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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漆某某、被上诉人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个体工匠。

委托代理人:刘廷礼,江西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丁诗保,江西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

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漆某某、被上诉人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饶某某向漆某某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经漆某某多次催讨,饶某某一直未还款。2009年2月16日,饶某某向该院起诉,要求饶某某和其丈夫吴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同时查明,饶某某和吴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3日,双方在南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饶某某向漆某某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笔借款发生于饶某某、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在吴某某无证据证明漆某某与饶某某之间有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漆某某明知饶某某与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该笔借款应认定为饶某某与吴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饶某某与吴某某于2009年2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财产等问题作出了处理,但夫妻内部财产处理不能对抗第三人,漆某某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饶某某与吴某某主张权利。因此,漆某某要求饶某某与吴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饶某某与吴某某不按时还款,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漆某某主张利息损失,应从主张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限饶某某、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归还漆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饶某某、吴某某承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本案借款是否真实,本案借款原因是否合法的情况下判决认定该笔债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上诉人与饶某某离婚时双方就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约定,上诉人亦已支付8万元给饶某某,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漆某某答辩称:饶某某向漆某某借款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饶某某向漆某某借款10万元这一事实,有饶某某向漆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某否认该借款真实存在并提出该笔借款系赌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吴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饶某某与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饶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吴某某否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拒绝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吴某某、饶某某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归各自承担偿还,但该约定仅为双方内部对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分担的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纺

代理审判员周治国

代理审判员朱勇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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