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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王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61年3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城固县人寿保险公司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杨惠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3年2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城固县建筑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现年38岁,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城固县工商局天明工商所职工(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惠明,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7月14日经张某甲担保借原告王某某现金3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被告张某乙借款后于2008年9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08年11月13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乙偿还借款3万元,张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借款后无视约定,外出不归,致使原告王某某要款无着,被告张某甲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遂判决:由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张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275元。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核心证据即张某乙于2008年9月13日关于处理酒店清偿3万元的书信未经质证,而该信中说明张某乙让王某某处理酒店,偿还此3万元,现王某某已将酒店转让于他人,证明此笔债务消灭。既然主债务消灭,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就已免除。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借款3万元的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张某乙担保从被上诉人处借款3万元,该款未还,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至于张某乙所写的信被上诉人并不知晓,一审开庭时才知,时间是2008年9月15日,而上诉人所称酒店即“味香缘干锅、鲜鱼店”登记业主系李华而非张某乙,且该店已于2008年9月10日由李华转让于被答辩人,有转让合同为证,被答辩人与李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以此抵付张某乙所欠债务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借款担保事实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上诉人张某甲基于该借贷关系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担保关系均出于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原审被告未按期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保证还款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张某甲对其主张的“已从变卖酒店价款中偿还了被上诉人的借款3万元”的上诉理由除提举一审中提交的张某乙给其所写信件而外,另向法庭提交了金宏斌的声明及调查石小牛的笔录,被上诉人王某某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也提交了“味香缘干锅、鲜鱼店”的业主属李华的相关证件,李华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10日所签订的“味香缘干锅、鲜鱼店”的经营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依据该协议支付相关房租及水电费等单据及张某乙于2008年6月20日另借王某某现金2万元的借条一张。对上述证据,经二审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提交的金宏斌的声明只表明2008年3月金宏斌将“味香缘干锅、鲜鱼店”转让于张某乙,而无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张某甲所主张的2008年9月张某乙系“味香缘干锅、鲜鱼店”的业主的事实,且从双方认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味香缘干锅、鲜鱼店”的证照及转让协议看,2008年9月“味香缘干锅、鲜鱼店”业主是李华而非张某乙;上诉人提交的张某乙于2008年9月13日给上诉人的信件,从时间上来看,张某乙书写该信件之前该店已被转让,从信件内容看,信中只表明张某乙有将酒店转让先偿还王某某借款之意,但此意思表示是否已实际履行且偿还了被上诉人的借款尚需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仅凭此信件不能证实原审被告已偿还了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石小牛的笔录只证实了“味香缘干锅、鲜鱼店”被转让的事实,不能证实张某乙已经以转让酒店价款抵偿了所欠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张某乙已偿还了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借款3万元,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刘小英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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