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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大荔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用(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合阳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合行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识字,陕西省大荔县X镇X组人,住(略),农民。

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大荔县X镇X组人,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吴某甲之子。

被告大荔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大荔县中心广场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大荔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大荔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大荔县X镇X组。

负责人李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大荔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用(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渭中法行指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于2009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大荔县X镇X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被告大荔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第三人大荔县X镇X组负责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称,2007年4月19日,被告大荔县X组织大荔县公安局、城建局、商贸产业园区管委会、城关镇政府、埝城村委会对其在大荔县X镇X组名叫百宝灵的承包地上面的果某、猪某进行强行拆除。拆除由大荔县人民政府任副县长指挥,六家单位没有给原告出示执法证件和相关手续,即动用警察用铲车和平板车将原告5.32亩承包土地上的养猪某、果某推毁。猪某里的猪某知去向,果某房内的生活用品、生产工具、财物,猪某里的设施和五亩果某的果某被强行拉走。被告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组织五家单位对原告果某、猪某等物强制拆除,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其他财产权益,在拆除前被告未向原告出示任何合法手续,拆除后也未告知原告如何行使权利,致使原告不能进行陈述、申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2007年4月19日被告大荔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x元,返还原告住房内的生活用品、生产工具等。

经审查,2006年1月11日大荔县人民政府2006年第一次常务会议决定:实施建设同州建材装饰家居市场项目。成立同州建材装饰家居市场项目领导小组,成员为经发局、建设局、国土局、工业园区办公室、城关镇等部门和乡镇,由领导小组负责抓好项目的组织实施。由国土局牵头负责,做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城关镇政府、公安局、县法院等部门做好配合,确保整个征地拆迁工作有序顺利进行。为了实施项目,确保项目用地,2006年9月23日大荔县国土资源局向渭南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关于大荔县2006年度第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请示》文件(荔国土资发[2006]X号)。其中拟转用并征收城关镇X组集体土地6.6144公顷(地块五)。渭南市国土资源局报经陕西省人民政府审批后(陕政土批[2007]X号审批土地件),2007年3月8日渭南市人民政府给大荔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关于大荔县2006年度第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该审批土地件同意将大荔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城关镇X村、埝城村、观音渡村共计33.1227公顷农用地(均为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意该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用于城镇建设等。2007年3月9日大荔县国土资源局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城关镇X村发布了征用土地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机关、时限等。2007年3月20日大荔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公告事项有:拆迁人为大荔县国土资源局,拆迁范围为渭政土批[2007]X号文件中所涉北关村、埝城村、观音渡村土地上所有房屋及附属设施。规定拆迁期限为2007年3月21日至4月4日。对逾期不拆迁者,将由县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最后告知了复议权和诉权。2007年3月26日大荔县国土资源局又在城关镇X村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征用土地的第三人城关镇X组和大多数农民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清理了被征用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2007年3月28日、4月12日,埝城村委会、大荔县城建局、国土资源局、城关镇人民政府先后派人员给拒绝征地的原告吴某甲宣传征收土地有关政策和征收其所承包的土地及土地补偿有关政策,做解释、劝说工作让其配合征收土地,被拒绝。2007年4月19日上午,大荔县X组织同州建材装饰家居市X组成员单位大荔县城建局、国土资源局、城关镇政府、工业园区办公室和公安局、埝城村等部门和单位,强制拆除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原承包的百宝灵地的果某及养猪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了大荔县国土资源局用地股工作人员,他们称涉及本案第三人与原告百宝灵的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一直是大荔县国土资源局实施的。2007年4月19日的强制拆除行动的实施单位也是国土资源局,县人民政府只是协调参加拆除行动的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尽好职责。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要针对明确的被告。综合审查大荔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对第三人大荔县X镇X组集体土地6.6144公顷(含原告5.32亩承包地)的转用、征收、补偿安置、拆迁的行政行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均为大荔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4月19日强制拆除原告吴某甲百宝灵地的果某及养猪某时,虽然是由大荔县X组织相关单位实施的,但其在拆除行动中仅起协调作用。原告以大荔县人民政府派员参加拆除就认定大荔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的证据不足。大荔县人民政府当庭亦提出其不应为本案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在开庭后告知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变更被告,但原告不同意。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广学

人民陪审员张军奇

人民陪审员秦宏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雷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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