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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科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科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西段。

负责人: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科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科联通信)与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其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3月9日,被告提出反诉,2009年6月26日,原告又增加了诉讼请求。本院分别于2009年3月4日、2009年6月19日、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国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联通信(反诉被告)诉称:200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科联合作营业厅建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租赁漯河市X路市一中西60米蔬菜公司临街门面房一间和内部营业面积300平方米场地作为“中国联通漯河分公司科联合作营业厅”,临街门面房和后院300平方米房屋使用权归原告,使用期限为3年,被告每年为原告补贴房租六万元,首付半年,以后每三个月一付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一直也相安无事。合同履行至2007年1月份始,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欠付房租,至今拖欠2007年1月至6月份x元房租未付。这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双方纠纷,被告一直未付分文。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房租不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房租x元。被告提出反诉后,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称,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在先,先撤走了配备的工作人员、取消了原告在合作业务中应有的工作权限,导致双方的“合作营业厅”不具备应有功能,影响了双方的正常合作,请求被告按约定给付10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一、原告科联通信诉称与事实不符。2004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严重违约,违反协议第一条第5、6、8项以及第五条第5项的约定,并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2006年上半年擅自与场地所有权人解除租赁合同,直到被告支付了2006年下半年的叁万元补贴房租后,才知道场地使用权人已变更。并非原告诉称合同履行到2007年1月份,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欠付房租。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公司严重违反协议。被告在反诉中称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营业厅经营联通综合业务,厅内设置CDMA专区不低于四节柜台,每月销售G网不能低于300户。原告并未按约定发展G网用户,违约在先,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和反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0日,原告科联通信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科联合作营业厅建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科联通信出资租赁漯河市X路市一中西60米蔬菜公司临街门面房一间和内部营业面积300平方米场地作为“中国联通漯河分公司科联合作营业厅”,使用期限为叁年(2004年5月10日—2007年5月9日),联通公司每年为科联通信补贴房租六万元人民币,首付半年,以后每三个月一付款。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原告与被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免责条款及产生纠纷解决的方式和其它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科联通信的原法定代表人林某斌以个人身份租赁金麒麟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人民路中段的门面房(即人民路市一中西60米蔬菜公司临街门面房)并在其后院建300平方大棚,租赁期限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7月1日,房屋年租金18万元,此处原告用于合作营业厅及二手机市场。2006年6月30日原告科联通信与李红伟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2006年7月1日科联公司和金麒麟公司合同到期自动解除,科联公司将在租赁期间所建后厅大棚转让给李红伟,李红伟付人民币叁万元作为补偿。此后二手机市场经营所有权归李红伟所有。2006年6月30日李红伟与漯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红伟租赁位于人民路X路南金麒麟房地产公司的院落一处(现科联二手机市场),租赁总金额为14万元。院内现存二手机市场大棚原产权归属科联公司,科联公司后转让给承租人李红伟,李红伟愿将大棚产权无条件归属金麒麟房地产公司。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2006年6月30日李红伟与原告科联通信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李红伟将租赁漯河市金麒麟房地产公司位于人民西路二手机市场及后院的场地转租给了原告,租赁期间为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7月1日止。每月房租x元。并且由被告继续使用,而被告联通公司仅为原告科联通信补贴房租自2004年5月份至2006年12月30日,尚欠2007年元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补贴房租x元。

另查明,2004年5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原告科联通信一直使用金麒麟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人民路中段的门面房及后院300平方大棚。且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原告科联通信仍然代理被告联通公司部分业务。

再查明,原告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均存在违约情况,以致使双方都没有按约定完全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科联通信与被告联通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当依法享有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即被告联通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约定,为原告租赁房屋的房租进行补贴。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原告科联通信擅自与场地所有权人解除租赁合同,场地使用权人已变更。本院认为,虽然2006年7月1日原告科联通信与场地所有权人金麒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但在2006年6月30日原告科联通信已从新的房屋租赁人李红伟处转租场地,其仍然是实际场地使用人,且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原告科联通信仍然代理被告联通公司部分业务,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仍然合作着。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违约现象,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双方要求的违约金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联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科联通信公司房租x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50元,由原告承担2300元,被告中国联通漯河分公司承担550元;反诉费用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清霞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尚耀武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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