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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公司)与上诉人周某某及周某某反诉省三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小斌,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群,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侃,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公司)为与上诉人周某某及周某某反诉省三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斌、李伟群,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周某某与省三建公司签订《泵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期6个月保底,工作内容为机械上料搅拌操作工、泵送砼操作技术人员。周某某于2007年7月底携机械设备进驻分宜澳鑫大酒店工地,并于2007年8月1日正式开工起算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设备进场7天后,省三建公司应当支付第一个月的租金(每月x元),以后每月头一天付月租费,但省三建公司除了支付给周某某3000元设备运输费外,从开工起连续四个月,一直未支付每月租金。2007年11月9日,周某某向省三建公司寄出《紧急催款通知函》,表示:如果省三建公司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将依约定停机。2007年11月底,根据分宜县政府办公室电话要求,分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协助周某某将泵送水泥设备撤出澳鑫大酒店工地。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省三建公司与周某某之间签订的《泵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省三建公司主张合同的租金支付方式已变更,因不能证明周某某同意变更合同的租金支付方式而应认定租赁合同未达成变更。依据该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单价为每月按月租x元整,不含水电费、不含税金。甲方另付设备运输费3000元整。”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乙方设备进场7天后,甲方必须先付第一个月的租金。以此类推,每月头一天付月租费,若未按时付款,乙方可以停机,因工地停工和节假日休息,照常计算租期。”周某某依约携机械设备进驻澳鑫工地7天后,省三建公司未依约向周某某支付第一个月的租金;而省三建公司的违约行为持续了四个月以上,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周某某依法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即实施撤走设备的行为,省三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反诉原告周某某要求支付设备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省三建公司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周某某解除合同虽属正当行使其合同权利,但其未充分考虑到合同相对方省三建公司在被解约后须另行寻觅合作方的时间需求,属于未尽必要的协助义务,对省三建公司的后续工程进度产生的影响也负有未尽诚实信用义务的责任,且未履行完毕约定租赁期限,因此对于反诉原告周某某提出的保底租赁期未满的二个月租赁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周某某系依法解除合同,而省三建公司在因为己方的过错造成设备出场、工程进度受影响,业主方九江昌平实业有限公司新余澳鑫分公司连续发函催告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损失的发生和扩大没有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省三建公司对业主应负的违约责任与本案本诉被告周某某无关,其虽提出周某某应赔偿损失(x.83+x=x元)的诉讼请求,但其所提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亦未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设备租赁费x元及利息(其中x元的利息自2007年8月9日起至还清本欠款之日止;x元的利息自2007年9月2日起至还清本欠款之日止;x元的利息自2007年10月2日起至还清本欠款之日止;x元的利息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本欠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反诉费2563元,总计x元,由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由周某某负担854元。

宣判后,省三建公司、周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省三建公司上诉称:依照九江昌平实业有限公司新余澳鑫分公司和分宜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我公司与周某某对租金的支付方式实际达成了变更;周某某提供的催款通知函并非其本人投寄,且不能证明由他人邮寄给我公司的催款通知函就是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通知;周某某在履行与我公司的协议中,未经我公司同意私自将租赁的设备用于其它项目工地,已造成违约;原审在周某某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已通知我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判决租赁合同已合法解除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周某某承担。

周某某答辩称:我从未参与协商或同意省三建公司所称的租金支付变更请求,为省三建公司提供的所谓“证明”人系合同之外的单位,既无资格,也无能力证明合同已变更;我撤走租赁设备,系行使法定解除权,原审判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我按约携设备进入工地,但省三建公司不付租金,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正确。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已认定省三建公司根本违约,但只判令其承担履约责任,没有判决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欠妥;我方解除合同没有违背诚实信用的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约定租赁期限的责任完全在对方,我方的损失没有得到弥补,应改判予以增加。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方x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省三建公司答辩称:我方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周某某没有法定解除权,其没有履行通知的解除合同的义务。

二审期间,上诉人省三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7月13日九江昌平实业有限公司新余澳鑫分公司与分宜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就合同租赁方式进行了变更,变更的内容是设备进场后的三个月后将第一个月及第三个月的费用付给周某某,第四个月将第二个月及第四个月的租赁费用付清。

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周某某从未与省三建公司变更租金支付的方式,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客观事实进行证明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在合法性上没有资格,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

2.江西省昌南建工集团分宜县广播电视中心项目部于2009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某某不顾省三建公司的反对私自将设备另行租赁给该项目部,周某某因此事与该项目部发生冲突。

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都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本身无法确认真实性,其内容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出入非常大。一审中我们已举证证明该单位工地与本案的工地紧临一墙,周某某是不同意将设备拿到该项目部去用的,与出具证明的单位没有合同关系。该证据是谎话,合法性与证据1的意见一致。

3.收据三张。证明周某某私自撤走设备期间,省三建公司向吉安市青原区沪闽钢管扣件租赁中心支付了钢管扣件租赁费x元。

周某某质证意见为:按民事证据规则,这些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应在一审提出。2007年12月1日交款事由是押金,是否能构成实际损失,金额x元是如何计算,是否有合同依据有理由相信这是事后补的,对真实性有疑问。对2008年2月3日、2008年9月27日的证据除了上述意见外,省三建公司的违约行为与周某某没有关系。

上诉人周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周某某的设备曾在另一工地使用,后又被全部运回省三建公司施工所在工地。

本院认为:省三建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的《泵设备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省三建公司与周某某在《泵设备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周某某)设备进场7天后,甲方(省三建公司)必须先付第一个月的租金。以此类推,每月头一天付月租费,若未按时付款,乙方可以停机,因工地停工和节假日休息,照常计算租期。省三建公司上诉称其与周某某就上述租金的支付方式已达成了实际变更,周某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省三建公司又不能提供相应的书面协议,其提交的由九江昌平实业有限公司新余澳鑫分公司与分宜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亦不足以证明合同相对人就变更租金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的意见,故上诉人省三建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省三建公司在周某某依约携机械设备进驻分宜澳鑫大酒店工地后,未依约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周某某实施撤走设备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周某某未履行完毕约定租赁期限,确实对省三建公司的后续工程进度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负有未尽诚实信用义务的责任,故周某某要求省三建公司支付二个月租赁违约金x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省三建公司租赁了周某某的设备,理应按照约定价款支付租赁费。但根据本案的案情,鉴于周某某的设备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曾在另一工地被他人使用的事实,周某某向省三建公司收取的租赁费应酌情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设备租赁费x元及利息(其中x元的利息自2007年8月9日起至还清本欠款之日止;x元的利息自2007年9月2日起至还清本欠款之日止;x元的利息自2007年10月2日起至还清本欠款之日止;x元的利息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本欠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判决为: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周某某设备租赁费x元及利息(其中x元的利息自2007年8月9日起至还清本欠款之日止;x元的利息自2007年9月2日起至还清本欠款之日止;x元的利息自2007年10月2日起至还清本欠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反诉费2563元,总计x元,由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由周某某负担44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美保

代理审判员朱勇

代理审判员周某国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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