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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宋某诉被告湘潭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原告宋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湘潭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张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公司。

负责人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原告王某甲、宋某诉被告湘潭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湘潭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永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28日依法追加刘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连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松杰、人民陪审员曾利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和2011年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湘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某保永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日,原告王某甲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宋某,由湘潭三大桥方向行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湘x号货车撞翻,导致两原告身负重伤,原告王某甲右下肢截肢,原告宋某双下肢膝上截肢,经鉴定原告王某甲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宋某构成二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立案调查,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过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王某甲不按专用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某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湘x号货车系被告某某公司所有,被告某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某保永定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另在被告某保湘潭支公司买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均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也给两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严重的伤害,同时也给两原告的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特别是原告宋某的伤残,将严重影响她以后的学习和生活。两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由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雇佣,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湘潭支公司、被告某保永定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14元,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的x.62元,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x.52元。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两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及维护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52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刘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了《混凝土搅拌车挂靠运输协议》,该车辆已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已实际支配该车的营运,也直接从该车的盈利中获得全部利益;二、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不是答辩人的职工,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根据答辩人与刘某某签订的挂靠协议,答辩人支持刘某某购买混凝土搅拌车,并同意将该车挂靠在公司搅拌站进行运营,双方实际上是合作关系。司机张某某是由刘某某自行聘请,工资、福利也由刘某某承担;三、答辩人自愿出具担保书的行为不是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表现,且担保的数额只限于15万某。为了使两原告及时得到救治,答辩人自愿代刘某某支付两原告医疗费x.99元,护理费x元,损害赔偿金5万某。考虑到两原告出院后的身体状况,答辩人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又自愿向交警部门交付押金15万某,对后期治疗费用进行担保。答辩人的上述行为是为了使两原告得到及时救治,而不是因为自己负有连带责任。且该担保行为因交警部门没有调解成功,也失去了法律效力;四、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数额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五、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王某甲负次要责任,其也有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两原告的受伤深表歉意,希望法院依法解决赔偿问题。

被告某保湘潭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只在交强险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某保永定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有证据证明买有三责险的情况下,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险约定,答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答辩人对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深表同情,对原告及其家人的痛苦感同身受。交通事故具有意外性,事故的发生属于过失行为,原告的损失需依法确认;二、在本案中答辩人对两原告的损失不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的法定车主系被告某某公司,答辩人仅是依据双方的内部协议对该车辆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需依据该内部协议来履行,答辩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直接向两原告直接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三、两原告计算的损害赔偿标准和数额不准确,没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分担损失,部分赔偿项目不客观,假肢安装费用结论不科学。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项目及数额不客观,请求法庭依法核实。

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两原告及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资料,被告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证据2、原告王某甲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湘x号车的行驶证,拟证明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某均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湘x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某某公司;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宋某无责任;证据4、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为肇事车辆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5和证据6、湘潭潭州司法鉴定所为两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拟证明两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和两原告假肢安装及维护的费用;证据7、湘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发票和疾病诊断书,拟证明两原告的医疗费,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计算依据;证据8、鉴定费等费用发票,拟证明两原告的鉴定费、购买医疗器械、轮椅的费用;证据9、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一份,拟证明某某向交警部门交付了15万某押金,对两原告的后期费用自愿担保。

被告某某公司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株洲佳满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做的假肢鉴定不客观,不能作为两原告假肢配备费用的计算标准;对证据7、8、9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两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公司一致。

被告某保湘潭支公司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原告王某甲购买摩托车的价值只是购买价,具体赔偿数额应在保险公司定损后才能确定,对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公司一致。

被告某保永定支公司对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4认为原告应提供保险单的原件,对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保湘潭支公司一致。

被告刘某某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株洲佳满司法鉴定所没有假肢安装费用的评估资质,且该鉴定的委托人是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该鉴定结论采用的评估标准不合法;对证据7中两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医疗费发票确认的费用没有异议,但无法据此确认护理费、营养费的具体数额;对证据8中两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医疗器械的配备情况没有异议,对摩托车价值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保湘潭支公司一致。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混凝土搅拌车挂靠运输协议,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不是被告某某公司的职工。

两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协议系复印件,且该协议是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约定,与两原告没有关联性。

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湘潭支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两原告一致。

