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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某级公路建设局与鞍山市源盛筑路工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高某级公路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大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佳,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X路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荆延风,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高某级公路建设局(下称吉林公路局)为与被上诉人鞍山市X路工程处(下称源盛工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鞍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锦弘主审、审判员崔玉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大原、左佳,被上诉人源盛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荆延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3月18日,吉长高某公路建设办公室(甲方)与鞍山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高某公路护栏制作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吉林外环高某公路护栏制作及运输工程委托给乙方。其中工艺要求明确为:所有护栏构件全部采用镀锌封孔工艺,其质量要求符合交通部检测中心有关规定标准。合同签订后,乙方如约履行了义务,并于1999年末安装完毕,公路通车。1999年12月13日,吉长高某公路建设办公室材料设备处出具《波形梁结算明细表》,表中载明:截止1999年12月13日,验收合格工作量13,753,163.61元,现已付款10,000,000元,现欠余额3,753,163.61元。2000年7月20日,出具同样明细表,载明:截止2000年7月20日,验收合格工作量13,906,745.61元,现已付款11,000,000元,现欠余额2,906,745.61元。2000年5月25日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立案侦察鞍山市X路工程公司副经理李某华与刘佳波涉嫌诈骗一案,并追回已付的加工款250万元。

另查明:2000年10月26日,交通部交通工程检测中心受长吉办的委托,对该波形钢进行检测。检测依据为JT/T281-1995《波形梁钢护栏》、《波形梁钢护栏检测实施细则》。检测项目为镀锌层厚度。检测结论为:经对吉林省高某公路指挥部长吉办委托检测的波形钢护栏样品的镀层厚度的实验室检测,检测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2008年11月11日,该院立案庭法官对报告检测人刘晓新做询问笔录,刘称:JT/T281-1995这个标准中规定对防护栏做防腐处理时应采取热镀锌工艺。

2001年1月5日,吉林省高某级公路建设指挥部长吉办公室(甲方)与鞍山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吉江W板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书》。为确认质量问题甲方于2000年12月26日,在吉林省公证处全过程监督公证的情况(下),取样送达交通部工程检测中心,鉴定结果为W板质量不合格。为此,吉江W板应全部更换,按照国家有关定额计算,由此给甲方造成3,961,096元费用损失,但考虑到乙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就吉江W板质量问题一事达成如下具体协议:1、乙方同意将货款中的1,668,914.61元一次性补偿给甲方用于永久性支付W板质量处理费用,货款中443,831元用于弥补W板亏吨费用。两项合计2,112,745.61元。2、剩余货款794,000元,甲乙双方在此协议签订后,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3、此合同一经双方确认不悔,同时1998年3月18日签订的《高某公路护栏制作工程合同》自动失效。

再查明:2006年1月10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0年至2001年,鞍山市X路有限公司为吉江高某公路提供W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长吉办和鞍山筑路公司协商后,鞍山筑路公司将剩余W板款项886,266元及其他未计算的款项10余万元,作为吉江高某公路W板的维修费用。2001年王大为伙同被告人郑金铸将W板的维修工程以总造价886,266元承包给吉通公司以后,再将该工程以384,883元转包给吉林省高某公路实业总公司长吉分公司。通过该方式套取国家建设资金501,383元并转入吉通公司后私分给长吉办全体职工。并判处郑金铸私分国有资产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2003年5月6日,鞍山市X路工程公司变更为鞍山市X路工程处即本案原告。1998年12月11日,吉长高某公路建设办公室更名为吉林省高某级公路建设指挥部长吉办公室,原告源盛工程处对承接该单位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1999年12月13日和2000年7月20日的二份《波形梁结算明细表》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吉林公路局对源盛工程处当时所完成的工程的质量及欠款的数额是予以认可的。再根据2000年5月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追回250万元已付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吉林公路局不仅对源盛工程处完成的工程的质量及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且曾有过实际支付的行为。从而可以证明,吉林公路局在签署《吉江W板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书》当时的意思表示与之前其对该工程的态度是完全不一致的。再结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吉林公路局的相关人员在签订《吉江W板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书》时有其非法目的。于是形成表面上以护栏质量不合格需全部更换为由,留置源盛工程处加工款作为协议目的,但其掩盖的是实际上非法占有并私分加工款的真实目的。其主观上所追求的实质是一种非法目的,其实施的外表行为只是达到非法目的的手段。这种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源盛工程处的合法利益,违反了正常的交易秩序。所以《吉江W板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书》应依法认定无效。故对源盛工程处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源盛工程处与吉林公路局签订的《吉江W板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书》无效;(二)吉林公路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源盛工程处加工款2,112,745.61元。如果吉林公路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2元,由吉林公路局承担。因此款源盛工程处已垫付,吉林公路局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给源盛工程处。

