迁入的证明,户籍民警没有受理该申请,并要求其到村X组要证明后再来办理申请迁入。为此,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办理户口迁入登记的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办理户口迁入登记的法定职责,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被告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口登记工作的公安机关,依法享有管理户口登记工作的法定职权。

户籍管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社会管理制度,它对于稳定社会秩序,人口有序流动,维护和整顿社会治安、统计人口数量乃至规划社会、经济发展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庭审中,对被告已经就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户籍迁移的材料进行审核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都予以认可,原告向百色市公安局龙旺派出所申请户口迁入,户籍民警已经对该材料进行了审核。由于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办理户口迁入的规定,派出所未给予原告办理户口迁入登记。被告在审核的过程中已履行了户籍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只是因为原告提交的有关材料不符合户口迁入登记的条件,因此,并不是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要求被告百色市公安局依法履行办理户口迁入登记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海云

审判员梁琳

人民陪审员任荃婴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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