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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俞某甲、俞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女,1966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户,原住(略),现住赣州火车站对面海通大厦X号。

委托代理人陈红华,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甲,女,1954年10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y泉,X年X月X日生,汉族,全南县财政局退休干部,家庭住址同上。系俞某甲丈夫(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乙,男,1966年6月出生,个体户,家住(略)。

上诉人曾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2009)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俞某乙在(略)经营“四季美”服装店期间,以调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0年9月6日、2000年9月7日和2001年8月19日三次向原告俞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x元和x元。三次借款被告俞某乙均向原告俞某甲出具了借条。其中,2000年9月6日的借条注明每月利息180元,利息按月付;2000年9月7日的借条注明月息60元,按月付息;2001年8月19日的借条注明月息120元。2001年6月9日,被告俞某乙归还给原告俞某甲x元,原告俞某甲之夫张=y泉在2000年9月6日的借条上已注明。被告俞某乙还陆续支付了2003年7月份以前的利息,原告俞某甲之夫张=y泉分别在2000年9月6日和2000年9月7日两张借条的背面及2001年8月19目的借条正面注明:2003年8月份起的利息未付。2009年1月16日,被告俞某乙向原告俞某甲出具了一份欠款说明。原告俞某甲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09年2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俞某乙、曾某某归还其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6%支付自2003年8月份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被告俞某乙向原告俞某甲借款时与被告曾某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7月25日,双方在全南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于2002年6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5条约定“有关银行贷款和私人债务(俞某甲4万元)由俞某乙承担清偿,与曾某某无关”。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俞某乙因经营服装店三次向原告俞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并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利息,有俞某乙出具的三张借条可以证明。后俞某乙归还了借款本金x元及2003年7月份以前的利息,仍欠本金x元及2003年8月份之后的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俞某乙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不因夫妻双方离婚而免除夫妻一方的清偿义务。被告曾某某虽然与俞某乙已协议离婚,但该借款系其与俞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俞某乙个人名义所欠,且用于其家庭经营的服装店,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欠俞某甲的4万元债务由俞某乙清偿,与曾某某无关,但该协议只对两被告有效,对债权人无效。故被告曾某某应当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俞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俞某甲借款计人民币x元,并从200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6%o计算利息。二、被告曾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l580元,由两被告承担。