吉林公路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源盛工程处与我局签订的《吉江W板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书》,是在源盛工程处承建我局高某公路护栏工程完毕后,经交通部交通工程检测中心对波型钢检测结果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下,其明确承认W板存在质量问题,自愿对护栏处理问题达成的协议。故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二)依据交通部工程检测中心对源盛工程处安装的护栏作出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不符合标准要求。则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合同法》明确规定的,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局也不存在任何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者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等非法目的。因此,双方签订的《吉江W板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书》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三)《吉江W板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书》的当事人双方是吉林省高某级公路建设局与源盛工程处,而私分国有资产行为是个人犯罪行为,其本人主观目的如何与我局无关。源盛工程处提供的《刑事判决书》亦不能证明我局在签订协议时具有非法目的。因此,一审法院把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的个人犯罪行为视为单位行为,并把另一个人的犯罪犯意视为单位具有非法目的,从而认定单位在签订协议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适用法律错误。(四)源盛工程处在起诉状中以及庭审过程中提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吉江W板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为:上诉人“利用虚假事实”、“进行了虚假鉴定”、“采取欺诈手段”、以及“逼迫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利用“挟掌管工程款优势”与其签订《处理协议书》。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为可撤销或可变更的请求,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与确认合同无效无关。故一审法院对源盛工程处主张吉林公路局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认定为合同无效情形,适用法律亦错误。(五)源盛工程处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源盛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源盛工程处答辩称:(一)《波形梁结算明细表》是经吉林公路局盖章确认的,上面对产品质量验收合格有明确记载,且据《经济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其对该表所确认的数额无异议并实际履行。之后发生的所谓处理协议书,只是吉林公路局为实现私利人为制造的虚假事实,该协议书中关于亏吨的事实更为捏造。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之一是用于更换全部护栏,但吉林公路局仅用一小部分款项用于维修,其相关人员将从我方克扣下来的款项私分。综上,吉林公路局系以签订合法协议的方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处理协议书无效的事实存在,于法有据。(二)王大为系吉林公路局的原法定代表人,该协议的签订都是其授意,并以单位的名义签订。为达到其非法目的,王又指使其单位人员办理了虚假的检测,克扣了我方巨额加工款后,将少部分入账,大部分转移他处,就是为私分做准备。其以全部更换为名,实际只进行维修了事。因此,个人犯意不能视为单位具有非法目的的观点不能成立。(三)我方的主张合同无效非常明确。(四)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为确认质量问题,甲方(吉林省高某级公路建设指挥部长吉办)于2000年12月26日,在吉林省公证处全过程监督公证的情况,取样送达交通部工程检测中心”中的2000年12月26日纠正为2000年10月26日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8年5月6日,鞍山市X路工程公司将其“电镀锌加封孔碳钢试块”送交交通部交通工程监理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结果为:所送试样未见锈蚀及其它破坏现象。该中心为此出具98B-X号《检测报告》,报告中注明:1、试样总涂层厚度60微米。2、本报告仅对来样负责。

又查明:交通部交通工程检测中心于2000年10月26日作出的交检检(护)字[2000]第X号《检测报告》中还记载:对吉林省高某公路指挥部长吉办委托送检的4块“波形梁钢护栏—波形梁板”样品的检测结果为,最大厚度(镀层厚度)为17微米。

还查明:在吉林公路局原材料处处长郑金铸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的审理中,郑金铸在检察机构讯问时供述:2001年,吉江高某公路的W护栏板出现了破损,破损程度非常大,我们长吉办和供应W板的鞍山交通筑路工程公司协商以后,鞍山交通筑路工程公司同意将剩余的W板款项886,266元和剩余的几十万元的材料(款)作为赔偿用于进行维修。…。这件事以后,王大为和长吉办的其他领导研究后,决定将鞍山市X路工程公司剩余的886,266元W板款作为维修费用,并将维修工程交给吉通公司转包赚取利润。

