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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营口市分行与营口市老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押存单兑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营口市分行。

负责人:张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映辉,该分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丁晓婷,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云虹,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营口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为与被上诉人营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质押存单兑付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崔玉厚主审,代理审判员郑锦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委托代理人石映辉、丁晓婷,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吕云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22日,朱德坤与农行签订五份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45万元、45万元、40万元、54万元、45万元,合计借款金额229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2日至2006年12月22日,即一年,基准利率为6.696%,用以质押的分别是林凯峰、李某东、陈军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其中,林凯峰两年定期存单一份,金额为50万元,存期为2005年5月30日至2007年5月30日;李某东三年定期存单二份,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60万元,存期均为2004年11月27日至2007年11月27日;陈军二年定期存单二份,金额分别为45万元和50万元,存期分别为2005年12月10日至2007年12月l0日、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以上存单合计金额为255万元。

另查明:借款人朱德坤向农行借款时出质的林凯峰、李某东、陈军的个人存款存单均系秦桂艳在任营口市老边区X村信用合作社腾飞储蓄所(以下简称储蓄所)所长期间,利用工作便利变造的。且当农行到其储蓄所办理质押止付时,也是秦桂艳在“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上加盖了储蓄所的公章。2007年7月26日,农行工作人员到储蓄所查询存单真伪时,秦桂艳贷款诈骗一案败露。由于主债务人朱德坤逾期未还款,农行直接起诉犯罪嫌疑人秦桂艳贷款诈骗所使用的出具质押存单的金融机构即信用社。其诉讼请求:1、要求信用社立即兑付五张定期单项下相应款项,即借款本金人民币229万元,利息24.91万元(截至到2007年7月末),本金利息合计为253.9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信用社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农行起诉的营口市老边区X村信用合作社、营口市老边区X村信用合作社腾飞储蓄所,均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农行主动申请撤回对其起诉,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农行诉请的是借款合同质押担保中兑现存单项下相应款项,即请求实现质权,而该权利的实现,必须以质押担保合法有效为前提。本案中用于质押的存单,并非由信用社出质,且未经信用社核押,该存单是犯罪分子秦桂艳变造的,是其实施贷款诈骗犯罪的工具,存单下既无真实出质人,亦无用于质押的真实财产,质押合同不成立,农行不享有合法的质权。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秦桂艳利用职务之便,在“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上私自加盖公章,所实施的对虚假存单进行核押行为系其犯罪手段,而不是其职务行为,并不代表信用社对存单进行了核押,故该犯罪行为的后果应由犯罪分子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在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中认定,秦桂艳犯罪的罪名为“贷款诈骗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为农行的财产所有权,故农行系贷款诈骗罪的被害人,其遭受的损失应通过其他程序向犯罪分子主张权利。据此,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农行以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信用社,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农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110元,由农行承担。

农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其要求兑付的存单经过信用社核押,质押合同有效,信用社应当依法向农行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农行工作人员到信用社办理止付手续时,该社储蓄所所长秦桂艳及经办人陈伟在《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和个人名章,就已经履行了核押手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的规定,该质押合同有效。原审认定秦桂艳在质押止付通知书加盖公章是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的,其所实施的核押行为是其犯罪手段而不是职务行为,并不代表信用社进行核押,该犯罪行为的后果应由犯罪分子个人承担是错误的。该认定完全否定了秦桂艳在进行核押时的储蓄所所长身份,其在营业时间、营业场所,在《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加盖了公章和个人名章,农行完全有理由相其在代表该储蓄所办理核押行为是职务行为,该核押效果当然及于信用社。(二)民事责任应由信用社承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虽秦桂艳作为信用社储蓄所所长非法开具存单,但其民事责任仍然要由信用社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信用社承担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责任。

信用社答辩称:(一)农行所称核押,并非信用社工作人员履行正常职务的行为,而是犯罪分子秦桂艳借职务上的便利为完成贷款诈骗目的所实施的一系列犯罪行为,包括虚构存款事实、变造假存单、借职务之便完成核押过程等。因此,本案中的核押仍是秦桂艳犯罪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属于犯罪行为,不产生一般意义上的核押效力。另外,质押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本案借款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犯罪行为,当然应为无效合同,在主合同无效情况下,质押合同不可能有效。故农行认为质押合同有效的观点不能成立。(二)本案中的核押是犯罪分子秦桂艳实施贷款诈骗的犯罪手段之一,不是金融机构进行的正常活动,也不是以单位名义正常对外签订的合同,秦桂艳的储蓄所所长身份也不能改变其犯罪行为的性质,故农行主张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农行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国农业银行营口分行营业部从分支机构变更为内设机构,营业执照被注销,债权债务由中国农业银行营口市分行概括承受。在二审程序中农行提出变更诉讼主体,信用社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营农银办发(2008)X号及营银监复(2008)X号文件在卷,已经质证,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当农行到储蓄所对其出具的存单办理核押止付手续时,该所所长秦桂艳在该所营业场所及营业时间内在《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其个人及业务员名章,且公章及个人名章均是真实的,该行为应能代表单位进行核押。信用社无证据证明农行在办理质押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之规定,信用社应承担兑付存单所记载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审以质押存单是犯罪分子秦桂艳变造的,是秦桂艳实施贷款诈骗犯罪的手段为由,认定该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秦桂艳个人承担,从而判决驳回农行对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不当。农行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营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营口市分行兑付五张定期存单项下款项共计2,539,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13元,均由营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心

审判员崔玉厚

代理审判员郑锦弘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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