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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2年、1994年、2007年分别因盗窃、故意伤害、盗窃被永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年、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永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寿县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窜入永寿县X镇X村王某乙家,用钢筋将一出租房间门锁撬开,在该房间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现金2600元,后将所盗现金个人全部挥霍;2009年8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监军镇X村口“彬洲百味食府”附近,发现路边人行道停放一辆拉煤车,趁该车驾驶室人员任某熟睡之际,将驾驶室内一小皮包盗走,发现该包内有5500元现金,被告人便一人乘坐出租车到乾县,所盗现金个人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戊、任某陈述,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师某某、王某乙、朱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前罪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樊晖远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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