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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1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华,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晓波,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重庆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华、袁晓波,被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文化公司”)诉称:电影作品《无极》在全世界范围引起了极大的反响,具有空前巨大的市场盈利能力。2005年11月,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美国x.共同将电影《无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授权给原告独家享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主办的网站“长城宽带影院”的“影视”栏目(域名http://www.gwbn.x.cn)上在线播放电影《无极》,侵犯了原告对影片《无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为制止和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宽带公司”)辩称:原告不享有涉案影片的网络信息传播权,被告从未在其网站http://www.gwbn.x.cn上播放过涉案影片《无极》,实际侵权人为www.x.cn的所有者,原告请求索赔数额畸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于2005年9月27日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电影片《无极》的出品单位是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美国x.。中凯文化公司提交的《无极》VCD音像制品的封面上记载有“联合出品: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x.”,封套及VCD盘片上记载有“黑龙江某化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x-DX-X-X-0/V.J9、中凯文化独家发行、中凯文化荣誉出品、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独家发行”等字样。北京电影制片厂曾于2006年4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北京电影制片厂是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电影《无极》的出品人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美国x.

2005年8月31日,中凯文化公司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签订《音像版权转让合约书》。同年11月25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美国x.出具《授权书》,授权中凯文化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独占性行使如下范围的版权权利:1、音像制品(包括但不限于VCD、DVD格式)的所有版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制作、复制、出版、发行、出租权等)。2、基于互联网(包括但不限于广域网、局域网、有线和无线通讯网络)的图像和声音的传播和公开传播销售的权利等。上述权利为中凯文化公司独家享有,授权期限为交付母带之日起五年。在授权期限内,包括授权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行使上述权利。

2006年8月11日,重庆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雪梅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路X号X栋X单元X—3,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委派的人员赵细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电脑,在宽带连接程序中输入用户名x、密码x,打开IE浏览器,进入网址http://www.gwbn.x.cn/的网页,网页显示有“长城宽带”字样,在该网页中点击“影视”进入网址为http://www.x.cn/的网页,在该网页中点击“注册会员”进入http://www.x.cn/user/join.aspr的网页,该网页提示用户注册,输入用户名x,密码x,姓名俊杰,宽带用户帐号x等(在宽带用户帐号旁提示:“如:x”),网页显示“成功加入”,点击“返回电影频道”,进入网址http://www.x.cn/的网页,在会员登录栏输入x:x,x:x,点机“x”,会员登录栏显示“登录帐号:x”。在http://www.x.cn/x.asp网页中的影视搜索栏输入“无极”进行搜索,找到影片“无极”(清晰DVD),点击“无极”进入相应网页,显示影片《无极》的上传时间为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8月11日观看次数x次,分别点击“上集”和“下集”播放片段。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予以了公证。公证过程中,赵细妹使用的系李杰于2005年4月26日在长城宽带公司登记的宽带用户,《用户受理登记表》记载受理编号(用户帐号):x。

2008年7月29日16时34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雪梅在重庆市公证处的微机上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x.org”进入x网站首页,在“x”表单提交栏中输入“//www.gwbn.x.cn”,点击“x”,进入“x://www.gwbn.x.cn”网页并浏览,点击“x.2006”,进入“重庆长城宽带服务网站”并浏览,点击“影视”进入“欢迎光临宽带影院”网页并浏览,在“影片推荐”栏下载明“公用帐号已经停用请点这里注册自己的帐号(仅限长宽用户免费观看)”,所推荐的影片包括电影《无极》,观看次数x次。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予以了公证。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胡雪梅分别于2007年4月10日、6月6日向长城宽带公司发出《关于停止侵犯网络著作权的律师函》,要求长城宽带公司立即停止对电影《无极》等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长城宽带公司其后断开了与www.x.cn的链接。

