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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振华进出口总公司与平度银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振华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紫金宫饭店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度银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丕烈,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科技情报研究所退休干部,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中国振华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因与平度银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泰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4年3月10日,银泰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联合经营棉纺生产业务,振华公司负责进口棉花80%的周转资金,银泰公司承担20%,双方联合经营的利润分配原则为银泰公司为20%,振华公司为80%。2006年4月20日,银泰公司依约向振华公司汇保证金50万元,同日,振华公司开具收到5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一张。此后,振华公司并没有落实棉花进口业务,2006年10月17日,振华公司向银泰公司签发了承诺函,承诺在2006年10月30日前返还银泰公司保证金。2006年10月18日,振华公司又签发一份特别补充承诺一份,但振华公司未按承诺还款。此后,振华公司多次承诺还款,仅在2007年9月偿还10万元,尚欠40万元至今未退。故银泰公司起诉要求振华公司退还银泰公司保证金40万元,并承担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由振华公司承担诉讼费。

振华公司原审辩称:银泰公司起诉振华公司无事实根据,振华公司并未收到银泰公司保证金50万元,也未退还银泰公司10万元。银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虽加盖了振华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合同专用章,但上述两枚印章均与振华公司在工商部门预留的印章不符,故振华公司不同意银泰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0日,银泰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联合经营棉纺生产业务。振华公司负责进口棉花80%的周转资金,银泰公司负责20%周转资金,利润分配原则为振华公司80%,银泰公司20%,双方合作期限为5年。银泰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振华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06年4月20日,振华公司给银泰公司出具了加盖了振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平度银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保证金五十万元整。”2006年12月16日,振华公司给银泰公司一份加盖了振华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函件,该函件载明:“我司于2006年4月与贵厂签署了有关棉纺制品的合作协议书。由于国家发改委政策调整等因素,致使棉花进口配额未能如期下达,从而造成了我司未能如期履约,在此深表歉意。日前国家发改委对2007年度棉花进口配额进行了安排。考虑到贵厂与我司合作的诚意和发展前景,我司计划于2007年元月为贵厂先落实2000吨进口棉花配额的相关工作,以后逐步增加,以挽回前一时期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如我司不能于元月操盘上述工作,将于5个工作日内将贵厂的前期费用退还,绝不延误。”2007年6月7日,振华公司给银泰公司一份由振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春林签字,同时加盖了振华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还款承诺,该承诺载明:“双方于2006年4月20日协议代理组织棉花进口业务,将于2007年6月30日前实现。因国资委对进口棉花配额之事曾做过调整,致使该合作业务推迟到2007年下半年。我司计划于6-7月间解决部分配额,实施与贵公司的合作。如不能按期实现,我司承诺退还贵司所提供的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据为NO:x,时间为2006年4月20日)。原承诺2006年10月30日支付,现为2007年7月31日前支付”。此后,银泰公司只收到退款10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应振华公司申请,委托了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银泰公司提交证据中加盖的“中国振华进出口总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中国振华进出口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伪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中国振华进出口总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中国振华进出口总公司财务专用章”分别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枚印章所盖印。

原审庭审中,振华公司还曾就还款承诺中振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春林的签字申请鉴定,后振华公司撤回该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银泰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振华公司给银泰公司出具的收据、振华公司给银泰公司的函、还款承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银泰公司、振华公司的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本案银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可以认定银泰公司向振华公司交付了50万元保证金,振华公司亦曾出具还款承诺,同意退还银泰公司50万元保证金。振华公司虽对银泰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但振华公司给银泰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中有振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春林的签字。根据有关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振华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银泰公司提供证据中加盖的振华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虽与振华公司在工商部门预留的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不一致,但这并不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现银泰公司要求振华公司退还剩余40万元保证金,应予支持,但鉴于银泰公司要求振华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银泰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振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银泰公司保证金四十万元;驳回银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振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振华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让振华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

1、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确认定,银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收据、协议中加盖的印章与振华公司在工商总局备案的印章不符,显然银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收据、协议是伪造的证据;且振华公司根本没有收到银泰公司所谓的保证金。关于这两点银泰公司在法庭上没有提出任何有力的证据予以否认,法庭也予以认定。银泰公司向振华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根本不存在。原审认定银泰公司向振华公司交付了50万元保证金完全与事实不符。

2、银泰公司虽然出示了其收到返还的1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但却无法证实是什么人在什么银行如何向其汇兑的款项。根据现有的证据根本无法证实是振华公司向其返还该款项。该事实进一步证实,是其他人从银泰公司处骗取了所谓的保证金,与振华公司没有关系,银泰公司不应当向振华公司主张权利。

二、在银泰公司被骗取保证金一案中,银泰公司应承担审查不严、滥签合同、履行合同不当、随意的过错责任。

要求银泰公司到工商部门验证印章的真伪,对银泰公司可能不现实也是不公平的。但是其作为一个有着常年经营纺织品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其应当具有起码的进出口业务和签订合同的常识,但银泰公司却犯了一些低级的错误:

