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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井冈山市人,系江西省天红特产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县人,无业。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刘某某与李某某就江西省天红特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红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经股东协商达成一致。于2007年6月26日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规定:1、由刘某某把天红公司6%的股份按原价3万元转给李某某,全体股东均同意;2、股金分三次支付:2007年8月31日前支付第一笔股金1万元,2008年4月30日前支付1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1万元及利息1000元,逾期按拖欠金额5%承担违约金:3、股份转让前刘某某应向天红公司结清所有的应收应付和待摊费用及分红,并协助处理好原天红公司遗留问题,股份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4、全体股东签字生效,并附结清的应收应付和待摊费用及分红的原始凭证。双方及所有股东均签字通过了该协议。但李某某并未按协议履行,2008年1月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福支付第一笔股金1万元,在法院主持的调解下,李某某支付了第一笔转让金,第二笔转让金李某某于2008年6月份支付。第三笔转让金应于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并承担利息1000元,但李某某又不予以兑现。刘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按合约支付1万元并承担利息1000元(利息为三次转让金的利息),逾期拖欠金额按月息5%承担违约金1000元,本案受理费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应诉后辩称,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股份转让前刘某某应向天红公司结清所有的应收应付和待摊费用及分红,并协助处理好原天红公司遗留问题,股份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刘某某无关,原天红公司仍有8000元短期限借款应由刘某某承担。但刘某某提供了被告与陈冬第的合同予以否认。另查明:原天红公司(即江西省天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天红公司”),系刘某某、李某某、陈冬第三人为股东,2005年6月,陈冬第的三分之一的股份转让给了李某某,2007年4月19日,刘某某与李某某就原天红公司亏损达成书面协议,即由刘某某承担三分之一的亏损三万余元,不再承担原天红公司的其他亏损责任。刘某某按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提供了承担亏损、结清帐目的收据等凭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并通过了全体股东的认可,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三条“股份转让前刘某某应向天红公司结清所有的应收应付和待摊费用及分红,并协助处理好原天红公司遗留问题,股份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刘某某无关”的规定,刘某某已按清单结清了帐目,李某某未按协议履行,在刘某某第一笔股金未付向法院起诉达成调解协议后,再次不履行协议,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刘某某要求李某某按《股权转让协议》支付1万元股金及利息1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按5%计算过高,但刘某某要求判决10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辩称应由刘某某归还代垫原天红公司帐上的8000元短期借款,并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和原天红公司遗留问题解决后,才支付刘某某1.1万元股份转让金和利息,因原天红公司的亏损刘某某已按双方原协议承担,对债权债务,刘某某只是协助义务,与本案的股份转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李某某提出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股金1万元及利息1000元给原告刘某某;二、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0元给原告刘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刘某某预交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先结清新、老公司的未结款项,上诉人才能将股份和利息全部付清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垫付给被上诉人8000元短期借款是有单据的,在这次股金全部结清前被上诉人应将8000元还给上诉人。3、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归还上诉人8000元垫付款并不与新老股东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诉请。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李某某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2007年6月26日,由李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并通过了全体股东的认可,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按协议第二条载明的“…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1万元并支付利息1千元…”约定,上诉人李某某应当向刘某某支付欠款x元。上诉人李某某称被上诉人刘某某应当先返还8000元短期借款,因该款与本案审理的股权转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属本案审理范畴,上诉人李某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莉

审判员喻声忠

审判员喻为之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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