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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540号张某与何某、望城某某幼儿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南XX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被告望城县X镇城南某某幼儿园,住所地:长沙市X镇喻家坡社区X路X号。

负责人杨X,园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一段X号新时代广场X楼。

负责人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宁乡X镇X巷X号。

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望城县X镇城南某某幼儿园、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何某、被告望城县X镇城南某某幼儿园委托代理人尹XX、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1月10日下午4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回家,在望城区X镇卫生院附近被被告何某驾驶的湘x汽车撞伤,该车系被告望城县X镇城南某某幼儿园所有。原告伤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之后继续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长沙市X镇卫生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二处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何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望城县X镇城南某某幼儿园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受益人,应当为驾驶员何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和望城县X镇城南某某幼儿园共同赔偿原告损失x.4元(包括医疗费1061.4、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某8668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100元、财产损失7500);2、判令被告何某和望城县X镇城南某某幼儿园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判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辩称:本人受雇于望城县X镇城南某某幼儿园,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为其工作,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望城县X镇城南某某幼儿园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受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已由被告垫付,其差额部分的损失幼儿园愿意承担。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明细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原告的玉手镯没有进行定损,也没有进行鉴定,其价值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项目不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包括:证据1、张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何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1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望城县X镇城南某某幼儿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2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湘x牌号汽车的行驶证;证据5、x号车的交强险保单,以上5份证据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及原告系城镇户口非农业户口,肇事车辆系被告望城县X镇城南某某幼儿园所有,且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据6、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病历一本;证据7、浏阳骨伤科医院住院病案一本;证据8、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据9、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和湖南省人民医院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以上4份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浏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十一天,且出院后需要后续治疗,已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伤后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据10、浏阳骨伤科医院住院发票一张,门诊票5张;证据11、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收费4张;证据12、湘雅三医院门诊收据2张;证据13、高塘岭镇卫生院收据5张;证据14、高塘岭济生大药房收据2张;证据15、换电动车反光镜收据一张;证据16、尹某标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据1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据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用去医疗费1326.65元,修电动车用去120元,玉手镯损失价值6000元,用去鉴定费1000元;被告何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何某和望城县X镇城南某某幼儿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有异议,从户口本原件上不能体现是城镇户口,如果不能提供派出所户籍证明的话,就只能按农业户口认定;对证据2、3、4、5没有异议,证据6、7、8、9没有异议,但是医嘱中没有要求要加强营养;证据10原告没有提供在湘雅医院和高塘岭卫生院的的病历本,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12、13、14、15没有异议;证据16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原告称两个手镯值6000元,没有提供购买时的发票证明其价值,第二、没有本公司定损员参加定损,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受损;证据17、18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交强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

根据质证情况及综合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意见:证据2、3、4、5、6、7、8、9、11、12、13、14、15、17、18,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显示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家庭,且根据原告实际居住情况,系在城镇生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应为城镇户口。证据10被告何某、望城县X镇城南某某幼儿园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6手镯受损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手镯的实际价值因未进行鉴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何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望城县X镇城南某某幼儿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有一组医疗费票据,四张某诊费发票共计517.3元,住院费发票一张x.39元,证明被告望城县X镇城南某某幼儿园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x.69元。

对被告望城县X镇城南某某幼儿园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张某、被告何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对于被告望城县X镇城南某某幼儿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1月10日16时许,原告张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恰遇被告何某驾驶湘x由北往南行驶,双方在望城区X镇X路发生碰撞,原告左手受伤倒地。电动车部分受损。经长沙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对该事故负全责,原告张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之后继续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望城县X镇卫生院治疗,自己共计支付医疗费1055.4元,购买电动车反光镜120元。此外,被告望城县X镇城南某某幼儿园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x.69元。2011年2月16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张某左上肢功能丧失及左桡神经损伤致左手指功能部分障碍构成两个九伤残,后期内固定取出约需8000元,伤后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张某用去鉴定费1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原告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使受伤,综合评定为两个九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车辆湘x于2010年3月15日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期限至2011年3月15日。投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认定,原告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何某作为事故责任方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望城县X镇城南某某幼儿园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及受益人,系何某的雇佣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城南某某幼儿园承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张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055.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人·天×2人)、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5项医疗费用共计x.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赔付x元,超出部分1385.4元由望城县X镇城南某某幼儿园承担。张某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为1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两次司法鉴定的情况和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张某的误某时间为4个月,误某为8559.2元(2167.3元/月×4个月),原告残疾赔偿金为x.42元(x元/年×19年×23%)、护理费为550元(50元/天×11天)、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尚需后续治疗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以上6项伤残赔偿共计x.62元。上述伤残赔偿费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付。

被告望城县X镇城南某某幼儿园已支付原告共计x.69元的医疗费,不属于本案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的医药费、误某、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共计x.62元;

二、被告望城县X镇城南某某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385.4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元,由望城县X镇城南某某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世凯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人民陪审员何某建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荣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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