吉林公路局长春管理处书记高某某证实:2001年初,我们管理处的养护小队路政巡逻时发现吉江段的W板锈蚀的严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高某公路波形梁钢护栏有关工艺及技术等问题,本院向交通部交通工程监理检测中心进行了咨询,该中心回函答复如下:1、关于高某公路波形梁钢护栏镀层的标准。这里的“镀层”在标准中应该叫作“防腐层”,是为了防止护栏钢基体(即钢板)锈蚀而采取的一种表面处理措施。在我国高某公路上使用的波形梁钢护栏,其镀层应首先满足交通行业标准JT/T281-1995《高某公路波形梁钢护栏》的有关要求,该标准由交通部于1996年1月5日发布、1996年6月1日实施(2007年进行了修订)。按照该标准5.3.2.a规定,波形梁板镀锌层的单层平均附着量为600g/m2,换算为厚度约85微米,单面最低附着量为425g/m2,换算为厚度约61微米。2、关于镀锌封孔工艺与热镀锌工艺的区别。首先要对镀锌工艺做个解释,常见的镀锌工艺有电镀锌和热镀锌两种。电镀锌是利用电解原理在金属工件(例如)钢板表面上沉积上一薄层锌金属的过程。电镀时,锌金属做阳极,被氧化成阳离子进入电镀液;待镀的金属工件做阴极,锌金属的阳离子在金属表面被还原形成锌原子沉积在待镀的金属工件的表面形成镀层。热镀锌是把工件送入熔融的锌槽内(一般在470°C),使锌吸附在工件上形成一层镀层的过程,这个镀层一般包括渗入层、合金层和纯锌层。电镀锌层较薄,一般在几个微米至十几个微米之间;而热镀锌层较厚,可达几十至几百微米。所以从防腐的角度来说热镀锌要比电镀锌优异得多,这也是在波形梁钢护栏标准中推荐使用热浸镀锌的原因。所谓镀锌封孔工艺是指在镀锌后为了进一步增加镀层的防腐性能,在镀层的表面又附着上了一层有机涂层,例如聚酯树脂、环氧树脂等。这就是说,在相同镀锌层厚度条件下,封孔要比不封孔更耐腐蚀。但是在环境比较恶劣的高某公路上,污染、刮碰、太阳曝晒等不可避免,有机材料制成的封孔层很容易被破坏,含有腐蚀物质的潮湿空气或液体进入被破坏后的封孔层后,由于不能及时挥发清除,反而加速了对镀锌层的腐蚀。从理论分析和实践证明,目前镀层较薄的电镀锌封孔工艺不适宜作高某公路波形梁钢护栏的防腐层。3、关于波形梁钢护栏构件镀锌封孔工艺标准及质量要求。在交通行业标准JT/T281-1995《高某公路波形梁钢护栏》中虽然没有提到镀锌封孔工艺,但在标准的5.3.2.a中明确规定“当采用热浸镀铝、静电喷涂等其它防腐方法时,应有可靠的技术数据和试验资料,(证实)其防腐性能应不低于本标准规定的热浸镀锌方法的相应要求”,所以波形梁护栏构件镀锌封孔工艺的质量要求应不低于热浸镀锌的质量要求。4、关于交通部交通工程检测中心交检(护)字[2000]第X号《检测报告》的结论。检测机构首先执行国家或行业的技术标准,在1996年6月1日以后,波形梁护栏构件镀锌封孔工艺的有关质量要求应满足JT/T281-1995《高某公路波形钢护栏》和GB/x-2000《高某公路交通工程钢构件防腐技术条件》的要求,这两个标准规定了镀层的厚度和其它指标,其中厚度的检测方法可用氯化锑法和镀层测厚仪法。从该检测报告的格式和数据来看,检测方法采用了镀层测厚仪法,检测结果在0-17微米,不符合JT/T281-1995《高某公路波形梁钢护栏》的要求,报告的检测结论正确。

上述事实,有交通部交通工程监理检测中心出具的98B-X号《检测报告》、交通部交通工程检测中心交检(护)字[2000]第X号《检测报告》、《关于高某公路波形梁钢护栏防腐层有关技术问题的回函》、郑金铸在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高某某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及一、二审庭审笔录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源盛工程处与吉林公路局于2001年1月5日签订的《吉江W板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

