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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刘某甲与吴某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户,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家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丁,男,194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略),系受害人于某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女,1952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家住(略),系受害人于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1976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家庭住(略),系受害人于某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2002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家庭住(略),系受害人于某大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戊,曾用名“于某华”,女,2005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家庭住(略),系受害人于某二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己,曾用名“于某荣”,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家庭住(略),系受害人于某儿子。

被上诉人于某某、吴某戊、吴某己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系于某某、吴某戊、吴某己母亲。

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江西光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陈某壬,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司机,家住(略)。

原审被告江西长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都县X村下石垅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太平洋财保”)、刘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27日,被告李某辛将其所有的赣x小型普通客车借给案外人马荣萍驾驶。同日晚上,马荣萍未经被告李某辛同意,将该车交给被告李某庚驾驶。李某庚驾驶该车搭乘于某、马荣萍二人由兴国县江背圩往江背镇X村方向行驶。20时55分许,当行至国道319线560公里+350米路段时,遇被告陈某壬驾驶赣x重型厢式货车在前方同方向临时停车。因被告李某庚夜间驾车对前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且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使赣x车头部位与赣x车尾部位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庚、马荣萍受伤,于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马荣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死者于某原名吴某盛,原告于某某、吴某戊、吴某己是死者于某与原告胡某某的婚生子女,其父吴某丁、母赖某某。原告赖某某、于某某、吴某戊、吴某己均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庚已赔偿原告x元。肇事车辆赣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江西长远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某甲,被告陈某壬是被告刘某甲的雇佣司机。被告江西长远物流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对挂靠在其名下的该车在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至2009年6月9日止。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陪,但双方在保险条款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x@v87w%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对原告主张其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1072元/月×l2个月×20年)、丧葬费x元(1750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139个月(于某某的)×726.45/月+〔169个月(吴某戊与吴某己的)一139个月〕×726.45元/月+〔220个月(吴某丁的)一169个月〕×726.45元/月+〔240个月(赖某某的)一220个月〕×726.45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因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与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应以x元为宜。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某庚、陈某壬依法应当按照责任认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某告陈某壬系被告刘某甲的雇佣司机,且该事故是在其执行职务时发生的,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该由被告刘某甲承担。被告江西长远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六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该在刘某甲承担的责任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长远物流有限公司对其挂靠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作为交强险保险人的赣州太平洋财保依法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庚与被告刘某甲依照责任认定分担。被告李某庚应该承担的部分,已经赔偿的x万,可从中抵扣,不足部分应继续赔偿。被告刘某甲应该承担的部分,先由作为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保险人即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直接对六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甲继续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赣州太平洋财保在其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李某庚、刘某甲分担。被告李某辛虽然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是马荣萍将车交由李某庚驾驶时其并不知情。鉴于某告表示不同意追加马荣萍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辛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六原告在该事故中所损失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赔偿x元,余款x元,由被告李某庚赔x%,计币x.6元,由被告刘某甲承x%,其中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x%,计币x.8元,由被告刘某甲赔偿l0%,计币x.6元;二、被告江西长远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刘某甲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李某庚已经给付的x元可在本案中直接抵扣;四、被告陈某壬、李某辛不负本案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本案受理费66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某庚承担210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4500元。

刘某甲上诉人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而本案一审原告(被上诉人)共有6人,一审被告共有6人,可谓人数众多,涉及的各方赔偿责任划分复杂,依据事实和法律明显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一审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第二,本案李某辛将车辆借于某荣萍,马荣萍再借给李某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李某辛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偏袒被上诉人李某辛,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上诉人的车辆已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当年已交掉一万多元的保险费,在保险方式上属于某保(不计免赔,即除诉讼费用外,发生事故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费用),但一审判决却把上诉人这方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的赔偿金额割裂成保险公司与上诉人两块,造成上诉人在已交纳大额保险金本应享有全额赔付的前提下仍要赔偿x.6元,明显不公正。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兴国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李某辛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改判上诉人承x%的次要赔偿责任,并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按主次责任划分的比例改判本案受理费及上诉费的承担比例,即由本案被上诉人李某庚、李某辛承担主要的诉讼费用,上诉人承担次要的诉讼费用。

赣州太平洋财保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的抚养费用时计算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述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以年为单位,并不计算至月份。因此,在计算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计算有误。为此,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9年5月27日及五被抚养人的出生时间,得出被上诉人吴某丁被抚养年限为18年,被上诉人赖某某被抚养年限为20年,被上诉人于某某被抚养年限为11年,被上诉人吴某戊被抚养年限为14年,被上诉人吴某己被抚养年限为14年。同时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因为要被抚养的人数为多人。且有有城镇X村户口的,依据不超过一人一年度消费总额的规定,进行分段计算的方法,先计算前14年城镇的全年每人的消费性支出后,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6元(726.45元/月×12月×14年);再计算被上诉人吴某丁所剩下的4年被抚养年限为农村标准的生活消费支出除3人抚养,得出被抚养人生活费4012.28元(3309.21元/年×4年÷3人);后算被上诉人赖某某剩下的6年被抚养年限为城镇标准的消费性支出除3人抚养的份额,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726.45元/月×12月×6年÷3人)。前面三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完全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三项相加后的总数就是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x.68元,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为x元,上诉人多承担了x.32元x%=9257.2元。二、对本案的精神抚慰金的判决x元,上诉人认为依据当地生活水平的标准等相关因素考虑,同时结合司法实践,判决x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有违司法惯例,判决x元铰为合理妥当,上诉人由此多承担x元×30%=6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正一审法院多计算的x.19元,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6元。

