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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江西中山旅行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中山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旅行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敏,肖某青,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江西中山旅行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某某于2008年5月14日、2008年6月24日向江西中山旅行社分别借款人民币1000元、5000元,并向江西中山旅行社出具借条2张。江西中山旅行社多次索款无着,故诉该法院,要求罗某某偿还借款6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罗某某向江西中山旅行社借款并且出具借据,双方此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江西中山旅行社享有收回的权利,罗某某在借款后拒不归还行为属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江西中山旅行社要求罗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以支持,罗某某辩称已还款并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中山旅行社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某某承担。

上诉罗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7月至2008年7月上诉人应聘到被上诉人处担任业务员,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的工资构成为底薪1000元加业务提成。2008年5月14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财务室借款1000元是上诉人的当月工资,只是以借支的形式支付,否则被上诉人应出具证明上诉人已领取全部工资中的底薪部分。同年6月24日借款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应得的业务提成,由于双方未结算以借款形式支出。综上,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某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江西中山旅行社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罗某某分别于2008年5月14日、6月24日向江西中山旅行社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江西中山旅行社凭罗某某出具的2张借据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罗某某应当按借据所载明数额向江西中山旅行社归还借款。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该二笔借款属自己的工资和业务提成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莉

审判员喻声忠

审判员喻为之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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