曾某某上诉称:一、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案三张借条时间起于2000年9月6日,止于2001年8月l9日,此间虽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俞某乙婚姻存续期间,但上诉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和女儿俞某丹的毕业证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俞某乙因夫妻感情破裂,期间及以后没有共同生活。俞某乙2003年8月8日留给上诉人的信也说明他没给上诉人一分钱,因此,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涉案借款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俞某乙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俞某甲对上诉人的追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俞某乙2002年7月25日在全南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后,上诉人及时将此事告知俞某甲。2003年8月以后,俞某乙据说就未还借款本息,且与他人同居生育了一个男孩。俞某甲、俞某乙姐弟在全南县没有其他至亲,俞某甲至少在俞某乙未还利息和生育男孩这两个基本事实发生后,就应当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俞某乙已离婚。但俞某甲从借款发生时起,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还款要求。三、被上诉人俞某甲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信法则。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被上诉人俞某甲提出除涉案三张借条外,是否还有其他借款的发问时,被上诉人一口咬定没有,但上诉人向法庭举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俞某甲存在严重的诚信问题,对照被上诉人俞某乙出具欠款说明却缺席开庭、回避质证和被上诉人俞某甲明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俞某乙已离婚多年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还款要求的情况,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姐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本次诉讼是其姐弟另有企图的串通。四、一审判决在程序上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交了多份书证和进行了多方面的抗辩,一审判决书却仅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离婚资料,而对上诉人的其他举证和抗辩无任何论证说明。综上所述,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俞某甲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俞某甲答辩称:一、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上诉人与俞某乙在2002年7月25日离婚,而三笔借款均发生于2002年7月25日之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上诉人带小孩在赣州读书,俞某乙在全南开店,不表明夫妻关系已结束,俩人只是家庭分工不同。3、离婚时俞某乙已将夫妻共同财产中最主要的财产即五层商住楼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有义务承担该笔夫妻债务。4、离婚协议书第五条已明确私人债务(俞某甲4万元)这一事实,充分说明在离婚时上诉人是知晓并认同这笔债务的,只是双方约定由俞某乙承担。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被上诉人自2003年8月起,年年都会向俞某乙及上诉人追取,只是上诉人离婚后很少居住全南较难找到。2、2009年1月16日,俞某乙在俞某甲的追取下,出具了一份欠款说明,该行为表明时效没有超过,同样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三、答辩人不存在违背诚信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双方只有三次借款行为,其他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存在违背诚信问题。四、一审判决没有不公之处。本案是民间借贷案件,焦点问题是借款是否事实,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所交材料大部分与本案焦点无关联性,不存在不公平之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俞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同时查明:俞某乙与曾某某于2002年6月23日的离婚协议书中述明:“……夫妻感情破裂而无法和好,无奈两地分居生活已二年之久。…现双方合意自愿协议离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曾某某提交了:1、彭志兰于1999年1月4日给俞某乙的书信一份、孩子俞某丹的赣州市第七中学的毕业证(编号x)一份,证明与被上诉人俞某乙夫妻感情在1999年就已经破裂并已经分居;2、俞某乙2002年7月29日、2003年8月8日书写的信各一封、2006年1月15日儿童打预防针的条子壹张及信封背面俞某乙书写的字一张,证实俞某乙这几年赚的钱没有给上诉人母女,离婚的原因就是想生个儿子,其也达到了目的,在2000年3月份时,他做生意是有资金的。被上诉人俞某甲对上诉人以上证据质证时提出:其不认识彭志兰;从彭志兰信的内容上也反映不出上诉人的主张;小孩的毕业证在一审时已经质证;上诉人提交的二封信不属于新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信的内容与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打预防针的条及信封背面的俞某乙所书写字样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俞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以上所举证据及被上诉人俞某甲的质证意见,本院论证如下: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彭志兰于1999年1月4日给俞某乙的书信证实了彭志兰与俞某乙两人关系暧昧,但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关联性;俞某乙2002年7月29日、2003年8月8日书写的信各一封、2006年1月15日儿童打预防针的条子壹张及俞某乙在一张信封背面书写的字,因俞某乙未到庭质证,以上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俞某甲就以上的质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其与俞某乙的婚生女俞某丹的初中毕业证,以证实其1999年9月带女儿前往赣州读书,即与俞某乙分居。该毕业证与离婚协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与俞某乙离婚时确已分居二年之久,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曾某某、俞某乙在2002年6月23日的离婚协议中陈述双方在离婚时已分居二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俞某乙出具给俞某甲的欠款说明,该欠款说明书写于2009年1月16日,该欠款说明陈述“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经营服装店”的内容与离婚协议证实双方在2002年6月23日前已分居二年的事实不相符。因离婚协议签订时间早于俞某乙出具的书证时间,且有其女俞某丹的毕业证印证离婚分居时间该事实,其客观性、真实性大于欠款说明。故本院对欠款说明内容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俞某乙与俞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俞某乙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曾某某是否应当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俞某乙向俞某甲的4万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俞某乙向俞某甲第一笔借款的形成时间2000年9月,此时,俞某乙与曾某某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夫妻的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活动。俞某乙欠款说明陈述是用于双方共同的经营活动的事实与2002年6月23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不能相吻合,该事实不能成立。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属于被上诉人俞某乙个人所负债务,应由俞某乙个人偿还。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判决由上诉人曾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不当。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虽对共同的固定资产作了约定,但对各自的是否有存款并未作出约定和处理。不能排除俞某乙在离婚时已占有家庭共有财产,被上诉人俞某甲以上诉人曾某某分得家庭所有财产的意见认为上诉人曾某某应当负担共同清偿义务缺乏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提出自己不应该承担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义务的上诉意见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俞某甲在上述和答辩中陈述的其他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因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处理结果中对曾某某责任认定部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全南县人民法院(2009)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全南县人民法院(2009)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合计2380元,由被上诉人俞某乙负担1980元,被上诉人俞某甲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茂文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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