吴某丁、赖某某、胡某某、于某某、吴某戊、吴某己答辩称:一、关于某某甲的上诉:1、本案当事人虽然人数不少,但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且在庭审前审判长征求各当事人对法庭组成形式等意见时,各当事人并无异议,因此,本案不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就成为错案。2、不论李某辛是否承担责任,均不影响李某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关于某答辩人刘某甲在本案中承担赔偿比例的问题,根据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某发《关于某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的规定,承担次要责任的为l0-40%比例,所以一审判决刘某甲承x%的赔偿责任符合以上规定。至于x%是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还是承x%,答辩人认为由于某某甲已投不计免赔险,x%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保险公司不因为在合同中约定了“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x%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等免责无效条款而承x%的赔偿责任。不论各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均不影响答辩人享有的赔偿总额。二、关于某险公司的上诉。1、答辩人对被扶养人抚养费的计算准确。答辩人是按照各被扶养人的实际年月日至于某死亡之后所剩下的时间来计算应被扶养的时间,而这当中就有月份的存在,而被答辩人保险公司单纯用年数来计算是不准确的,因为年数后还有月数,所以答辩人用年数化为月数计算被扶养时间是准确的(无法准确到天数)。由于某扶养人人数较多,年赔偿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年支出额,所以有重叠年数,就必须段计算,如果分段计算后再除以子女数,就大大减少了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所以分段后就不存在着在除以3个子女人数的问题。2、关于某神抚慰金。答辩人吴某丁、赖某某老年丧子,白头人送黑发人,答辩人胡某某中年丧夫,答辩人于某某、吴某戊、吴某己幼年丧父,人生的三大悲剧同时降临在六答辩人身上,保险公司称3万元过高,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的上诉应予以驳回。

李某庚答辩称: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合法。虽然本案参加诉讼的人数较多,但根据民诉法规定,本案事实清楚,权利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可适用简易程序。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某答辩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乱停放车辆(此车无故障),不设置警示物所造成。当地村民看到被答辩人严重违章停放车辆,都预测,将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被答辩人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x%的赔偿责任是合法的。被答辩人称本案处理不公,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本案答辩人已给付了一审原告绝大部分的赔偿款,只是被答辩人拒不赔偿,才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应然由被答辩人多负担案件受理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在二审组织的询问、调解期间,上诉人刘某甲提交了一份于某尸检费的票据,证实其于2009年4月2日支付了受害人于某的尸检费2000元,请求将该款一并计入赔偿数额。对上诉人刘某甲提交的该票据,各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州太平洋财保上诉称原审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的问题。经审查,受害人于某的被抚养人有父吴某丁、母赖某某、子女于某某、吴某戊、吴某己,其兄弟姐妹共计3人。六原审原告主张吴某丁被抚养人年限是220个月,赖某某被抚养人年限是240个月,于某某被抚养人年限是139个月,吴某戊、吴某己被抚养人年限是169个月。被抚养人的生存年限的计算至月并不违背生活常理,被抚养人于某某、吴某戊、吴某己的按被抚养人年限计算未超过一人标准,其已计算的生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吴某丁的生活费和家人一同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此本院均予以确认。但赣州太平洋财保主张被抚养人吴某丁、赖某某有三个子女(包括于某)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要求按三人负担的标准确定被抚养人吴某丁、赖某某生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中适用简易程序时征询过各方当事人意见,上诉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相关解释,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甲提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的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依照交警部门确定上诉人刘某甲和被上诉人李某庚在事故中的责任按六四比例确定双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在主次责任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应按三七开的比例确定本案的责任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赣x号货车已投保交通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在赣州太平洋财保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的: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x%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该事故责任比例系上诉人赣州太平洋财保在格式条款中单方所作出的约定,不当然对本案交通事故比例的认定产生约束力,且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李某庚与陈某壬的过错程度认定货车实际所有人刘某甲应当承x%的赔偿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因此,依照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赣州太平洋财保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xf01q%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吴某丁等六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就此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某州太平洋财保提出一审判决受害人于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地的经济生活状况及人均收入情况,一审判决确定的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吴某丁等六被上诉人适当,未超出本地的经济生活实际。赣州太平洋财保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甲先行支付的2000元尸检费。该费用是本案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实际支出的鉴定费,鉴定费用不属于某案所涉保险合同中应当赔偿的费用,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李某庚与刘某甲按本案责任事故比例承担,即李某庚承担x%=1200元,刘某甲承担2000元x%=8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赣州太平洋财x%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部分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同时,对诉讼费的负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一审判决对此处置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国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

二、变更兴国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受害人于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赔偿x元,余款x元,由被上诉人李某庚承x%的赔偿责任,计币x.6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x%的赔偿责任,计币x.4元,刘某甲承担的x.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三、被上诉人李某庚承担的1200元尸检费于某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刘某甲。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庚负担4080元,上诉人刘某甲负担2725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夏涵涵

书记员王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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