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省郫县德源香厂。住所地:郫县X镇X村。
负责人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邱正荣,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双流德富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郫县德源香厂于2004年12月13日因专利侵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成都双流德富烛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调查取证费11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4日,杨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3月10日授予了杨某某名称为包装盒、专利号为ZL(略)。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同日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授权公告号为(略)。2004年7月5日,杨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该项专利的年费。
2004年5月20日,原告与杨某某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杨某某将前述专利许可原告在某某等地独占实施,原告享有的权利包括该项专利在某某等地的独占的制造权和销售权。
2004年9月25日,原告代理人在某告处购买藏香一件(内装32盒),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开具收据一张,购买过程由成都蜀都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人员某原告代理人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并拍摄了照片。
另查明:原告支付购买藏香的费用416元、公证费1000元、工商查询费60元。
本案在某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成都双流德富烛业有限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与四川省郫县德源香厂享有独占制造权和销售权的名称为包装盒、专利号为ZL(略)。4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和相近似的产品。
二、成都双流德富烛业有限公司赔偿四川省郫县德源香厂经济损失1万元。此款由成都双流德富烛业有限公司于签收本调解书的同时支付给四川省郫县德源香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854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1854元,由成都双流德富烛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四川省郫县德源香厂预交),成都双流德富烛业有限公司于签收本调解书的同时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四川省郫县德源香厂。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建敏
代理审判员曾英
陪审员濮家蔚
二00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瑞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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