首先,因为《吉江W板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书》是在交通部交通工程检测中心对源盛工程处加工安装的波型梁钢护栏进行检测,于2000年10月26日作出“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检测结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签订的。而交通部交通工程检测中心作出的该《检测报告》,是该中心对经吉林省公证处全过程监督公证取样,由吉林省高某公路指挥部长吉办送检的4件样品进行检测后制作的真实检测鉴定;且根据现行的交通行业标准--交通部发布的JT/T281-1995《高某公路波形梁钢护栏》关于“护栏的所有构件均应进行金属防腐处理,一般宜采用热浸镀锌方法。但当采用热浸镀铝、静电喷涂等其他防腐方法时,应有可靠的技术数据和试验验证资料,(证实)其防腐性能应不低于本标准规定的热浸镀锌方法的相应要求”、“波形梁板(单面)平均锌附着量为600g/m2,最低锌附着量为425g/m2”的规定及“回函”之“换算为厚度应平均达到85微米,最低厚度61微米”的解答意见,该中心因所检波形钢镀层的最大厚度仅为17微米而作出“不符合标准”的检测结论是正确的。对此,交通部交通工程监理检测中心的“回函”之第4条亦明确答复该检测结论正确。

其次,源盛工程处制作安装的波形梁钢护栏不符合双方“工程合同”的约定,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亦是不争的事实。源盛工程处与吉林公路局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对工艺要求明确约定:“所有护栏构件全部采用镀锌封孔工艺,其质量要求符合交通部检测中心有关规定标准。”虽然源盛工程处提供交通部交通工程监理检测中心为其送检的电镀锌加封孔碳钢试块所作的《检测报告》,以证明其加工的产品合格,该报告的试验结果也确“未见锈蚀及其它破坏现象”,但该报告注明了送检试块的总涂层厚度系60微米。而[2000]第X号《检测报告》对送检4件样品检测出的涂层厚度为0-17微米。可见,源盛工程处送检的试块与实际制作安装的产品质量是不同的,即使其送检的样品勉强符合标准要求,但其实际安装的产品却显然不符合标准要求,亦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而且,源盛工程处安装制作的波形梁钢护栏存在质量问题,在其提供的2004年6月郑金铸、高某某等人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讯问、询问笔录中及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均有诸如“我们在路政巡逻时发现吉江段的W板锈蚀严重”、“吉江高某公路的W护栏板出现了破损、破损程度非常大”、“鞍山市X路有限公司为吉江高某公路提供W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等明确记载。

再次、根据协议书中“为确认质量问题吉林公路局于2000年10月26日,在吉林省公证处全过程监督公证的情况下,取样送达交通部工程检测中心,鉴定结果为W板质量不合格。…但考虑到源盛工程处的经济承受能力,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具体协议:…。”的记载,证明源盛工程处对吉林公路局对其加工安装的护栏进行检测是知晓的,对鉴定结果也是认可的,源盛工程处对鉴定结果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虽然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涉及到吉林公路局长吉办与鞍山筑路工程公司的该工程补偿款,但该判决书中认定的是私分国有资产罪,即私分的是国家所有的资产,而非鞍山筑路工程公司的资产;该案中也没有关于该补偿款系长吉办为达到私分的目的而签订合同的认定。且根据郑金铸的供述,质量处理协议是在鞍山筑路工程公司安装的W板严重破损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为解决该质量问题签订的;私分款项是在此后对该段工程进行维修转包时,相关领导才研究决定。因此,不存在签订该协议时就有私分款项的动机问题,故该刑事案件与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效力没有关联。

因此,虽源盛工程处坚称其安装的W板质量没有问题,并提供吉林公路局的《波形梁结算明细表》及98B-X号《检测报告》加以证明,但因此后的第X号《检测报告》及其他大量证据已证明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其质量没有达到交通部的规定标准,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双方争议的协议书,正是基于交通部交通工程检测中心对源盛工程处加工安装的产品进行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的情况下,经双方充分协商,为解决质量及亏吨问题达成的。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在法定期限内源盛工程处亦未行使撤销权。故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合法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吉林公路局有关人员将部分补偿款私分的刑事犯罪,与本案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吉林公路局的该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吉林公路局在二审中提出源盛工程处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吉林公路局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该相关抗辩,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该协议书无效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吉林公路局返还加工款的判项本院亦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鞍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鞍山市X路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702元,共计47,404元,由鞍山市X路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心

审判员崔玉厚

代理审判员郑锦弘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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