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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与金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住所地:XX市未来大道未来花园。

负责人曹X,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X,该所律师。

被告金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漯河市x都市文苑X号楼。

委托代理人卢X,河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金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韩X、被告金XX的委托代理人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律师事务所诉称:2006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风险代理的委托合同,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拒不交纳代理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x.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金XX辩称:双方签订的不是风险代理合同,而是一份普通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就已支付了代理费和差旅费,被告已不欠原告的代理费,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4日原告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金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XX与XX公司货款纠纷一案,委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本案为风险代理,经双方协商,前期金XX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案最终判决如免除金XX的赔偿责任,金XX另向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标的额15%的风险代理费(本案标的额x元),原、被告双方均在此合同上签名盖章。

另查明:被告金XX与案外人XX公司货款纠纷一案,2006年9月25日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X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金XX在该案中不负付款责任。

还查明:被告金XX也向本庭提交2006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有关律师收费方法及结合本案实际,金XX同意向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5000元,2006年8月5日前支付,金XX另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办案差旅费50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委托代理纠纷中,原、被告各持有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两份合同均有原、被告的签名盖章,但两份合同约定的被告金XX的付款义务不同,原告律师事务所主张应按风险代理收费,作为专业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原告律师事务所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原告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否定被告金XX所持有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方式,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收费数额为代理费5000元、差旅费5000元。被告金XX辩称已支付过上述费用,但未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金XX支付给原告北京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代理费5000元、差旅费5000元,合计x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5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律师事务所负担1640元,由被告金X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琦

审判员周全德

二00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潘东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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