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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信用社与李XX、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XX信用社)。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程度,住本区XX路X号院,XX信用社主任。

原审被告李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本区。

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X区。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住本市郾城区XX小区。

原审原告XX信用社与原审被告李XX、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09)源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XX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宋XX,原审被告李XX、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XX信用社诉称,2006年3月10日和2006年12月31日,被告李XX在我信用社借款合计x元,借款期限x元12个月,x元9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9.3‰,两笔借款由被告XX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我信用社依约给被告借款合计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李XX及原审被告XX公司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原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XX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XX如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被告XX公司应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XX信用社借款x元及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期间按月息9.3‰支付利息;

二、被告李XX如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公司应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由原告XX信用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XX、XX公司负担。

原审原告再审诉称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李XX再审辩称,我是XX公司的商户,其中x元贷款合同上签字是我所签,如果不签字,就无法领到XX公司欠我的货款。我是从XX公司领到的货款,另外x元贷款合同上签字不是我所签,我从未在XX信用社领到贷款,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XX公司再审辩称,我们愿意承担担保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经再审查明,2006年,原审被告XX公司因欠原审被告李XX货款,无力偿还,XX公司以自己公司作为担保人,让原审被告李XX以其自己的名义在原审原告处贷款,以所贷的部分款偿还自己的债务。2006年3月10日和2006年12月30日,原审原告XX信用社与原审被告李XX、XX公司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审被告李XX在原审原告XX信用社贷款合计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10日至2007年3月10日和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9月30日,合计x元,利率为月息9.3‰,两笔贷款由原审被告XX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该合同上盖章。庭审中,原审被告李XX否认其中x元在贷款合同及转让凭条上签名,亦否认收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发放贷款x元。两笔贷款原审被告至2007年1月至今未还款付息,原审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李XX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的目的是让原审被告XX公司偿还自己的货款。该签名是在原审被告XX公司诱导下所产生,不是原审被告李XX的真实意思,该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且该笔贷款实际被原审被告XX公司占有、使用,用于偿还自己所欠原审被告李XX的欠款及其它债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实际情况,原审被告XX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其形式上是担保人,实际是该笔贷款的借款人和债务人。根据事实,原审原告XX信用社要求原审被告李XX偿还该笔贷款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本案所争议贷款的实际占有、使用人XX公司应直接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漯河市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XX信用社贷款x元,并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9.3‰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审原告漯河XX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诉讼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审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审判员陈付生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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