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诉河南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高某。

被告河南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高某,被告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买郑州市二七区X路西、代庄南街南中岳大厦X号楼X单元X层东北X号房屋的定金x元。同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x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西、代庄南街南中岳大厦X号楼X单元X层东北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面积100.45平方米,每平方米3886元,购房总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20%,剩余80%按揭贷款)。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的首付款x元,天然气初装费、代理费等x元。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所需的相关材料,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及收据。后原告向被告催问办理按揭贷款事宜,被告称手续丢失,无法办理。后又说房屋涨价,要求原告再支付差价20多万。原告拒绝,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销售合同(复印件);2、预售定金发票;3、预售购房款发票;4、代理业务收据;5、银行个人开户手续、分类广告认刊书。

被告台兴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前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但原告一直借各种理由拒不到被告处办理,其也未向被告提交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手续。直至2010年12月份才来被告公司提出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另外,按照合同约定,除首付款外,余款的付款方式是商业贷款,付款时间是2010年5月18日。被告并未要求原告支付差价20多万。被告只是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履行合同,原告不同意,双方才发生纠纷。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原件);2、银行证明3份;4、其他合同(按揭贷款合同)。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及证据5中的分类广告认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几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银行个人开户手续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买郑州市二七区X路西、代庄南街南中岳大厦X号楼X单元X层东北X号房屋的定金x元。同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西、代庄南街南中岳大厦X号楼X单元X层东北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面积100.45平方米,每平方米3886元,购房总价款x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约定金额x元,付款方式现金,约定付款时间2010年4月18日,交纳比例20.07%;约定金额x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约定付款时间2010年5月18日,交纳比例79.93%。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预收购房款x元。至此,原告共计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x元。同日,原告亦向被告交纳了天然气集资费3660元、维修基金6529元、暖气初装费x元、有线电视费265元,共计x元。后双方因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一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方式及期限明确约定为“约定金额x元,付款方式现金,约定付款时间2010年4月18日,交纳比例20.07%;约定金额x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约定付款时间2010年5月18日,交纳比例79.93%。”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20.07%的购房款x元,但剩余79.93%的购房款x元,原告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对该部分购房款双方约定的是“商业贷款”,被告虽说认可协助其他购房者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但协助购房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既不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被告应当承担的义务,也不是法定的被告应当承担的义务。且原告亦未提交被告同意协助其代办有关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按揭贷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原告x.45元违约金并与原告解除合同的辩称,因其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审判长王某丽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