被告某保永定支公司认为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该份协议不知情,不予质证。

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协议是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据此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湘潭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告某保永定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拟证明保险公司只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两原告对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质证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对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质证意见与两原告一致,被告张某某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各被告对其均有异议,且被告某某公司申请对两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及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两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及标准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依据计算,故对证据6不予认定;对证据7经审查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中摩托车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定;对证据9,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混凝土搅拌车挂靠运输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据此不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对两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被告某保湘潭支公司与被告某保永定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与三责险保险条款,与客观情况相符,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19时许,原告王某甲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宋某,由湘潭市三大桥向护潭广场方向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湘x号货车相撞,发生了导致两原告身负重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两原告随即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王某甲经诊断为右下肢严重毁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轻度贫血,入院后急诊入手术室行右大腿中下段截肢手术。原告宋某经诊断为双下肢膝关节以下严重毁损、双侧大腿中下段半开放截肢,入院后直接入手术室行双下肢大腿中下段半开放截肢术、双侧大腿返取皮植皮术和导尿术。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11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7天,期间有一人护理,医疗费为x.62元,院方出院建议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护伤肢残端,建议佩戴右下肢假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0年11月17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宋某于2011年1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13天,期间有一人护理,医疗费为x.37元,院方出院建议为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功能锻炼,适时安装假肢,建议全休半年,不适随诊。2011年1月11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二级伤残。被告刘某某事发后已经垫付两原告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x.99元。此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立案调查,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潭公交认字(雨)[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严重忽视交通安全,转弯通过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不按专用车道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某无责任。2011年1月17日,此次事故在交警部门调解时,被告某某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对两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作出担保。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湘x号货车系被告刘某某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搅拌车挂靠运输协议,约定“乙方(即被告刘某某)愿在甲方(即被告某某公司)的支持下购买一台混凝土搅拌车,同时挂靠甲方的搅拌站进行运营,具体事项如下:一、乙方因资金不足向银行贷款进行按揭购车,购车首付款由乙方交甲方办理相关手续,所购湘x车辆挂靠甲方,并以甲方名义办理车辆上户手续。乙方车辆挂靠期间至乙方归还全部银行贷款时止;二、乙方湘x号车辆在甲方运送混凝土的运输费,甲方按月扣除银行按揭款、油款,运输费余额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之后,被告刘某某雇请被告张某某为司机从事混凝土运营,被告张某某的工资福利由被告刘某某支付。车辆购买后,被告某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某保湘潭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某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某保永定支公司买有三责险,保险金额为x元,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时免赔率为15。此次事故均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王某甲现年46岁。原告宋某现年现年19岁,事发前系湘潭市湘钢一中学生。两原告均系城镇户口。2007年世界卫生统计报告数据显示我国人口平均寿命为72周某。本案中两原告在起诉前委托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进行鉴定,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原告的假肢配备标准和维护费用进行鉴定,对原告王某甲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不锈钢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X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x元/具,使用寿命为5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自粘性硅胶片,价格为530元/片,使用寿命为3年。3、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院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训练约15天。住院康复训练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对原告宋某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单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X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x元/具,使用寿命为5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带锁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左右各1具,价格为8000元/具。3、不锈钢拐杖220/付,使用寿命为3年。4、代步用普通轮椅850/台,使用寿命为5年。5、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60天,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5天,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住院康复训练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该鉴定意见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未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计算两原告安装假肢费用的依据。

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王某甲在此次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x.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2元/天=444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4、误工费按照60元每天,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6天×60元/天=2760元;5、护理费按照60元每天计算为37天×60元/天=222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至201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王某甲构成五级伤残计算为x.21元×20年×60=x.52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按照人均寿命72周某计算,原告王某甲现年46岁,按照假肢使用寿命5年计算,需要安装假肢次数为(72-46)÷5=5.2次,取整数应计算为6次,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按5.4次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此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假肢价格及维护费用计算为x元/具×5.4次×(1+20)=x元;需要安装自粘性硅胶片的次数取整数为9次,价格计算为530元/片×9次=4770元;首次安装假肢期间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院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训练约15天,据此安装假肢期间误工天数计算为30天+5次×15天=105天,误工费按照60元/天计算为6300元,第一次安装假肢需一人护理30天,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800元,安装假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5天×12元/天=1260元。残疾辅助器具及安装假肢的费用合计为x元;8、法医鉴定费2700元;9、摩托车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上述损失合计x.14元。

本院确认原告宋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x.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3天×12元/天=1356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4、护理费按照60元每天计算为113天×60元/天=678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至201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宋某构成二级伤残计算为x.21元×20年×90=x.78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即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按照人均寿命72周某计算,原告宋某现年19岁,左右腿各安装一具,按照假肢使用寿命5年计算,需要安装假肢次数为(72-19)÷5=10.6次,取整数应计算为11次,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按10.6次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此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假肢价格及维护费用计算为x元/具×10.6次×(1+20)×2=x元;需要安装带锁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的次数取整数计算为11次,原告要求计算为10.6次没有超出法定标准,左右腿各一具,此项价格共计算为8000元/具×10.6次×2=x元;不锈钢拐杖按使用寿命3年计算,需配备次数取整数计算为18次,原告要求计算为17.7次没有超出法定标准,此项价格共计算为220元/付×17.7次=3894元;代步用普通轮椅按使用寿命5年计算,需配备次数取整数为11次,价格共计算为850元/台×11次=9350元;首次安装假肢期间住院康复训练60天,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5天,康复期间需陪护一名,据此安装假肢期间误工天数计算为60天+10次×30天=360天,误工费按照60元/天计算为x元,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为x元,安装假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60天×12元/天=4320元。残疾辅助器费用合计为x元;7、差旅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没有超出法定标准,本院对其予以认定;8、法医鉴定费4800元;9、原告宋某现用的轮椅等残疾器械费1764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上述损失合计x.15元。原告王某甲与原告宋某损失合计为x.29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为湘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湘潭支公司买有交强险,在被告某保永定支公司买有商业三责险,对于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湘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保永定支公司在按照三责险的约定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的损失共计x.29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伤残赔偿部分(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赔偿限额x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部分(赔偿限额2000元)的损失均已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某保湘潭支公司交强险部分的限额共计x元应当全部赔偿给两原告。交强险部分赔偿完毕后,两原告尚有损失x.29元需要赔偿,对此部分损失应按照商业三责险的约定由被告某保永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负3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某保永定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即x.29元×70=x.90元,已超出了三责险的赔偿限额。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时免赔率为15,每案绝对免陪500元,故被告某保永定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对两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1-15)-500=x元。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两原告尚有损失x.90元(x.90元-x元),对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刘某某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被告张某某的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两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在事故发生后调解过程中自愿对两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进行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两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两原告的损失在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已经垫付两原告医疗费x.99元,故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应对两原告承担赔偿的实际数额为x.9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原告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

二、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原告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

三、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原告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x.91元,并由被告湘潭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该赔偿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应付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连科

代理审判员张松杰

人民陪审员曾利华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廷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某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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