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86年9月1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红兵,系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凤翔县X镇X村三组。
负责人朱某某,任该组组长。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凤翔县X镇X村三组承包地补偿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变更本案案由为承包地经营权纠纷。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红兵、被告凤翔县X镇X村三组的负责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10月,原告之母严凤英改嫁来到被告所属村X组,与该组村民朱某结婚,当时原告仅2岁,跟随母亲生活也一并落户到被告所属村X组。此后原告以该组村民身份一直在被告处生长、生活、上学,原告享受了该组正常的村民待遇,也履行了义务,并分有耕地0.85亩,长期耕作。原告成年后,由于家庭背景复杂,自己的兄长朱某锋因上学将户口迁出,后成家落户他乡,不能照顾父母,原告为了照顾父母和支撑家庭,于2006年招婿上门,与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X乡X组青年张露结婚,由于部分村民反对,原告丈夫张露的户口至今仍未迁至被告所属村X组,原告丈夫只能靠外出打工谋生,原告的户籍一直在被告所属村X组,且继续依靠耕种土地生活,原告的村民身份未变。2009年1月被告所属村X组部分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建造经济适用房,被告取消了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同年2月20日,被告张榜公布粮食直补人员,也取消了原告的村民资格和粮食直补待遇;这次调整承包地,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收回后,也未给原告分承包地,原告及父母多次找被告交涉,至今仍无结果,现起诉要求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x元,并落实原告的其他村民待遇,分给原告承包地0.56亩。
被告负责人辩称,原告以上起诉的均属实,被告所属村X组给原告没有分配征地补偿费和承包地也是事实,但这是被告全体村民召开大会表决决定的,镇、村领导也都参加了会议,因为组上大多数村民不同意原告招婿上门,不同意原告结婚后户籍还在被告所属村X组存在,也不同意给原告分承包地和征地补偿款,作为负责人,自己只能按照大多数村民的意见执行,不给原告分承包地和征地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1988年10月,原告之母严凤英改嫁来到被告所属村X组,与该组村民朱某结婚,当时原告仅2岁,跟随母亲生活也一并落户到被告所属村X组。此后原告以该组村民身份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原告享受了该组正常的村民待遇,也履行了义务,并分有耕地0.85亩,长期耕作。原告成年后,由于家庭背景复杂,自己的兄长朱某锋因上学将户口迁出,后成家落户他乡,原告为了照顾父母和支撑家庭,于2006年招婿上门,与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X乡X组青年张露结婚,由于部分村民反对,原告丈夫张露的户口至今仍未迁至被告所属村X组,原告丈夫只能靠外出打工谋生,但原告的户籍一直在被告所属村X组,且继续依靠耕种土地生活,原告的村民身份未变。2009年1月被告所属村X组部分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建造经济适用房,被告取消了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同年2月20日,被告张榜公布粮食直补人员,也取消了原告的粮食直补待遇;2009年调整承包地,被告所属村X组重新调整土地后,每位村民分得承包地0.545亩,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收回后,也未给原告分承包地,为此原告及父母多次找被告交涉,至今仍无结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x元,并落实原告的其他村民待遇,分给原告承包地。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凤翔县X镇X村三组会议记录、原告户口簿、结婚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家庭合作医疗证、原告之夫2份未落户证明、凤翔县X镇X村委会证明、粮食直补公示表及公告、3份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份分配方案及凤翔县X镇X村三组会议记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已当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农村X组织成员应享受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原告2岁时因母亲改嫁即在被告所在地居住生活,且至今户籍登记也在被告所在地,其完全具备被告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应分配的征地补偿费。原告成年后,男方到女方居住地生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相反被告以原告已婚,取消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资格和收回原告承包地后不给原告分承包地,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虽然规定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和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但同时第七条也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已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等情形,故对被告称原告不具备分配资格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享有被告村民同等收益分配权,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审判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凤翔县X镇X村三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征地补偿费x元,并分给原告承包地0.545亩。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缴纳。
如不本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伟哲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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