另查明,原告与捷报公司于2005年11月5日签订《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协议》,约定:原告许可捷报公司独占性地行使电影《无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仅限于由捷报公司通过其公司网站及其服务合作网站行使,在许可期间相关节目的其他版权仍由原告保留。独家许可使用的期限为3个月,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非独家许可2年9个月,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非独家许可期限内,捷报公司只可通过其公司网站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

www.gwbn.x.cn网站系长城宽带公司开办,备案/许可证号:渝B2-x。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无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凯文化公司是否在许可捷报公司享有《无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间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是否侵权。

(一)关于中凯文化公司是否享有电影《无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及美国x.共同对电影《无极》享有著作权,《无极》VCD音像制品的封面上记载有“联合出品: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x.”,一审法院认为前述的四民事主体对电影《无极》享有著作权。

中凯文化公司提供的《音像版权转让合约书》、《授权书》证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x.将电影《无极》的音像制品的所有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中凯文化公司;其次,《无极》VCD封面印有“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独家发行”字样,与《音像版权转让合约书》、《授权书》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凯文化公司对电影《无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中凯文化公司是否在许可捷报公司享有《无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间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原告与捷报公司签订《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能得出原告在许可捷报公司享有《无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间,而排除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结论。长城宽带公司认为原告在许可捷报公司享有《无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间,原告因此而丧失《无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长城宽带公司是否侵犯了中凯文化公司对《无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凯文化公司对电影《无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凯文化公司指控www.x.cn网站在线播放《无极》的行为侵权,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得到关于www.x.cn网站播放《无极》获得合法许可的相关抗辩或证据,一审法院认为,www.x.cn网站播放《无极》侵犯了中凯文化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重庆市公证处(2008)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长城宽带公司在2006年1月28日及之前,在其网站(www.gwbn.x.cn)上在线播放过电影《无极》,且仅限于长城宽带用户免费观看。长城宽带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对《无极》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播放过《无极》。

根据重庆市公证处(2007)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的事实,2006年8月11日,长城宽带公司的宽带用户在进入长城宽带的网站后,点击“影视”栏目即链接到www.x.cn网站,如需观看电影,则须进行用户注册,注册的用户名则为长城宽带用户的用户名,注册通过后即可观看电影《无极》。在这一过程中,长城宽带与www.x.cn网站存在一个链接关系,如果长城宽带公司仅与www.x.cn网站是提供链接服务关系,而不知道www.x.cn网站播放的音像作品未获得合法许可,则长城宽带公司可根据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情况是,长城宽带用户可以通过www.x.cn网站的用户注册而观看《无极》,在用户注册中,提示的用户帐号为:“如:x”,提示的帐号前五位数“x”与总位数与长城宽带用户的帐号相同。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长城宽带公司的网站是www.x.cn网站播放《无极》的侵权行为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这一环节显示了长城宽带公司至少与www.x.cn网站有相关约定,从而使长城宽带公司对www.x.cn网站播放《无极》的侵权行为参与其中,而不仅仅是提供链接服务关系。其次,长城宽带公司在2006年1月28日及之前,在线播放过电影《无极》,且仅限于长城宽带用户免费观看。这一事实与(2007)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的事实相结合,会形成这样一个认识,即长城宽带公司曾提供长城宽带用户在其网站上免费观看《无极》,其后将这一服务变更为通过链接www.x.cn网站而免费观看《无极》,从而使一审法院更加确信前述认定。因此,长城宽带公司与www.x.cn网站的链接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形。

