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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曾用名黄某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结婚,1991年9月生育一男孩林某。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双方了解不够,思想、个性、志向差异较大。结婚不久,被告不管家计,即离家出走,对妻儿都不闻不问,成为了名存实亡的婚姻家庭,夫妻感情早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于2009年6月已向闽清县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判决后,被告仍是不闻不问,仍是流落外地。这样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早已死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说的认识、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情况属实。被告在农闲季节为了增加经济收入,多次外出做工赚钱来弥补家庭收入,以供应家中原告与孩子林某的生活费和读书费用。原告自林某读三年级起,就不管不顾林某的衣食住及学习情况,后来被告姐姐见被告奶奶年老难以帮孩子料理家务,就带林某回家中居住,直到现在林某回家探亲还是回其姑姑的家中,这是乡里都皆知的事实。原告只供应林某高一下学期的费用。夫妻婚后有共同债务,是林某由三年级到初中毕业所欠下的生活费每月300元,料理费每月500元,共计x元。如果真的要离婚,要求原告还清所欠的债务。如果达不到要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两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闽清县人民法院(2009)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经于2009年6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凭条、转账凭条一共14份,证明原告有抚养孩子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于1989年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2月份订婚,同年8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0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林某。2009年6月1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为此,2010年1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感情未能得以改善,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x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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