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史某甲因房屋契税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史某甲与史某乙系堂兄弟,史某连系二人祖父,1995年11月史某连在老宅上翻建房屋,未办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9月17日史某连将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于第三人史某乙,并于同日到安阳市郊区东风法律服务所办理了买卖房屋协议公证,史某乙办理了(2002)字第壹号房屋契证和契税完税证。2008年6月11日,史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受阻,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史某甲虽然未提供房屋属于自己的证据,但现仍在该房屋居住,其与争议房屋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史某乙办理的房屋契税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史某乙在2005年6月22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庭审时提交契税证明,史某甲应该知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史某甲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其辩称并不认为是行政行为的理由与法无据不能成立。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史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史某甲的上诉理由:龙安区法院裁定错误,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请求撤销龙安区法院(2009)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龙安区财政局为史某乙办理的(2002)年第X号契证和豫财农税(A)字x号完税证契税手续。
被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财政局答辩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史某乙未予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史某甲于2005年6月22日,在法庭开庭时就应知道契税内容,至2008年5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史某甲的起诉期限未超过法定期限,故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驳回史某甲的起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审判员高秀清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婵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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