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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iHuaInvestmentHoldingLimited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与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华投资控股公司(x),住所地毛里求斯共和国路易斯港X号。国内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德刚,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召辉,重庆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重庆宾馆商务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单位员工。

x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以下称瑞华公司)与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以下称西技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称中行重庆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抵押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瑞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德刚,被上诉人西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召辉,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行重庆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12月30日,西技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八层共3699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先后在中行重庆分行开立了八个信用证:x、x、x、x、x、x、x、x。双方签订了(渝x)%抵押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中行重庆分行。之后,中行重庆分行垫付了上述八个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其中编号为x、x、x、x、x、x的六个信用证项下的垫款,开证申请人西技公司先后偿还完毕。但编号为x、x的两个信用证项下的垫款未归还。为此,中行重庆分行1999年起诉到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1999)渝高法经二初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西技公司向中行重庆分行支付这两个信用证项下的垫款x美元,并承担从1998年8月24日起的罚息,利随本清,同时判决确认中行重庆分行对西技公司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八层共3699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中行重庆分行于2000年5月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中行重庆分行与西技公司于2000年12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西技公司的应还款额和还款期限做了约定,但未涉及抵押物的处置。之后,西技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2004年4月18日,中行重庆分行申请对该案恢复执行。同年9月21日,本院认为中行重庆分行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已丧失恢复执行的权利,遂以(2000)渝高法经执字第32¬-X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04年6月25日,中行重庆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x、x信用证项下的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该办事处于2006年12月15日又将x、x信用证项下的权利转让给瑞华投资控股公司。

西技公司2008年8月12日起诉认为:未清偿的x、x两个信用证项下的垫款已丧失强制执行力,故设立在该房屋上的抵押权也应当消灭。据此,请求确认设定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八层共3699平方米房屋上的抵押权消灭并且判令三被告立即办理解除设定在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八层共3699平方米房屋上的抵押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抵押权是否因权利人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而消灭,进而抵押人是否有权请求解除设立在房屋上的抵押登记,以排除该抵押登记给其行使所有权所造成的妨害。首先,因位于涉案抵押物共3699平方米房屋所担保的八个信用证项下的债务,除两个信用证外均已清偿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为该已清偿的六个信用证项下债权设立的抵押权应随之而消灭。因此,作为曾经的抵押权人,中行重庆分行有义务为已经消灭的抵押权办理注销登记。否则,西技公司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在行使所有权时会受到不正当的妨碍。其次,为担保尚未清偿的两个信用证项下债权而成立的抵押权,与该两个信用证项下的主债权都已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但由于权利人(既是主债权人也是抵押权人)未在法定期限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其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该两个信用证项下的主债权成为自然之债,也就是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抵押权作为一种从权利,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其效力状态应依附于主权利。在被终结执行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渝高法经二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债权人对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也包含其中。这就意味着权利人也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抵押物,以实现其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在这样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登记,对原抵押权人来讲因已经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变得毫无意义。但对抵押人而言,继续维持抵押登记势必影响抵押物的正常使用和流转,尤其会影响抵押物交换价值的实现,妨害抵押人所有权的行使。抵押担保本来是合法设置在抵押物上的负担,它在担保主债权实现的同时,妨碍了所有权的行使。在抵押权合法存在的时候,这样的妨碍是正当的。由于本案的主债权和抵押权都不再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继续维持抵押登记的存在,就丧失了合法的依据。尽管本案争执的抵押权没有法定的消灭情形,但基于前述原因,为物尽其用,应支持对西技公司要求解除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综上,因在目前的抵押登记记载中,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还是抵押权人,负有当然的办理解除该抵押登记的义务。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瑞华公司作为涉案八个信用证部分债权的继受人,都有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义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行重庆分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解除设立在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八层共3699平方米房屋(房管证号:中区字第x号)上的抵押登记手续;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瑞华公司在必要时协助办理上述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三、驳回西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西技公司承担x元,由中行重庆市分行承担x元,由东方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承担x元,由瑞华公司承担x元。

瑞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对主债权和抵押权的效力认定有错,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享有x、x信用证下债权因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的权利而成为自然债权,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其效力状态依附于主权利,因此认定权利人也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抵押物以实现优先受偿的权利,并最终判决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是错误的。2、本案主债权并未成为自然债权。本案认定主债权和抵押权是否丧失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成为自然权利的关键在于上诉人能否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案起诉。原判认定的上诉人丧失恢复执行的权利仅仅是指(1999)渝高法经二初字第X号判决执行案,并不能代表上诉人享有的主债权和抵押权不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形成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对原主债权及抵押权合同的变更,对主债权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化的约定,这说明主债权的金额较原诉讼已进行了变更,而且《执行和解协议》也将本案讼争的抵押物约定在内。这些约定内容表明上诉人具备通过诉讼来实现自己债权的事实基础。即,上诉人仍可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起诉以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就法律基础而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执行和解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以超过申请恢复执行期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不予恢复执行,原执行案件终结。当事人可依据和解协议另行起诉”。故原判未经全面审理就判决解除抵押登记是错误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争议的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即在主债权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的情况下,为该主债权设定的物上抵押权应否归于消灭,法院可否判决解除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主债权不再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并非抵押权法定的消灭情形,另一方面又认为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登记,对抵押权人来讲因已经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变得毫无意义,而对抵押人而言,则势必会影响抵押物的正常使用和流转,妨害抵押人所有权的行使;在抵押权合法存在的时候,这样的妨碍是正当的,当主债权和抵押权都不再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的时候,这样的妨碍就丧失了合法的依据。因此,虽然抵押权并未消灭,为物尽其用,仍支持西技公司要求解除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

而本院于2009年6月发布了规范性文件《审理金融债

权及担保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其中的第二部分第(三)条载明:“关于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行使抵押权的法律后果,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的理解问题,会议认为,该规定是对抵押权存续期限的规定,超过该期限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可见根据该意见,“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的意思是指未行使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消灭,而非通常所理解的丧失的仅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中的主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具有相同时效性质的期间,因此可以适用该《纪要》中的意见,即超过主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抵押权既已消灭,人民法院自然可以判决解除抵押登记。

同时,上诉人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可诉的上诉理由也无评判之必要。

综上,一审判决使用的理由虽然不同,但是结论是一致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瑞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佳

代理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贺付琴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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