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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与孙某甲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章军,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系被上诉人孙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丁,系被上诉人范某丙之胞兄。

委托代理人范某戊,系被告范某丙、范某丁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己。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郴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丙、孙某甲、范某丁、孙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章军,被上诉人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范某丙、范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10年2月11日晚8时,范某丙驾驶其兄范某丁的湘x轿车,与相对方向驶来由孙某己驾驶的无证两轮摩托车在107国道x+600M处即宜章县X路段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某甲及孙某己头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2日,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范某丙负主要责任、孙某己负次要责任、孙某甲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同时载明该轿车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孙某甲受伤后经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20日出院,共在宜章县人民医院用医疗费145,108.6元,范某丙、范某丁已经支付21,110元。3、2010年6月24日,孙某甲之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伍级伤残;2011年3月11日,孙某甲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孙某甲诉讼请求:判令中财保郴州分公司、范某丙、范某丁、孙某己赔偿医疗费145,108.6元,伤残赔偿金58,920元,赡养费22,800元,误工费5758.90元,护理费26,8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九项费用合计302,302.9元;由上述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的划分,根据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范某丙负主要责任、孙某己负次要责任、孙某甲负次要责任,同时,根据范某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未让自行车先行、未提前100米至50米开启转向灯”的情况,本院酌定范某丙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60%的责任;根据孙某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和不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不规范某全文明驾驶”的情况,本院酌定孙某己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30%的责任;根据孙某甲“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本院酌定孙某甲自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10%的责任。范某丁将其所有的湘x轿车,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即范某丙驾驶,疏忽管理车辆,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应对范某丙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范某丙、孙某己分别的违法驾驶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各自应对对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孙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数额。(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45,108.6元-21,110元=123,998.6元;(2)误工费参照湖南省农林牧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5,604元/年÷360天×133天=5764.8元;(3)2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计算为15,604元/年÷360天×159天×2人=13,783.6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45,125元/年×60%×20年=54,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加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2元/人.天×159天=1908元;(6)精神抚慰金考虑虽然孙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伍级,但已丧失生活处理能力,已经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依法酌定孙某甲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1)-(7)共计250,605元。对孙某甲诉请要求赔偿302,302.9元,部分支持250,605元。关于中财保郴州分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依据该规定,中财保郴州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孙某甲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24,698.4元中的110,000元,不足的14,698.4元,由孙某甲和范某丙、范某丁、孙某己按责任分别承担;中财保郴州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孙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5,906.6元中的10,000元,不足的115,609.6元,由孙某甲和范某丙、范某丁、孙某己按责任分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24,69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赔偿110,000元;另14,698.4元,由范某丙赔偿8819.04元,孙某己赔偿4409.52元,孙某甲自己承担1469.84元。二、孙某甲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5,90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赔偿10,000元;另115,906.6元,由范某丙赔偿69,543.96元,孙某己赔偿34,771.98元,孙某甲自己承担11,590.66元。三、范某丁对范某丙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范某丁与孙某己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孙某甲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5元,由孙某甲负担584元,范某丙、范某丁、孙某己负担5251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9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以及本解释第2条的规定,确定第19条至29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而该解释第19至29条规定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也即上列费用均属于“财产损失”。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财产损失,应当包括人身损害造成的上列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在内。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孙某甲的各项损失均应属财产损失之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该款规定可知,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并可以在垫付后向致害人追偿。据此可以推断,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抢救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范某,如果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其就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的问题,更不能向致害人追偿。故上诉人不应对本次事故受害人孙某甲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等损失数额的计算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按2名护理人员计算13,783.6元,证据不足。护理人员原则为1人,确需2人护理必要的,必须要有医疗单位出上证明,否则不予赔偿。原审判决在无医疗单位相关证明证实的情况下,认定护理费按2名护理人员计算13,783.6元,显然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五级伤残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超出上诉人一审诉求,上诉人一审诉求只有3万元。3、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孙某甲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的情况下,酌定1000元交通费,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孙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一系列费用称之为“财产损失”,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来抗辩有悖于法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某内实行了统一的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基于这两条的规定就能充分说明上诉人将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种损失称为“财产损失”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答辩人的各项损失计算数额认定客观公正。答辩人受伤后重度昏迷长达三个月之久,生命体征极不平稳,随时都有死亡的可能,同时医院要求24小时昼夜不眠地轮流守护,以防意外的发生。据其伤情,原审法院在认定护理费项目中按2个护理人是的护理费计算是符合实际的,是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充分体现。一审法院依法酌定答辩人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是对答辩人的尊重和救济。原审法院酌定答辩人1000元的交通费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的认定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孙某己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证,中财保郴州分公司是否应在范某丁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肇事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某内进行理赔。第七十六条还规定,在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的赔偿是无过错责任赔偿。上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9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来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所称孙某武的护理费按2名护理人员计算,因没有医疗单位出具的证明应不予赔偿,本院视孙某甲的伤情认为按2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符合情理,并予以确认。孙某甲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赔偿的医疗、伤残、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02,302.9元中,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是30,000元,在没有证据证明孙某甲变更了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超出精神抚慰金诉请,酌定孙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显属不当。原审法院酌定孙某甲1000元的交通费合乎情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审判决部分第二项,孙某甲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5,906.6元,是剔除了被上诉人范某丙、范某丁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1,110元,应予先按责任分摊医疗费数额,再从范某丙、范某丁应承担的数额中减去21,110元,故一审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关于一审确认被上诉人孙某武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精神抚慰金超诉讼请求判决50,000元不当,应予按诉请只支持30,000元精神抚慰金,判决中对医疗费的承担,计算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被告范某丁对被告范某丙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某丙与被告孙某己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孙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孙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24,69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赔偿110,000元;另14,698.4元由被告范某丙赔偿8819.04元,被告孙某己赔偿4409.52元,原告孙某甲自己承担1469.84元。

三、变更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将“原告孙某甲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5,90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赔偿10,000元;另115,906.6元由被告范某丙赔偿69,543.96元,被告孙某己赔偿34,771.98元,原告孙某甲自己承担11,590.66元。”变更为:被上诉人孙某甲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1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赔偿10,000元,另137,016.6元,被上诉人范某丙赔偿82,209.96元,范某丙已经支付21,110元,范某丙还应赔偿61,099.96元,被上诉人孙某己赔偿41,104.98元,被上诉人孙某甲自己承担13,701.66元;

四、被上诉人孙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04,69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赔偿。

以上上诉人中财保郴州分公司、被上诉人范某丙、孙某己应赔偿被上诉人孙某甲的款项,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35元,由被上诉人孙某甲负担584元,被上诉人范某丙、范某丁负担3675.7元,被上诉人孙某己负担157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孙某甲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开清

审判员段大青

审判员徐某顺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唐俊宇

附相关法律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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