1、即使是有人要骗取银泰公司的保证金,其应当审查的第一个要素应当是对方有无进口棉花配额的资质,因为该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使银泰公司拿到棉花配额。到目前为止振华公司还不具备该资质,但银泰公司却对此不进行起码的资质审查,其主观过错非常明显。

2、振华公司的注册地、办公地点均是在北京市东城区X街紫金宫饭店X室,但所有该案交易的完成都不是在该地点。银泰公司未尽签订合同最起码的注意义务。

3、即使在银泰公司出示的加盖伪造印章的所谓《联营合作协议》,也没有所谓的保证金条款,不知银泰公司依据哪一条向所谓的“中国振华进出口总公司”支付保证金。

4、一般情况下,向合同的相对方支付款项,要么直接支付到合同相对方账户;要么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方的书面指示支付到其指定的账户。在本案中,银泰公司在没有任何书面指令的情况下将大额款项支付给一个与双方均没有关系的个人,违背起码的履行合同的常识。

银泰公司应当根据以上事实判断该笔业务是虚构的,但银泰公司却没有做出正确的判断。振华公司认为,要么是银泰公司合同签订随意、对合同相对方审查不严、履行合同不当,其应当承担该行为所造成后果的责任;要么是银泰公司与第三人勾结,想通过诉讼再次套取振华公司的款项。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银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银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证据充分。关于振华公司上诉的所谓印章问题,我方认为,印章的真假是本案的要害之一。摆在本案面前的有两套印章,都是振华公司刻制和使用的,一套是银泰公司证据中振华公司使用的印章,另一套是振华公司在本案原审中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为“不是同枚印章所盖印”,既没有说明两套印章谁真、谁假,或都真、都假,更没有说明鉴别印章真假的法律依据和现实标准,这种表面的横向比较“结论”,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毫无法律意义。振华公司认为工商备案的印章就是真印章,这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印章的管理部门是公安机关,而不是工商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真印章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式样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刻制审批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三是必须在公安机关审批登记的刻印社刻制。北京市公安局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在《公章审批办理指南》中对印章管理和式样归结为八项要求。而振华公司提供的“合同专用”章中,缺一个“章”字,中间缺五角星徽标,不符真印章的三个要件,属伪造的假印章。银泰公司要求振华公司提供公安机关审批的证据,振华公司提供不出来。银泰公司提供的“合同专用章”式样符合法律规定,且马春林作为当时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批准刻制本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据此,银泰公司依法主张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为合法、有效印章,加盖该印章的联营合作协议、2006年12月16日、2007年6月7日的“还款承诺”和“收据”均为有效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振华公司主张银泰公司证据中的印章是假的,没有证据支持,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马春林签字问题,马春林的签字也是本案要害之一。振华公司的还款承诺中,还有法定代表人马春林的亲笔签字。原审中振华公司撤回了对马春林签字真实性司法鉴定申请,这本身就说明振华公司对马春林签字真实性、有效性的认可、承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振华公司上诉所称银泰公司伪造证据必须提供银泰公司“伪造”的证据,如果提供不出,应当承担诬告责任。

有关其他问题。钓鱼台也是振华公司办公地之一,有振华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上诉状为证。振华公司若没有收到银泰公司50万元保证金,不会出具收据,也不会退付10万元。根据振华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规定,其具有经营棉花进口业务资格。振华公司上诉状称“银泰公司与第三人勾结,想通过诉讼再次套取振华公司的款项”,必须提供银泰公司与第三人勾结的证据,否则振华公司必须承担诬告的法律和道德责任。振华公司一会主张“银泰公司应当向骗取保证金、又返还了部分保证金的人主张权利”,一会又主张“想通过诉讼再次套取振华公司的款项”,按照振华公司的逻辑,银泰公司要求振华公司返还全部保证金顺理成章,理所当然。

综上,振华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并判令振华公司承担上诉的全部诉讼费用,承担从2006年11日1日起至付款之日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银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联营合作协议》、收取5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承诺函、特别补充承诺、还款承诺等证据,加盖有振华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其中振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春林还在还款承诺上签名确认。振华公司虽然能够证明银泰公司出示的证据上的印章与其向法院提供的印章有所不同,但在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认可的情况下,振华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使用印章的唯一性,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系马春林个人行为、振华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故银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连贯、完整,其佐证的银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银泰公司于二审中要求振华公司承担从2006年11日1日起至付款之日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的意见,由于其并未上诉,本院对银泰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振华公司上诉有关银泰公司系被骗取了保证金,振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振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二万一千三百八十元(含财产保全费二千七百五十元,鉴定费一万元),由平度银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八十元(已交纳),由中国振华进出口总公司负担二万元(已交纳一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诉讼费八千六百三十元,由中国振华进出口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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