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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李向阳、吕某戊、漯河市源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吕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漯河市源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己,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电业局北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寇某,女,该公司客服部员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李向阳、吕某戊、漯河市源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发汽车销售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旗,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吕某戊、源发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6月8日凌晨1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陈某乙驾驶的豫L-x号车在海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黄某路口处,与吕某戊驾驶的豫L-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乙、吕某戊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6月13日,原告被转送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8年9月19日出院,现仍在康复治疗中。经鉴定,原告被定为八级伤残。被告陈某乙、吕某戊的交通违法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二被告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丙和被告源发汽车销售公司做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也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吕某戊、源发汽车销售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63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丙辩称:我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按投保情况赔偿。

被告吕某戊、被告源发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应有法律依据,按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应按合同约定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8日凌晨1时30分,原告陈某甲乘坐被告陈某乙驾驶的豫L-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海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黄某路口处,与被告吕某戊驾驶的豫L-x号奇瑞轿车在黄某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吕某戊、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甲被送至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初步诊断为:(1)左侧颜面部皮肤撕脱伤;(2)右肩部皮肤撕脱伤;(3)左手食、中指肌腱断裂;(4)双侧第2肋骨骨折伴肺挫伤;(5)脑震荡;(6)下唇皮肤挫伤;(7)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补充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原告陈某甲于当日住院,经手术及药物治疗,于2008年6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院治疗。原告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共支出医疗费用x元,同日原告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又经手术及药物治疗,于2008年9月19日出院。出院时病情:双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左肩关节脱位,左手背肌腱损伤,颜面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1)加强营养,继续休息半年;(2)注意左手及左肩功能锻炼,康复治疗。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x.4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又先后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行康复治疗支出费用2563.8元。2008年6月18日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某乙、吕某戊二人分别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在黄某警示灯闪烁的情况下,双方均未保持安全车速,共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陈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2008年10月6日原告陈某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漯松振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甲车祸致颜面等处皮肤挫裂伤及多发肋骨骨折;(1)定为八级伤残;(2)继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200—5700元;(3)面部美容费用应到专业机构咨询。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230元。

原告陈某甲系河南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经理,月工资135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工资表及河南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告陈某甲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忠心护理,赵忠心系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870元,原告提供了工资表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原告陈某甲之父陈某法,X年X月X日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母王妞,X年X月X日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有兄妹4人。原告之子赵明洋,X年X月X日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在住院及康复治疗期间共支出交通费用82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被告陈某丙在原告陈某甲住院、康复治疗、鉴定期间共垫付了各项费用合计x.27元,原告陈某甲认可属实。

豫L-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乙系被告陈某丙雇佣的司机,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乙正在从事雇佣活动(给陈某丙开车)。该豫L-x号车于2008年5月15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还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投保险种:车上人员责任险一乘客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一驾驶员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

豫L-x号奇瑞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源发汽车销售公司,该公司认可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吕某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源发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责任。该豫L-x号车于2008年1月19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还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投保险种: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辆损失险: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鉴定费票据、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工资表、证明、身份证、户口本、保险单、保险条例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乘坐被告陈某乙驾驶的豫L-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海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黄某路口处,与被告吕某戊驾驶的豫L-x号奇瑞轿车在黄某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陈某甲、被告吕某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某乙、吕某戊二人分别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在黄某警示灯闪烁的情况下,双方均未保持安全车速,共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陈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以上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过错责任,被告陈某乙、吕某戊应互负连带责任。因豫L-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丙,陈某丙承认被告陈某乙系其雇佣的司机,本案事故发生时陈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为其开车),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某丙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陈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豫L-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源发汽车销售公司,该公司认可被告吕某戊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本案事故发生时吕某戊在执行职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源发汽车销售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吕某戊在执行职务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所受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用x.27元(医疗费用x.27元+继续治疗费5500元);(2)误工费8640元(原告陈某甲系河南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经理,月工资1350元,原告提供了工资表和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08年6月8日住院应计算至定残前1日即2008年12月16日共192日,即1350元÷30日=45元/日×192日);3、护理费6489.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忠心1人护理,赵忠心系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870元,原告提供了工资表及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08年6月8日住院至2008年9月19日出院共104日,即1870元÷30日=62.4元/日×104日×1人);(4)交通费820元(原告提供有票据,本院予以采信);(5)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参照豫财办行[2007]X号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院104日,即30元/日×104日);(6)营养费2840元(原告住院104日,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医嘱:加强营养,继续休息半年(180日),即104日+108日=284日×10元/日);(7)残疾赔偿金x.3元(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全年,即x.05元/年×20年×30%);8、被扶养人生活费x.16元(1、被扶养人陈某法系原告陈某甲之父,X年X月X日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有子女4人,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全年,陈某法已满68周岁,应计算12年,即:7826.72元/年×12年×30%÷4=7044.05元;2、被扶养人王妞系原告陈某甲之母,X年X月X日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有子女4人,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全年,王妞已满67岁,应计算13年,即7826.72元/年×13年×30%÷4=7631.05元;3、被扶养人赵明洋系原告陈某甲之子,X年X月X日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全年,赵明洋已满11周岁,应计算7年,即7826.72元/年×7年×30%÷2=8218.06元;7044.05+7631.05+8216.06元);(9)鉴定费用1230元(原告提供票据本院予以采信);x%精神慰抚金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共计为x.33元。扣除被告陈某丙垫付的费用x.27元之后下余各项费用为x.06元,被告陈某丙,被告源发汽车销售公司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亦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豫L-x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及豫L-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丙、被告漯河市源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慰抚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06元。

二、以上第一项中各项费用共计x.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上人员险(乘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x元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陈某甲。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60元,由被告陈某丙、被告漯河市源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谢建民

审判员陈某生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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