综上所述,虽然侵权网站是www.x.cn,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www.x.cn网站与被告的隶属关系,不能认定为是长城宽带公司的单独侵权行为,但却可以认定长城宽带公司参与了www.x.cn网站侵犯《无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观有过错,长城宽带公司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长城宽带公司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和影响、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观看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和追究被告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x元。由于长城宽带公司收到《律师函》之后断开了与www.x.cn的链接,中凯文化公司请求停止侵权已无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x元;二、驳回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75元,由重庆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长城宽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未实施过侵权行为,上诉人与网址为www.x.cn的网站有着长期的合作,所有电影、电视剧均由该网站提供,被上诉人所称的www.x.cn的网站上诉人从未与其进行过合作;一审判决表述长城宽带用户可以通过www.x.cn网站的用户注册而观看无极,这与事实不符。众所周知,在任一网站注册用户名的规则是该用户名符合字符规则,且未被他人使用。x这几个字符符合规则且当时未被他人使用,任何人可通过注册该字符串登陆www.x.cn。2、被上诉人与捷报公司于2005年11月5日签订的《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协议》,独家许可期限为3个月,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非独家许可2年9个月,自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据此,至少在独家许可期间,被上诉人通过许可方式获取了电影《无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收益。在此期间,如果存在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也是被许可人捷报公司。在此期间的财产诉权只能由捷报公司行使。3、上诉人的网站从未设置www.x.cn网站的链接,www.x.cn与上诉人的网站建立的链接完全有可能是因为恶意软件、病毒等其他原因引起,一审判决把本来应当由www.x.cn网站所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网站从未设置过www.x.cn链接,公证书中表述的现象仅能证明当时该电脑显示的情况。而这种现象的发生,存在诸多原因,电脑病毒、恶意软件等均可能导致上述现象的发生。即使上诉人设置了www.x.cn链接,因上诉人无权也不可能对每一个设置链接的网站作著作权方面的审查,只要上诉人在权利人发出警告后断开了相关链接,也应当引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3条的规定,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凯文化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赔偿数额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长城宽带公司是否实施了链接www.x.cn网站的行为。根据重庆市公证处(2007)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证明上诉人长城宽带公司曾经实施了链接www.x.cn网站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长城宽带公司虽然辩称公证书中表述的现象有可能是因电脑病毒、恶意软件等引起的,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故长城宽带公司提出的没有实施链接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长城宽带公司提出的任何人可通过注册字符串登陆www.x.cn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长城宽带用户可以通过链接进入www.x.cn网站的网页,然后注册为会员观看《无极》。由此可知,长城宽带公司的网站是www.x.cn网站播放《无极》的一个重要环节,而且长城宽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用户可以不通过长城宽带的链接,而由用户直接点击进入www.x.cn网站,注册成为该网站的用户,从而观看到该网站播放的《无极》。因此,长城宽带公司提出的任何人可通过注册字符串登陆www.x.cn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关于长城宽带公司是否侵犯了中凯文化公司对《无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www.x.cn网站在线播放《无极》的行为没有得到中凯文化公司的合法许可,侵犯了中凯文化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长城宽带公司为www.x.cn网站播放《无极》提供链接,长城宽带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中凯文化公司对《无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中,长城宽带公司虽然在接到中凯文化公司的通知后断开了链接,但是长城宽带公司在2006年1月28日及之前,在其网站上在线播放过电影《无极》,且限于长城宽带用户免费观看。由于长城宽带公司无法提供当时合法播放《无极》的证据,应当认定长城宽带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对《无极》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后,长城宽带公司又为www.x.cn网站播放《无极》提供链接,但没有提供其审查www.x.cn网站主体资格以及该网站能够合法播放《无极》的证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长城宽带公司在为www.x.cn网站播放《无极》提供链接服务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www.x.cn网站对《无极》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所链接的作品是侵权作品,而仍然提供链接。因此,长城宽带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向中凯公司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至于长城宽带公司提出的在独家许可期间,如果存在侵权行为,财产诉权只能由捷报公司行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捷报公司获得独家许可的期间为2006年1月1日至4月1日,独家许可的范围仅限于由捷报公司通过其公司网站及其服务合作网站行使,故中凯文化公司对长城宽带公司实施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有权行使诉权。因此,长城宽带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关于是否需要追加www.x.cn网站为共同被告。根据现有证据查明,www.x.cn是播放《无极》的网站,长城宽带公司是为播放《无极》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站,二者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在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时,也能够区分二者的责任。因此,二者在本案中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www.x.cn网站作为共同被告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重庆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敏

代理审判员黑小兵

代理审判员李剑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余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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