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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若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其),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04年二被告合伙做饲料生意,因资金紧张,先后他向借钱四次,其中2004年12月10日杨某甲与杨某乙之子借他5万元,2005年2月23日由杨某甲借款4万元,2005年3月9日借款5万元。后来杨某甲之父在油田医院住院看病,又借给杨某甲1万元,以上共计15万元。被告分五次还款6万元,尚欠他9万元经催要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

被告杨某甲对借款表示无异议,声称借原告的钱用于二人合伙做生意,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被告杨某乙辨称,借原告的款自己不知道,该借款属杨某甲个人借款,与二人合伙做生意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原告借给杨某甲一万元用于其父看病,该借款应由杨某甲自己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于2004年开始合伙做饲料生意,到2006年8、9月份结束。开始由杨某乙管账,三个月后由杨某甲的妻子陈美红担任会计至二人散伙。因双方闹矛盾,合伙账目现在清丰县审计局存放。

根据双方诉辩,本院归纳该案争议焦点为:

一、杨某甲、杨某乙是否借翟某某款。

二、借原告款是否用于二被告合伙做生意。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证据1、杨某甲借款条一张,内容为:拉大北农饲料,向二叔(即原告翟某某)借15万元,已还6万元,下欠二叔9万元。2007年1月14日杨某甲。2、原告翟某某提供自己所记流水账账页一张,账页记载内容为“给杨某款(杨某甲)2004年12月10日付5万元;2005年2月23日付4万元;2005年3月9日付5万元;吉顺住院付1万元。2005年11月25日来波给我x元;2006年2月13日来波给我5000元;7月15日收来波8000元;8月28日收来波x元;2007年1月14日在巴黎街给我x元共5笔;付6万元。

被告杨某甲对原告翟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杨某乙对原告翟某某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借原告款,杨某甲为翟某某写书的欠款是在二被告散伙之后,是杨某甲的个人债务,上面并没有他本人的签名,况且翟某某从未向他要过款,对于翟某某提供的流水账页,只能证明杨某甲个人借原告款还原告款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杨某乙借原告翟某某款的事实。他和杨某甲合伙经营期间投入股份的钱不打条,只要是二人共同借款,都有双方的签字,投入股份的由个人偿还。

针对第二个焦点,被告杨某甲提供如下证据:

1、汇款凭证六张,证明借原告款后当天就汇往大北农公司。汇款凭证记载内容为2005年1月25日汇款x元、3736元;2005年2月23日汇款x元、x元;2005年3月9日汇款x元、x元。收款人均是孙彦华。

2、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及财务科会计孙彦华证明一份,证明公司接到杨某甲汇款的情况属实。

3、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某甲业务往来明细表一份,记载内容为杨某甲什么时间进什么料及具体价格。

4、大北农公司出货单13张。

5、大北农公司业务员马保锋证词一份,证明借原告款的情况及汇款情况。

被告杨某乙对被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5本身无异议,对五个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杨某甲借原告款汇往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是杨某甲个人投入的股金,不是二人共同借款,应有杨某甲自己偿还。

针对第二个焦点,被告杨某乙提供证人证言三份,证明杨某甲、杨某乙二人散伙时间是在2006年8、9月。被告杨某甲对被告杨某乙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一审时六塔法庭调取二人合伙账目,在双方在场认可情况下对会计所记账页进行查证,查明2005年11月22日至2006年5月支出帐上显示:“1月16日还老城二叔款5000元,”在2006年5月9日至11月支出帐上显示:“7月30日还老城叔8000元,7月5日还老城叔x元(以上合计还款x元,还欠x元)。”

本院认为,杨某甲与杨某乙合伙经营饲料是事实,二人散伙时间是在2006年8、9月份,而杨某甲为原告翟某某书写借款的时间是2007年11月14日。二人合伙账目上不显示借原告翟某某15万元的事实。原告翟某某从未向被告杨某乙催要过借款,杨某甲还原告翟某某6万元杨某乙不知情,而且杨某甲与原告翟某某系亲戚关系。虽然六塔法庭在审计局查账时账页上显示,杨某甲之妻陈美红在账页记下了“以上合计还款x元,还欠11万元”,但该账页是陈美红自己所记,况且账页有缺页现象,杨某乙一直有异议不予认可,并未在该帐页上签字。原告翟某某自己书写的流水账页上面有涂改现象,原件已丢失,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杨某欣诉杨某乙、杨某甲借款案,证明借款由二人共同签字的才由二人共同偿还,如对方不知情、不认可,即借款属于个人投入合伙经营的个人股金。根据以上情况分析认定,杨某甲借原告翟某某15万元系个人借款,属于个人投入合伙经营中个人股金,应由杨某甲自己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偿还原告翟某某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付俊花

审判员佘俊林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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